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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五條
原條文 89/01/15 修正版本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辯護人因偵查中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不得洩漏。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89/06/3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二項賦予偵查中在場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強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防禦權,並示區別偵查中之表示意見與審理中之辯論有所不同。
二、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二、第六十六條之三之增訂,於第二項、第三項增列檢察事務官為執行偵查職務之人員。
三、修正增訂第三項,規定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藉以折衷調和。
四、參與偵查程序之人無故洩漏偵查程序中所知悉之事項者,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十六條分別定有處罰明文,爰刪除原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