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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2/01/07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
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六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
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五年者,視為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累計逾八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裁定之,並適用前項規定:
一、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法院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二、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形,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為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
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六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
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五年者,視為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累計逾八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裁定之,並適用前項規定:
一、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法院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二、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形,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為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強制治療制度之轉換有所周全,應另定施行日期,爰為第一項規定,以臻完備。
三、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杜爭議。
四、為於新舊法過渡時期,明確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執行期間,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六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爰為第三項規定,以利後續執行。
五、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三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附此敘明。
六、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修正後,應視受強制治療處分人執行期間之不同,分別裁定其執行期間,爰為第四項規定,以維衡平。
七、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法院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或有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形,例如刑法修正施行前已經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或修正刑法施行後,依第三項規定應定其強制治療期間之裁定前,經鑑定、評估應停止治療之執行,而經法院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為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者,均為修正前強制治療宣告效力之延續,如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再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時,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裁定之,並適用第四項之規定,以定其強制治療期間,爰為第五項規定,以維公平。
二、為使強制治療制度之轉換有所周全,應另定施行日期,爰為第一項規定,以臻完備。
三、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杜爭議。
四、為於新舊法過渡時期,明確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執行期間,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六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爰為第三項規定,以利後續執行。
五、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三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附此敘明。
六、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修正後,應視受強制治療處分人執行期間之不同,分別裁定其執行期間,爰為第四項規定,以維衡平。
七、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法院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或有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形,例如刑法修正施行前已經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或修正刑法施行後,依第三項規定應定其強制治療期間之裁定前,經鑑定、評估應停止治療之執行,而經法院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為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者,均為修正前強制治療宣告效力之延續,如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再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時,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裁定之,並適用第四項之規定,以定其強制治療期間,爰為第五項規定,以維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