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五條
原條文 86/05/31 修正版本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為建設廳;直轄市為建設局。
89/10/27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精簡政府層級,爰刪除「在省為建設廳」文字,因應地方制度法,直轄市政府之組織係屬其自治事項,爰將第一項「建設局」修正為「直轄市政府」,以符實際。另臺灣省部分已無地方主管機關,改由經濟部辦理之,爰增列第二項。
第七條
原條文 86/05/31 修正版本
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
省建設廳於前項受委託辦理之業務,必要時得將部分事項授權縣(市)政府辦理。
89/10/2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五條之修正,酌修正第一項文字,並刪除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