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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稱
原名稱 34/11/30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軍人、軍屬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國交罪。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九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級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七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推事於該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七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九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序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本章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之院長裁定之。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
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原僅有一人者亦同。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被告於起訴後,得隨時選任辯護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選任辯護人。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非律師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為辯護人。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之。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被告之代理人於偵查中不得檢閱、抄錄卷宗及證物。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公署,由制作人簽名。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
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
勘驗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制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制作筆錄。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裁判應由推事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推事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推事附記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制作人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四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關於訴訟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五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居住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七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五十五條之陳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八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檢察官之辦公處所為之。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九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
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掛號付郵而不能達到者。
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十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布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布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十一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行之。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十六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定之。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十七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聲請再審或聲請正式審判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十八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正式審判或聲請撤銷、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十一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毋庸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十四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被告因傳喚到場者,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應按時訊問之。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十五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十六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十七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應解送之處所。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十八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
拘票得作數通,分交數人各別執行。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十九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執行拘提,應以拘票示被告。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八十一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必要時,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拘提,或請求該地之司法警察官執行。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八十二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開具拘票應記載之事項,囑託被告所在地之檢察官拘提被告。如被告不在該地者,該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檢察官。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八十三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被告為現服勤務之軍人、軍屬者,其拘提應以拘票知照該管長官協助執行。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八十五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通緝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毋庸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八十六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署,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布告之。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八十七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通緝經通知或布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九十一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三日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以被告之聲請,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九十二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九十三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除認其有應羈押之情形外,於訊問畢後,應即釋放。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九十四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九十五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被告。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九十七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因發現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九十九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被告為聾或啞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零二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羈押之理由。
四、應羈押之處所。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零四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以言詞請求執行羈押之公務員或其所屬之官署,付與押票之繕本。
前項請求,不得拒絕,並應立時付與。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零五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如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並得禁止或扣押之。
被告非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由押所長官命令之,並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准。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零六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羈押被告之處所,檢察官應勤加視察。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零八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法院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聲請所屬法院裁定。
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二月,偵查中以一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審判中以三次為限。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但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零九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除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外,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十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十四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後一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十八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其保證金。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十九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二十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第七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二十一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第一百零七條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七條之再執行羈押,第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前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行之。
案件在第二審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尚在第一審法院者,前項處分,應由第一審法院裁定之,在第三審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者,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二十二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對於被告之身體、物件及住宅或其他處所,於必要時得搜索之。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應扣押之物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二十六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公署或公務員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押者,應請求交付。但於必要時得搜索之。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二十八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應搜索之被告或應扣押之物。
二、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或物件。
搜索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搜索除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外,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二十九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檢察官或推事親自搜索時,得不用搜索票。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三十一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
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三十四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公署、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如為其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公署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三十五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郵務或電報機關,或執行郵電事務之人員所持有或保管之郵件、電報,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扣押之:
一、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與本案有關係者。
二、為被告所發或寄交被告者。但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電報,以可認為犯罪證據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被告已逃亡者為限。
為前項扣押者,應即通知郵件、電報之發送人或收受人。但於訴訟程序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三十八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押者,得用強制力扣押之。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三十九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公署或公務員蓋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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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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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六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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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在公署、軍營、軍艦或軍事上祕密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通知該管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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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當事人及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時,得命被告在場。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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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一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搜索或扣押暫時中止者,於必要時,應將該處所閉鎖,並命人看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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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二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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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搜索或扣押得由審判長或檢察官囑託應行搜索、扣押地之推事或檢察官行之。若應在他地行搜索扣押者,該推事或檢察官得轉囑託該地之推事或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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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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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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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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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五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履勘犯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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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六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行勘檢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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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檢查身體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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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八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檢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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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九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因檢驗或解剖屍體,得將該屍體或其一部暫行留存,並得開棺及發掘墳墓。
檢驗或解部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應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或較近之親屬,許其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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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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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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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二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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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三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證人之傳喚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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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四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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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五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請所屬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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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六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祕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公署或公務員之允許。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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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七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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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八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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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九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證人為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祕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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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六十八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
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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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一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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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二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關係。
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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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三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 未滿十六歲者。
二 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
三 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
四 有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八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五 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者。
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得不令其具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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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四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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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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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五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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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六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結文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應說明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畫押、蓋章或蓋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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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七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訊問證人,應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未連續陳述。
證人陳述後,為使其陳述明確或為判斷其真偽,應為適當之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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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八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非有必要情形,不得為左列之訊問。
一、與本案無關者。
二、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之損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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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九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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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於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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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一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向法院為之。但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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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二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推事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該地者,該推事、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推事、檢察官。
受託推事或檢察官訊問證人者,與本案繫屬之法院審判長或檢察官有同一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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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三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但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未令具結之證人,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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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四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鑑定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關於人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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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就左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入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公署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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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六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鑑定人不得拘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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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七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當事人得依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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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八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拒卻鑑定人應將拒卻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釋明之。
拒卻鑑定人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裁定之。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八十九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九十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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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一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或毀壞物體。
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九十二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調取之。
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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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三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狀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以書狀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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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九十五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法院或檢查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第一百九十條至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九十六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向法院請求相當之報酬及償還因鑑定所支出之費用。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九十七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九十八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本章之規定,於通譯準用之。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九十九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零一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零二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零三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零四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並告以理由之要旨。
宣示裁定應告以裁定之意旨,其敘述理由者,並告以理由。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零五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裁判應制作裁判書者,為裁判之推事,應於裁判宣示後三日內,將原本交付書記官。
書記官應於裁判原本,記明接受之年、月、日並簽名。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零六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
前項送達,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零七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偵查犯人及證據。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零八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縣長、市長。
二、警察廳長、警務處長或公安局長。
三、憲兵隊長官。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偵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認其有羈押之必要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移送者,應即時移送。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零九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聽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警察官長。
二、憲兵官長、軍士。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前條之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但得不待其指揮,逕行調查犯人犯罪情形及必要之證據。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十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警察。
二、憲兵。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但得不待其命令,逕行調查犯人及犯罪情形,並蒐集證據。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十一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十二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十三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妨害風化罪,非左列之人不得告訴。
一、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誘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告訴。
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十四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十五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者,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定代行告訴人。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十六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
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一人遲誤期間者,效力不及於他人。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十七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十八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十九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二十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二十一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不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前二項筆錄準用之。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二十二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刑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請求乃論之罪,外國政府之請求,得經外交部長咨請司法行政最高長官令知該管檢察官。
第二百十七條及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於外國政府之請求準用之。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二十三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自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者,準用第二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二十四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偵查不公開之。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二十五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遇被告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二十六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關於偵查事項,檢察官得請該管公署為必要之報告。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二十七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詰問有不當者,檢察官得禁止之。
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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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八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實施偵查遇有急迫情形,得命在場或附近之人為相當之輔助。檢察官於必要時,並得請附近軍事官長派遣軍隊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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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九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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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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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一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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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二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檢察官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檢察官為前項不起訴處分前,並得勘酌情形,經告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送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撫慰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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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三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或應受重刑之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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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四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檢察官依前三條規定或因其他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應制作處分書,敘述不起訴之理由。
不起訴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及被告。
前項送達,自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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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五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告訴人接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聲請再議。但有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聲請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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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六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願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
聲請已逾前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
原法院首席檢察官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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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七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官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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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八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但再議期間內或聲請再議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遇有必要情形,並得命繼續羈押之。
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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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九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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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檢察官得於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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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一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犯人不明者,於認有第二百三十一條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終結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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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二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之起訴書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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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三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對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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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四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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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五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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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六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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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七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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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八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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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九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二百三十四條至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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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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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一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三日前送達。但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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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二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法院為準備審判起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
檢察官及辯護人,得於為前項訊問時在場,除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預行通知之。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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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三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傳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及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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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四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當事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期日前提出證據,及聲請法院為前條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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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五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
當事人及辯護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其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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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六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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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七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公署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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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八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
受命推事關於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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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九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審判期日應由推事、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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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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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一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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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二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被告到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
審判長因命被告在庭得為相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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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三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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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四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審判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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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五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檢察官應陳述起訴之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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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六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訊問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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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七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訊問被告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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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八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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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九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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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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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一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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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二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處者,應交被告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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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三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聲請審判長或直接詰問之。
如證人、鑑定人係當事人聲請傳喚者,先由該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次由他造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再次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覆問。但覆問以關於因他造詰問所發見之事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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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四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認為有不當者,得禁止之。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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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五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證人、鑑定人雖經陳述完畢,非得審判長之許可,不得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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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六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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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七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推事,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證人、鑑定人。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七十八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法院或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或證人、鑑定人者,準用前五條之規定。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七十九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八十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
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益之證據。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八十一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推事之處分,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之當否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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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二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左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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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三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八十四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八十五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推事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推事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八十六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式。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八十七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八十八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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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九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九十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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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一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九十二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九十三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因未滿十四歲或心神喪失而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九十四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被告就他罪受重刑之判決已經確定,因其於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認為本罪無庸科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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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五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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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六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九十七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九十八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九十九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六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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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判決書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
有罪之判決書,應將事實與理由,分別記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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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一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所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
二、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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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二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三、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四、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五、諭知保安處分者,其理由。
六、適用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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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三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七日內為之。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百零四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百零五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推事為限。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百零六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
前項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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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七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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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八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百零九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百十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扣押之贓物,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
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暫行發還之物無他項諭知者,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百十一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以有行為能力者為限。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十三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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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十二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自訴人不能提出自訴狀者,得以言詞提起自訴。
前項情形,自訴人應就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制作筆錄,如被告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被告。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百十三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百十四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百十五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百十六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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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十七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
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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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十八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法院或受命推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三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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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十九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命自訴人到場,應傳喚之。
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於自訴人之傳喚及拘提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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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法院於接受自訴狀後,應速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但認為有先行傳喚或拘提之必要者,得於訊問時交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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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一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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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二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
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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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三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其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第三百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以撤回自訴論之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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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四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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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五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案件有第二百九十條情形而民事未起訴者,法院得停止審判,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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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六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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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七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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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八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自訴案件之判決書,並應送達於該管檢察官。
檢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書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應即開始或續行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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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九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於自訴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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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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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一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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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二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提起反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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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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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停止審判,並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提起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第三百三十四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自訴之撤回,不影響於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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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五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八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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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六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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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七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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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八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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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九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之判決。得獨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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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上訴得對於而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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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一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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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二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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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三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應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應由監所公務員代作。
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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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四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原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上訴書狀之繕本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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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五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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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六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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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七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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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八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自訴人上訴者,非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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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九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
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但於該案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以前,得向原審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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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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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一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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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二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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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三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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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四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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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五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
被告在看守所或監獄而不在第二審法院所在地者,原審法院應命將被告解送第二審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或監獄,並通知第二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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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六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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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七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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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八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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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五十九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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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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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一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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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二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或量刑顯係失出,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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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三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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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四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第三百五十九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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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五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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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六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第二審判決被告或自訴人得為上訴者,應併將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記載於送達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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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七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級法院為之。
最高級法院審判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適用第三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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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八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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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九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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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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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一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
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推事參與判決者。
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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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二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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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三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原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得為上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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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四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理由書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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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五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他造當事人接受上訴書狀或補提理由書之送達後,得於七日內,提出答辯書於原審法院。
如係檢察官為他造當事人者,應就上訴之理由,提出答辯書。
答辯書應提出繕本,由原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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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六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上訴權已經喪失,或係對於不得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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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七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於接受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已滿後,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
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接受卷宗及證物後,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第三審法院。但於原審法院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或答辯書外,無他意見者,毋庸添具意見書。
無檢察官為當事人之上訴案件,原審法院應將卷宗及證物逕送交第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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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八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上訴人及他造當事人,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書、意見書或追加理由書於第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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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七十九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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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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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一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
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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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二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第三審法院於命辯論之案件,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調查上訴及答辯之要旨,制作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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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三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審判期日受命推事應於辯論前朗讀報告書。
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應先陳述上訴之意旨,再行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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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四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審判期日被告人或自訴人無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應由檢察官或他造當事人之代理人、辯護人陳述後,即行判決,被告及自訴人均無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得不行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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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五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左列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
一、第三百七十一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二、免訴事由之有無。
三、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
四、原審判決後,刑法之廢止、變更或免除。
五、原審判決後之大赦或被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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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六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
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推事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推事調查。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得命其補正,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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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七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七十六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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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八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得同時諭知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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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九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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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應為後二條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一、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者。
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
三、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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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一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但有必要時,得逕行發回第一審法院。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百九十二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法院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交該管第二審或第一審法院。但第四條所列之案件經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為第二審判決者,不以管轄錯誤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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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三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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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四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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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五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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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六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左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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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七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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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八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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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九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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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抗告權已經喪失,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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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一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
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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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二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原審法院認為有必要者,應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抗告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請原審法院,送交該案卷宗及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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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三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條第一項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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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四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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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五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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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六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速通知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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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七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四百八十一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四百九十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三百九十七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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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八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所為左列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前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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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九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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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十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第四百零一條至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四百零八條之聲請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推事之裁定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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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十一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法院就第四百零八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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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十二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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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十三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六、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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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十四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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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十五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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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十六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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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十七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依第四百十四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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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十八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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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十九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十三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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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
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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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一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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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二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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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三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在關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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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四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再審之聲請於再審判決前,得撤回之。
撤回再審聲請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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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五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第三百五十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及其撤回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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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六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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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七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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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八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三日內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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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九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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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但自訴人已死亡者,法院得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陳述意見。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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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一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其再審之聲請及關於再審之裁定,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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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二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有罪之判決者,不得重於原判決所諭知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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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三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將該判決書刊登公報或其他報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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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四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級法院之檢察長得向最高級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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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五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級法院之檢察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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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六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級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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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七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非常上訴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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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八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最高法院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於非常上訴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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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九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認為非常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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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之判決。
一、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撤銷其程序。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誤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或其他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者,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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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一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非常上訴之判決,除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者外,其效力不及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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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二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命令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依前項命令所科之刑,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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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三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為處刑命令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二百九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於處刑命令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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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四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檢察官偵查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時,審酌情節認為宜以命令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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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五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檢察官聲請以命令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命令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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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六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以命令處刑案件,法院應立即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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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七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處刑命令應以簡略方式記載左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犯罪之事實及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三百零一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處刑命令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得聲請正式審判之曉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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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八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書記官接受處刑命令原本後,應立即制作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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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九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被告得於處刑命令送達後五日內,聲請正式審判。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向命令處刑之法院為之。
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之聲請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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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五十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被告得捨棄正式審判聲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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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五十一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正式審判之聲請,於第一審判決前得撤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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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五十二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捨棄正式審判聲請權及撤回聲請,應以書狀向命令處刑之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公言詞為之。
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捨棄及撤回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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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五十三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被告捨棄正式審判聲請權或撤回聲請者,喪失其聲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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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五十四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法院認為聲請正式審判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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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五十五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法院認為正式審判之聲請合法者,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不受處刑命令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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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五十六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被告於正式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為調查,逕以判決駁回其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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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五十七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法院依正式審判之聲請為判決後,處刑命令,失其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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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五十八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處刑命令已經過聲請正式審判之期間,或被告捨棄聲請權,撤回聲請,或駁回聲請之裁判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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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五十九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第一審法院如就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其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僅記載被告姓名、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由推事署名,於宣示時當庭以正本交付被告,如經檢察官或自訴人聲請,應併交付之。
宣示判決時,被告不在庭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情形,上訴期間自交付正本於被告之日起算。
交付第一項正本後,如經當事人提起上訴,應補作正式判決書送達。當事人於判決宣示後五日內聲請送達正式判決書者,亦同。但於前項規定之適用無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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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六十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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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六十一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之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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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六十二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但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百六十三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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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六十四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官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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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六十五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
56/01/1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百六十六條
原條文 34/11/30 修正版本
死刑於監獄內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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