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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之二
原條文 112/01/07 修正版本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115/03/13 修正版本
第七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5/03/13 修正版本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刑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依一百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修正之刑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計算殘餘刑期及最低應執行之期間,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一、無期徒刑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且受無期徒刑宣告確定。
二、無期徒刑受刑人執行殘餘刑期,已達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時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所定二十年或二十五年期間。
依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修正之刑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二規定撤銷假釋執行之殘餘刑期短於已執行之殘餘刑期者,以實際執行殘餘刑期末日視為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不得就已執行之殘餘刑期,聲請刑事補償、國家賠償或折抵他刑。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修正之刑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七十九條之一、本法第七條之二及第七條之三,自一百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