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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6/11/11 修正版本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配合刑治第七十七條假釋要件之修正,為使目前在監服刑之受刑人及在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前已犯罪者仍得適用修正前之假釋規定,從實審核其假釋,爰增訂本條規定,以求衡平。
二、本條第二項係配合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之增訂而修正,亦比照前項「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使在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經發生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者亦得適用原條文規定計算其應執行之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