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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8/12/15 修正版本
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並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爰增訂本條。
二、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並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爰增訂本條。
第十條
原條文
98/05/19 修正版本
本法自刑法施行之日施行。
98/12/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中央法規標準法於五十九年制定公布,第一條規定:「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刑法及本法皆為中央法規,其施行本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惟因二者於二十四年間即已制定公布並施行,故未於本法中規定其施行日期。嗣後修正公布之條文,除本法另定有施行日期者外,即因本法未規定自公布日施行,致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適用,現今司法實務雖採自公布日施行之見解,惟為明確規定刑法及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避免產生爭議,爰增訂第二項。
二、中央法規標準法於五十九年制定公布,第一條規定:「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刑法及本法皆為中央法規,其施行本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惟因二者於二十四年間即已制定公布並施行,故未於本法中規定其施行日期。嗣後修正公布之條文,除本法另定有施行日期者外,即因本法未規定自公布日施行,致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適用,現今司法實務雖採自公布日施行之見解,惟為明確規定刑法及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避免產生爭議,爰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