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二百五十三條
原條文 82/07/09 修正版本
檢察官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檢察官為前項不起訴處分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84/10/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案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依職權得為不起訴處分案件之範圍,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範圍相符。茲限制上訴第三審案件範圍已修正擴大,為加強微罪不舉之功能,則檢察官之職權不起訴範圍,自宜比照適度擴大,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三、四項規定未修正。
第三百七十三條
原條文 82/07/09 修正版本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
84/10/05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簡化第二審判決書之制作,爰修正為第二審認定之理由與第一審相同者,亦得引用之,惟如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以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覆審制之法意,然如被告之上訴僅求其宣告緩刑時,則第二審法院可依本條原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外,並依新增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單僅就准否緩刑之理由,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
第三百七十六條
原條文 82/07/09 修正版本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84/10/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上訴第三審之刑事案件日增,法官不勝負荷,參照外國對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均嚴加限制之立法例,關於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一條之準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等案件,修正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第四百四十九條
原條文 82/07/09 修正版本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依前項判決所科之刑,以拘役或罰金為限。
84/10/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修正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範圍,規定為得行簡易訴訟之案件範圍,爰修正第一項。
二、依現行規定,檢察官若不聲請簡易處刑時,法院即受其限制,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只得依通常程序審理,致「簡易程序」之功能不彰,故增訂第二項並修正第三項,擴大得行簡易程序之範圍。
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4/10/05 修正版本
簡易程序案件,得由簡易庭辦理之。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條文。
二、依法院組織法第十條:「地方法院得設簡易庭,其管轄事件依法律之規定。」簡易庭辦理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應於刑事訴訟法內加以規定,以為依據。
第四百五十一條
原條文 82/07/09 修正版本
檢察官偵查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時,審酌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第一項之聲請。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於徵得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後,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項檢察官之同意,視為第一項之聲請。
84/10/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範圍,修正第一項。
二、因應增訂及修正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擴大得行簡易程序之範圍,刪除本條第五、六項。
三、第二、三、四項規定未修正。
第四百五十四條
原條文 82/07/09 修正版本
簡易判決,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犯罪之事實及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第二款之犯罪事實得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證據得僅列舉證據之標目。
84/10/0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簡易判決書應記載其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如所認定者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實無必要再重複記載,為徹底簡化簡易判決書之製作,使一審法官之工作負擔能真正減輕,爰修正本條第二項規定得逕行引用之。
二、第一項規定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