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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原條文 88/01/14 修正版本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姦淫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88/03/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文字之修正作修改。將「姦淫或猥褻罪」修改為「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第一百四十七條
原條文 88/01/14 修正版本
左列處所,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或扣押:
一、假釋人住居或使用者。
二、旅店、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者。
三、常用為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行為者。
88/03/3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刑法第十六章章名之修正作修改。將「賭博或妨害風化」修改為賭博、妨害性自主或妨害風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