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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之一
原條文
108/12/06 修正版本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法令規定經營妓女戶者,不適用之。
111/04/19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增訂係為配合保障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原已依法令登記許可之性工作經營者,囿於當時法令許可女性從事性工作稱為「妓女」,經營之場所則以「妓女戶」稱之,為使法律用詞一致,故使用「妓女戶」。惟使用「妓女戶」之用詞影響女性尊嚴,並有性工作等同女性之刻板印象,有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五條規定之虞,爰修正為「性交易場所」,以符合上開公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