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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原條文
98/04/14 修正版本
除前條規定外,股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股:
一、章程所定退股事由。
二、死亡。
三、破產。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
五、除名。
六、股東之出資,經法院強制執行者。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退股時,執行法院應於二個月前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
一、章程所定退股事由。
二、死亡。
三、破產。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
五、除名。
六、股東之出資,經法院強制執行者。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退股時,執行法院應於二個月前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
98/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禁治產宣告」一級制已修正為「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二級制,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四款文字。
第一百二十三條
原條文
98/04/14 修正版本
有限責任股東,不因受禁治產之宣告而退股。
有限責任股東死亡時,其出資歸其繼承人。
有限責任股東死亡時,其出資歸其繼承人。
98/05/05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禁治產宣告」一級制已修正為「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二級制,爰修正本法條文用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