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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原條文
23/11/29 制定版本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34/11/30 修正版本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23/11/29 制定版本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應急速處分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34/11/30 修正版本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應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第五十條
原條文
23/11/29 制定版本
裁判應由推事製作裁判書。但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
34/11/30 修正版本
裁判應由推事製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
第六十七條
原條文
23/11/29 制定版本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正式審判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34/11/30 修正版本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聲請再審或聲請正式審判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第六十八條
原條文
23/11/29 制定版本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正式審判或聲請撤銷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34/11/30 修正版本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正式審判或聲請撤銷、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第一百零八條
原條文
23/11/29 制定版本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法院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聲請所屬法院裁定。
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二月,偵查中以一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審判中以三次為限。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
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二月,偵查中以一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審判中以三次為限。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
34/11/30 修正版本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法院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聲請所屬法院裁定。
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二月,偵查中以一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審判中以三次為限。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但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二月,偵查中以一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審判中以三次為限。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但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第一百零九條
原條文
23/11/29 制定版本
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除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外,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34/11/30 修正版本
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除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外,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第一百十四條
原條文
23/11/29 制定版本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後一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羈押而不能治療者。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後一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羈押而不能治療者。
34/11/30 修正版本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六月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後一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羈押而不能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六月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後一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羈押而不能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第一百二十條
原條文
23/11/29 制定版本
被告經訊問後,除因逃匿而拘提或逮捕到場者外,雖有第一百零一條情形,亦得不命羈押,逕命具保或責付。
34/11/30 修正版本
被告經訊問後,除因逃匿而拘提或逮捕到場者外,雖有第一百零一七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亦得不命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第一百二十一條
原條文
23/11/29 制定版本
第一百零七條之撤銷羈押,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七條之再執行羈押,第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前條之命具保或責付,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行之。
案件在第二審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尚在第一審法院者,前項處分應由第一審法院裁定之。在第三審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者,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案件在第二審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尚在第一審法院者,前項處分應由第一審法院裁定之。在第三審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者,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34/11/30 修正版本
第一百零七條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七條之再執行羈押,第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前條之命具保或責付或限制住居,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行之。
案件在第二審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尚在第一審法院者,前項處分,應由第一審法院裁定之。,在第三審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者,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案件在第二審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尚在第一審法院者,前項處分,應由第一審法院裁定之。,在第三審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者,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一百七十三條
原條文
23/11/29 制定版本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
三、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
四、有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八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五、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者。
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得不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
三、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
四、有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八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五、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者。
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得不令其具結。
34/11/30 修正版本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 未滿十六歲者。
二、 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
三、 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
四、 有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八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五、 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者。
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得不令其具結。
一、 未滿十六歲者。
二、 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
三、 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
四、 有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八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五、 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者。
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得不令其具結。
第二百零七條
原條文
23/11/29 制定版本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偵查犯人及證據。
34/11/30 修正版本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偵查犯人及證據。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第二百十七條
原條文
23/11/29 制定版本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但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不得撤回。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34/11/30 修正版本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但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不得撤回。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第二百二十一條
原條文
23/11/29 制定版本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34/11/30 修正版本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製作筆錄。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不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前二項筆錄準用之。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不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前二項筆錄準用之。
第二百三十二條
原條文
23/11/29 制定版本
檢察官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34/11/30 修正版本
檢察官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檢察官為前項不起訴處分前,並得勘酌情形,經告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送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撫慰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
檢察官為前項不起訴處分前,並得勘酌情形,經告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送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撫慰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
第二百三十五條
原條文
23/11/29 制定版本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由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聲請再議。
34/11/30 修正版本
告訴人接受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由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聲請再議。但有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聲請再議。
第二百三十八條
原條文
23/11/29 制定版本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但再議期間內或聲請再議中,得命具保或責付。遇有必要情形。並得命繼續羈押之。
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34/11/30 修正版本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但再議期間內或聲請再議中,得命具保或責付。或限制住居,遇有必要情形。,並得命繼續羈押之。
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五十二條
原條文
23/11/29 制定版本
法院為準備審判起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
檢察官及辯護人得於為前項訊問時在場,除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預行通知之。
檢察官及辯護人得於為前項訊問時在場,除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預行通知之。
34/11/30 修正版本
法院為準備審判起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
檢察官及辯護人,得於為前項訊問時在場,除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預行通知之。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檢察官及辯護人,得於為前項訊問時在場,除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預行通知之。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第二百八十七條
原條文
23/11/29 制定版本
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但顯有應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34/11/30 修正版本
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但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二三項之規定。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二三項之規定。
第三百零六條
原條文
23/11/29 制定版本
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
34/11/30 修正版本
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
前項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
前項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
第三百零八條
原條文
23/11/29 制定版本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或責付,如不能具保或責付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命繼續羈押之。
34/11/30 修正版本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或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或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命繼續羈押之。
第三百十一條
原條文
23/11/29 制定版本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以有行為能力者為限。
34/11/30 修正版本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以有行為能力者為限。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十三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十三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十二條
原條文
23/11/29 制定版本
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34/11/30 修正版本
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自訴人不能提出自訴狀者,得以言詞提起自訴。
前項情形,自訴人應就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制作筆錄,如被告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被告。
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自訴人不能提出自訴狀者,得以言詞提起自訴。
前項情形,自訴人應就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制作筆錄,如被告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被告。
第三百十七條
原條文
23/11/29 制定版本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但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不得撤回。
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
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
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
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
34/11/30 修正版本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但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不得撤回。
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
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
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
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
第三百十八條
原條文
23/11/29 制定版本
法院或受命推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及被告。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
34/11/30 修正版本
法院或受命推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三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三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第三百二十三條
原條文
23/11/29 制定版本
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34/11/30 修正版本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其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第三百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以撤回自訴論之情形準用之。
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第三百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以撤回自訴論之情形準用之。
第三百三十五條
原條文
23/11/29 制定版本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二節及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34/11/30 修正版本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八條及前章第二節及、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第三百六十二條
原條文
23/11/29 制定版本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34/11/30 修正版本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或量刑顯係失出,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七十四條
原條文
23/11/29 制定版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理由書準用之。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理由書準用之。
34/11/30 修正版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應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理由書準用之。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理由書準用之。
第三百七十五條
原條文
23/11/29 制定版本
他造當事人接受載有上訴理由之上訴書狀或補提理由書之送達後,得於七日內提出答辯書於原審法院。
如係檢察官為他造當事人者,應就上訴之理由提出答辯書。
答辯書應提出繕本,由原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上訴人。
如係檢察官為他造當事人者,應就上訴之理由提出答辯書。
答辯書應提出繕本,由原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上訴人。
34/11/30 修正版本
他造當事人接受載有上訴理由之上訴書狀或補提理由書之送達後,得於七日內,提出答辯書於原審法院。
如係檢察官為他造當事人者,應就上訴之理由,提出答辯書。
答辯書應提出繕本,由原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上訴人。
如係檢察官為他造當事人者,應就上訴之理由,提出答辯書。
答辯書應提出繕本,由原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上訴人。
第三百七十六條
原條文
23/11/29 制定版本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上訴權已經喪失或係對於不得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不依第三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補提上訴理由書者,亦同。
34/11/30 修正版本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上訴權已經喪失,或係對於不得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不依第三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補提上訴理由書者,亦同。
第三百七十八條
原條文
23/11/29 制定版本
上訴人及他造當事人,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追加理由書、答辯書或意見書於第三審法院。
34/11/30 修正版本
上訴人及他造當事人,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追加上訴理由書、答辯書或、意見書或追加理由書於第三審法院。
第三百八十五條
原條文
23/11/29 制定版本
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左列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
一、法院之管轄。
二、免訴事由之有無。
三、受理訴訟之當否。
四、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
五、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
一、法院之管轄。
二、免訴事由之有無。
三、受理訴訟之當否。
四、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
五、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
34/11/30 修正版本
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左列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
一、法院第三百七十一條各款所列之管轄情形。
二、免訴事由之有無。
三、受理訴訟之當否。
四、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
五四、原審判決後,刑罰法之廢止、變更或免除。
五、原審判決後之大赦或被告死亡。
一、法院第三百七十一條各款所列之管轄情形。
二、免訴事由之有無。
三、受理訴訟之當否。
四、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
五四、原審判決後,刑罰法之廢止、變更或免除。
五、原審判決後之大赦或被告死亡。
第三百八十六條
原條文
23/11/29 制定版本
第三審法院,關於訴訟程序法院管轄、免訴事由及訴訟之受理得調查事實。
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推事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推事調查。
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推事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推事調查。
34/11/30 修正版本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法院管轄、免訴事由及訴訟得依職權調查之受理事項,得調查事實。
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推事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推事調查。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得命其補正,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推事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推事調查。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得命其補正,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第三百八十七條
原條文
23/11/29 制定版本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七十六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34/11/30 修正版本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七十六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第三百八十九條
原條文
23/11/29 制定版本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分別為後四條之判決。
34/11/30 修正版本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分別為後四條之判決。
第三百九十條
原條文
23/11/29 制定版本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應為後二條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一、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者。
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
三、因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
一、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者。
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
三、因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
34/11/30 修正版本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應為後二條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一、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者。
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
三、因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四款或免除第五款之情形者。
一、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者。
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
三、因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四款或免除第五款之情形者。
第四百條
原條文
23/11/29 制定版本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抗告權已經喪失,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抗告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抗告法院。
34/11/30 修正版本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抗告權已經喪失,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
第四百十五條
原條文
23/11/29 制定版本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其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一、有第四百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其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34/11/30 修正版本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一、有第四百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第四百四十條
原條文
23/11/29 制定版本
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之判決。
一、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撤銷其程序。
一、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撤銷其程序。
34/11/30 修正版本
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之判決。
一、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撤銷其程序。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誤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或其他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者,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
一、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撤銷其程序。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誤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或其他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者,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
第四百四十一條
原條文
23/11/29 制定版本
非常上訴之判決,除依前條第一款但書規定者外,其效力不及於被告。
34/11/30 修正版本
非常上訴之判決,除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者外,其效力不及於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