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三條之一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94/01/07 修正版本
說明
增訂第三項。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第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4/01/07 修正版本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撤銷緩刑,多因受緩刑宣告者自身之行為所致,為求貫徹立法之目的,爰明定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一律適用本次修正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藉收宣告緩刑之效果,使能澈底改過遷善。
第七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4/01/07 修正版本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刑法第七十七條假釋要件之修正,為使目前在監服刑之受刑人及在本次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前已經判處刑罰確定正等待執行之人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從實審核其假釋,爰參酌並配合第七條之一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以求衡平。
第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4/01/07 修正版本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刑法總則篇時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將發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行為人、受刑人之利益,而採從輕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
第九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4/01/07 修正版本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執行期間內者,適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現行刑法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如經修正,則第九十一條之一強制治療執行期間、折抵刑期之規定,與前開修正條文並不相同,為避免修正前後適用之疑義,爰增設本條,以使修正後仍在執行強制治療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杜爭議。
第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4/01/07 修正版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刑法條文修正之幅度甚大,其中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及累犯、保安處分之修正,對偵查、審判實務之運作影響深遠,為避免修正後適用之困擾,宜有一年之過渡時期,以資適用,爰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二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之立法例,增訂修正通過一年後為施行之過渡時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