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一百二十二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對於被告之身體、物件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應扣押之物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90/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對搜索之對象增列「犯罪嫌疑人」及「電磁紀錄」。
二、重新界定「被告」之概念,將偵查中之「被告」正名為「犯罪嫌疑人」,與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追訴之審判中之「被告」資以區別。
第一百二十七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之允許,不得搜索。
90/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增列第二項,除有關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搜索。
第一百二十八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應搜索之被告或應扣押之物。
二、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或物件。
搜索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搜索,除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外,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
90/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二、搜索時究係因何案由而搜索,應於搜索票中予以記載,始足以保障人權,爰予增訂,列為第二項第一款。
三、搜索票簽發之後,究竟應於何時執行搜索,始具法律上之效力,事關人權之保障,爰於本條第二項第四款增列之。
四、第三項刪除檢察官簽發搜索,增定法官於核發搜索票時,得於其上對執行人員為必要的指示。
五、原第四項刪除檢察官得親自搜索之規定並移列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01/03 修正版本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前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案件於偵查中,檢察官如認有搜索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搜索之理由,聲請管轄法院審核決定之,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規定,增定第一項。
三、司法警察官,亦有偵查犯罪之權責,如認有搜索之必要時,為爭取時效亦許其直接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爰增定第二項。
四、為保障人權起見,明定對於法院駁回羈押之聲請者,不得聲明不服。若檢察官仍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本得檢附新事證,重新聲請羈押。爰增定第三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01/03 修正版本
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檢察事務官為執行搜索,必要時,得請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輔助。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搜索執行之規定,原規定於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但以其性質異於該條其他部分,為求簡明、區辦,乃將原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修正移出,列為本條第一項,並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三、檢察事務官為執行搜索,有請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輔助之可能與需要,爰增定第二項,以求周延。
第一百二十九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檢察官或推事親自搜索時,得不用搜索票。但應出示證件。
90/01/03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之修正,刪除檢察官親自搜索得不用搜索票規定。又配合令狀原則建立書面紀錄以供事後審查之依據,併刪除法官職權搜索不用搜索票之規定。
第一百三十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
90/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規定,檢察官有逮捕被告之權,檢察事務官有執行拘提之職權,故於本條增列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之逕行搜索權。另司法警察調查中逮捕、拘提對象稱犯罪嫌疑人,故增列之。
二、合法逮捕後之附帶搜索,除被告身體外,對於放在身旁之手提包,所坐之沙發,所開之車輛等,應納入盤點搜索之範圍。
第一百三十一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
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前項搜索,應於執行後二十四小時內,呈報檢察官或法院。
90/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規定,檢察官有逮捕被告之權,檢察事務官有執行拘提之職權,故於本條增列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之徑行搜索權。另司法警察調查中逮捕、拘提對象稱犯罪嫌疑人,故增列之。
二、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須迅速搜索,得逕行搜索之,爰增定第二項。
三、檢察官執行搜索結果,應讓簽發搜索票之法院知悉,爰增列檢察官指揮或執行搜索後,應函知法院。至於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報告其管轄之檢察署及法院。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01/03 修正版本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同意搜索」為各國刑事訴訟法所允許,我國實務亦行之多年,本條明文規定之。
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01/03 修正版本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於聲請核發之搜索票執行後,應將執行結果陳報核發搜索票之法院,如未能執行者,應敘明其事由。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執行搜索完畢後,聲請核發搜索票之人員,應以書面報告法院執行情形,以利查考。
第一百三十六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
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
90/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法院組織法已設置檢察事務官,故配合增列之,執行扣押、搜索工作。
第一百三十七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行搜索或扣押時,發見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90/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修正而配合修正。
二、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為搜索票所未記載之物而予扣押者,就該物品而言,與無搜索票而搜索之情形無異,仍應讓簽發搜索票之法院知悉,爰明定準用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90/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於有關留存物準用前四條之規定,增列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
第一百四十四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90/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確保執行扣押或搜索之順利執行,本條增列第三項,凡對於違反本條第二項規定者,得命其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至執行終了。
第一百四十五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搜索及扣押,應以搜索票示第一百四十八條在場之人。
90/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漏未慮及無令狀搜索之情形,爰增訂之,以杜絕爭議。
二、增列此一規定,亦為實現告知義務之具體表現。
第一百五十三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搜索或扣押,得由審判長或檢察官囑託應行搜索、扣押地之推事或檢察官行之。
受託推事或檢察官發現應在他地行搜索、扣押者,該推事或檢察官得轉囑託該地之推事或檢察官。
90/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二百二十八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90/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使羈押之被告能得到兩次之法院「司法審查」之機會,以貫徹「拘提逮捕前置主義」。
第二百三十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警察官長。
二、憲兵隊官長、士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前條之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但得不待其指揮,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90/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二項酌作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實施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第二百三十一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警察。
二、憲兵。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但得不待其命令,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90/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二項酌作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實施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第四百零四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左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
90/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修正,將法院所為之搜索、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對在押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等裁定,亦納入本條得提起抗告之範圍,予受處分或受裁定人法律上救濟之機會。
第四百十六條
原條文 89/06/30 修正版本
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所為左列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前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推事之裁定者準用之。
90/01/0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於原條文第一項明訂得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之處分聲明不服者為處分之相對人。另為落實人權保障,於本項第一款增訂限制住居及搜索均得為聲明不服之對象。
二、於原條文第二項增訂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中審理本案之法院,得依情形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