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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原條文 57/03/12 修正版本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自己公司實收股本四分之一,並應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但以投資為專業者,不在此限。
公司負責人,違反本條之規定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58/08/27 修正版本
第十四條
原條文 57/03/12 修正版本
公司因擴充生產設備,增加固定資產,或轉投資其他事業時,應按其所需資金增加資本或發行新股,不得舉債。其以政府核准之長期債款,或約定之分期付款增加固定資產者,於每期清償時,亦應辦理增資,或發行新股。
前項擴充設備,未達生產設備四分之一時,得以特別盈餘公積先行支付,而於達四分之一時,再行增資或發行新股。
公司負責人違反本條之規定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58/08/27 修正版本
第二百三十九條
原條文 57/03/12 修正版本
前二條之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但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公司非於盈餘公積填補資本虧損,仍有不足時,不得以資本公積補充之。
58/08/27 修正版本
第二百四十一條
原條文 57/03/12 修正版本
公司於股份總數全部發行後,得依前條第一項之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將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以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以該項公積已達資本總額,並以撥充其半數為限。
以公積撥充資本者,不得視為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增資,但在原為準備擴充設備資金所需而提之特別盈餘公積提存額內撥充者,不在此限。
58/08/27 修正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