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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8/05/19 修正版本
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為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爰增訂本條,以杜爭議。
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一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為罰金易服勞役後的再易刑處分,依裁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成勞役後,再依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勞役一日,是判決主文僅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無須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
二、配合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為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爰增訂本條,以杜爭議。
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一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為罰金易服勞役後的再易刑處分,依裁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成勞役後,再依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勞役一日,是判決主文僅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無須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
第六條之一
原條文
98/01/09 修正版本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
98/05/1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是否有本次修正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易生疑義,爰增訂第二項。
二、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是否有本次修正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易生疑義,爰增訂第二項。
第十條之二
原條文
98/01/09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98/05/19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之施行日期。至於同時修正之第四十二條並無特定施行日期必要,將自公布日施行。
二、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之施行日期。至於同時修正之第四十二條並無特定施行日期必要,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