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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而設立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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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分為四種:
一、無限公司。
二、兩合公司。
三、股份有限公司。
四、股份兩合公司。
公司之名稱,應標明其種類。
一、無限公司。
二、兩合公司。
三、股份有限公司。
四、股份兩合公司。
公司之名稱,應標明其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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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為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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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以其本店所在地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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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非在本站所在地主管官署登記後,不得成立。
前項登記之聲請,應於公司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為之。
前項登記之聲請,應於公司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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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程序或其登記事項,有違法或虛偽情事時,經法院裁判後,通知主管官署撤銷其登記。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主管官署得呈請工商部撤銷其登記。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公司得呈請准予延展。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公司得呈請准予延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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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官署聲請為變更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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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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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應於接受解散命令或決議解散後十五日內,向主管官署聲請為解散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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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如為他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股份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總數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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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二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無限公司之設立,應有股東二人以上公同訂立章程、簽名蓋章,每人各執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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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無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所營之事業。
三、股東之姓名、住所。
四、本店、支店、及其所在地。
五、股東出資之種類,及價額或估價之標準。
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一、公司名稱。
二、所營之事業。
三、股東之姓名、住所。
四、本店、支店、及其所在地。
五、股東出資之種類,及價額或估價之標準。
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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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自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
一、前條所列各款事項。
二、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三、定有代表公司之股東者、其姓名。
一、前條所列各款事項。
二、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三、定有代表公司之股東者、其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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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之內部關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得以章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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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股東以債權抵作股本而其債權到期不能受清償者,應由該股東補繳。如有損害,並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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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盈虧之分派,如章程無訂定時,以股東之出資之多寡為準。
章程中僅就盈餘或虧損定有分派之比例者,其所定比例於盈餘虧損均適用之。
章程中僅就盈餘或虧損定有分派之比例者,其所定比例於盈餘虧損均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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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各股東均有執行業務之權利而負其義務。但章程訂定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者,從其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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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股東之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
執行業務之股東,關於通常事務,各得單獨執行。但其餘執行業務之股東,有一人提出異議時,應即停止執行。
執行業務之股東,關於通常事務,各得單獨執行。但其餘執行業務之股東,有一人提出異議時,應即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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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經理人之選任及解任,應得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變更章程及為章程所定事業範圍外之行為,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執行業務之股東,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股東因執行業務、所代墊之款,得向公司請求償還,並支付墊款之利息。如係負擔債務而其債務尚未到期者,得請求提供相當之擔保。
股東因執行業務受有損害而自己無過失者,得向公司請求賠償。
股東因執行業務受有損害而自己無過失者,得向公司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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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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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股東執行業務、應依照章程及股東之決議。
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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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股東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者,應加算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及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
股東違反前項規定時,其他股東得以過半數之決議,將其為自己或他人所為之行為,認為為公司所為。但自行為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股東違反前項規定時,其他股東得以過半數之決議,將其為自己或他人所為之行為,認為為公司所為。但自行為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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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以自己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得以章程或股東全體之同意,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代表公司之股東或經理人,因執行業務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由行為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貸借,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連帶負其責任。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加入公司為股東者,對於未加入前公司之債務,亦應負責。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非股東而有可以令人信其為股東之行為者,對於善意第三人,應負與股東同一之責任。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非彌補損失後,不得分派盈餘。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其對於股東之債權抵銷。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章程未定公司存續期限者,除關於退股另有訂定外,股東得於每營業年度終退股。但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聲明。
股東有不得已之事由時,無論公司定有存續期限與否,該股東得隨時退股。
股東有不得已之事由時,無論公司定有存續期限與否,該股東得隨時退股。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除前條規定外,各股東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退股。
一、章程所定之事由發生。
二、死亡。
三、破產。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
五、除名。
一、章程所定之事由發生。
二、死亡。
三、破產。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
五、除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股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議決除名。但非通知後,不得對抗該股東。
一、應出之資本不能照繳,或屢催不繳者。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三、有不正當行為,妨害公司之利益者。
四、不盡重要之義務者。
一、應出之資本不能照繳,或屢催不繳者。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三、有不正當行為,妨害公司之利益者。
四、不盡重要之義務者。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名稱中列有股東之姓或姓名者,該股東退股時,得請求停止使用。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退股之股東與公司之結算,應以退股時公司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股股東之出資,不問其種類,均得以金錢抵還。
退股時公司事務有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派其盈虧。
退股股東之出資,不問其種類,均得以金錢抵還。
退股時公司事務有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派其盈虧。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退股股東應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對於登記前公司之債務,於登記後二年內,仍負連帶無限之責任。
股東轉讓其股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股東轉讓其股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發生。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全體之同意。
四、股東僅餘一人。
五、與他公司合併。
六、破產。
七、解散之命令。
股東遇有不得已之事由,得聲請法院發前項第七款之命令。
一、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發生。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全體之同意。
四、股東僅餘一人。
五、與他公司合併。
六、破產。
七、解散之命令。
股東遇有不得已之事由,得聲請法院發前項第七款之命令。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得以全體股東之同意,與他公司合併。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決議合併時,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個月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個月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不為前條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其指定之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為合併時,應於十五日內向主管官署分別依左列各款聲請登記。
一、因合併而存續之公司,為變更之登記。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為解散之登記。
三、因合併而另立之公司,為設立之登記。
一、因合併而存續之公司,為變更之登記。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為解散之登記。
三、因合併而另立之公司,為設立之登記。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二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解散之公司在清算中,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解散後之財產,除經股東之決議定有清算人外,應由全體股東清算。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四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推定一人行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五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不能依第五十三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六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清算人之解任,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七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呈報。
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呈報。
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
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呈報。
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八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因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一切行為之權。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因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一切行為之權。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五十九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決之。但對於第三人各有代表公司之權。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十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對於清算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十一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
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
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
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
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十二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十三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財人時,其職務即為終了。
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財人時,其職務即為終了。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十四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清算人非清償公司之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十五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賸餘財產之分派,依各股東出資之多寡定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十六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決算報告書,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正當之行為時,不在此限。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十七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向法院呈報。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十八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之賬簿,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時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定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十九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股東之連帶無限責任,自解散登記後滿五年而消滅。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十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兩合公司,以無限責任股東與有限責任股東組織之。
有限責任股東,以出資定額為限,對於公司負其責任。
有限責任股東,以出資定額為限,對於公司負其責任。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十一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兩合公司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十二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兩合公司之章程,除記載第十三條所列各款事項外,並應記明各股東之責任為無限或有限。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十三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有限責任股東,不得以信用或勞務為出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十四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經理人之選任或解任,以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決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十五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有限責任股東,得於每營業年度終,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之情形。
遇必要時、法院得因有限責任股東之聲請,許其隨時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之情形。
遇必要時、法院得因有限責任股東之聲請,許其隨時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之情形。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十六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有限責任股東,非得無限責任股東全體四分三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十七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有限責任股東,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本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亦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十八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有限責任股東,如有可以令人信其為無限責任股東之行為者,對於善意第三人,負無限責任股東之責任。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十九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有限責任股東,不得執行公司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八十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有限責任股東,不因受禁治產之宣告而退股。
有限責任股東死亡時,其股份歸其繼承人。
有限責任股東死亡時,其股份歸其繼承人。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八十一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有限責任股東,遇有不得已之事故時,得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四分三以上之同意退股。或聲請法院准其退股。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八十二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有限責任股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之同意將其除名。
一、不履行出資之義務者。
二、有不正當行為妨害公司之利益者。
前項除名,非通知該股東後不得對抗之。
一、不履行出資之義務者。
二、有不正當行為妨害公司之利益者。
前項除名,非通知該股東後不得對抗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八十三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兩合公司因無限責任股東或有限責任股東全體之退股而解散。但有限責任股東全體退股時,得以無限責任股東全體之同意,改為無限公司。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八十四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兩合公司改為無限公司時,應於十五日內向主管官署聲請為兩合公司解散之登記,並為無限公司設立之登記。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八十五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兩合公司解散後,得由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決議選任清算人。
無前項決議時,由全體無限責任股東清算。
無前項決議時,由全體無限責任股東清算。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八十六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前條第一項之清算人,得由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決議將其解任。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八十七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七人以上為發起人。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八十八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發起人應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簽名蓋章。
一、公司之名稱。
二、所營之事業。
三、股份之總額,及每股金額。
四、本店、支店,及其所在地。
五、公司為公告之方法。
六、董事或監察人當選之資格。
七、發起人之姓名、住所。
一、公司之名稱。
二、所營之事業。
三、股份之總額,及每股金額。
四、本店、支店,及其所在地。
五、公司為公告之方法。
六、董事或監察人當選之資格。
七、發起人之姓名、住所。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八十九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左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
一、解散之事由。
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發行。
三、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
一、解散之事由。
二、股票超過票面金額之發行。
三、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九十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發起人認足股份總數時,應即按股繳足第一次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前項選任方法,以發起人表決權之過半數定之。
前項選任方法,以發起人表決權之過半數定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九十一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董事於就任後,應即呈請主管官署選派檢察員查驗第一次股款,已否繳足,及左列各款事項,是否確當。
一、以金錢外之財產抵作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價格,與公司核給之股數。
二、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之數額。
一、以金錢外之財產抵作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價格,與公司核給之股數。
二、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之數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九十二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主管官署查核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報酬或設立費用,如有冒濫,得裁減之。
抵作股款之財產,如估價過高者,得減少所給股數或責令補足。
抵作股款之財產,如估價過高者,得減少所給股數或責令補足。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九十三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發起人不認足股份者,應募足股份總數。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九十四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發起人應備聯單式之認股書,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金額,及其住所,簽名蓋章。
一、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二、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所列各款事項。
三、各發起人所認之股數。
四、第一次繳納之股款。
五、股份總數募足之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時,得由認股人撤銷所認股份之聲明。
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者,認股人應於認股書註明認交之金額。
一、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二、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所列各款事項。
三、各發起人所認之股數。
四、第一次繳納之股款。
五、股份總數募足之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時,得由認股人撤銷所認股份之聲明。
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者,認股人應於認股書註明認交之金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九十五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認股人有照所填認股書,繳納股款之義務。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九十六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
第一次應繳之股款,不得少於票面金額二分之一。
第一次應繳之股款,不得少於票面金額二分之一。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九十七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股份總數募足時,發起人應即向各認股人催繳第一次股款。
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時,其溢額應與第一次股款同時繳納。
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時,其溢額應與第一次股款同時繳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九十八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認股人延欠第一次應繳之股款時,發起人應定二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該認股人照繳。並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
發起人已為前項之催告,認股人不照繳者,即失其權利。其所認股份,另行募集。
前項情形如有損害,仍得向該認股人請求賠償。
發起人已為前項之催告,認股人不照繳者,即失其權利。其所認股份,另行募集。
前項情形如有損害,仍得向該認股人請求賠償。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九十九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第一次股款繳足後,發起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創立會。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創立會之召集及決議,進用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
創立會之決議,應有認股人過半數代表股份總數過半數者之出席,以出席人表決權之過半數行之。
出席人不滿前項定額時,得以出席人表決權之過半數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認股人。其發有無記名式之股票者,並應將假決議公告。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創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表決權之過半數行之。
創立會之決議,應有認股人過半數代表股份總數過半數者之出席,以出席人表決權之過半數行之。
出席人不滿前項定額時,得以出席人表決權之過半數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認股人。其發有無記名式之股票者,並應將假決議公告。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創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表決權之過半數行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零一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發起人應將關於設立之一切事項,報告於創立會。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零二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創立會應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零三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董事及監察人,應調查左列各款事項,報告於創立會。
一、股份總數,已否認足。
二、各認股人第一次股款,已否繳足。
三、第八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九十一條各款所列事項,是否確當。
董事及監察人如有由發起人中選出者,創立會得另選檢查人,為前項之調查報告。
一、股份總數,已否認足。
二、各認股人第一次股款,已否繳足。
三、第八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九十一條各款所列事項,是否確當。
董事及監察人如有由發起人中選出者,創立會得另選檢查人,為前項之調查報告。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零四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報酬或設立費用,如有冒濫、創立會得裁減之。
抵作股銀之財產,如估價過高者,創立會得減少其所給股數,或責令補足。
抵作股銀之財產,如估價過高者,創立會得減少其所給股數,或責令補足。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零五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未認之股份,及已認而未繳第一次股款者,應由發起人連帶認繳。其已認而經撤銷者亦同。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零六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前二條情形,公司受有損害者,得向發起人請求賠償。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零七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創立會得修改章程或為公司不設立之決議。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零八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股份總數募足後逾六個月,而第一次股款尚未繳足,或已繳納而發起人不於三個月內召集創立會者,認股人得撤銷其所認之股。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零九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股份全由發起人認足者,應於第九十一條所定之檢查完結後,股份非全由發起人認足有,應於創立會完結後十五日內,由董事將左列各款事項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
一、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二、各股已繳之金額。
三、董事及監察人之姓名住所。
四、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一、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二、各股已繳之金額。
三、董事及監察人之姓名住所。
四、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十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經設立登記後,認股人不得將股份撤銷。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十一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不得少於二十圓。但一次全繳者,得以十圓為一股。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十二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各股東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
股東不得以其對於公司之債權,抵作股款。
股東不得以其對於公司之債權,抵作股款。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十三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
股份共有人,對於公司,負連帶繳納股款之義務。
股份共有人,對於公司,負連帶繳納股款之義務。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十四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非經設立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
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但持票人得對於發行股票人請求損害賠償。
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但持票人得對於發行股票人請求損害賠償。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十五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董事五人以上簽名蓋章。
一、公司之名稱。
二、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三、股數、及每股金額。
四、股款分期繳納者,其每次分繳之金額。
記名股票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姓名或名稱。
一、公司之名稱。
二、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三、股數、及每股金額。
四、股款分期繳納者,其每次分繳之金額。
記名股票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姓名或名稱。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十六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之股份,非於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發起人之股份,在公司開始營業後一年內,不得轉讓。
發起人之股份,在公司開始營業後一年內,不得轉讓。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十七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並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及第三人。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十八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得發行無記名股票。但其股數不得超過股份總數三分之一。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十九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買,或收為抵押品。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二十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二十一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每屆收取股款,應於一個月前向各股東分別催告及公告。
股款屆期不繳者,公司得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分別催告及公告,並聲明逾期不繳,失其股東之權利。
公司已為前項之催告,及公告,股東仍不照繳者,即失其股東之權利。
股款屆期不繳者,公司得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分別催告及公告,並聲明逾期不繳,失其股東之權利。
公司已為前項之催告,及公告,股東仍不照繳者,即失其股東之權利。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二十二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股東繳款遲延者,應加算利息。如章程定有違約金者,公司得請求違約金。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二十三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股東失其權利而其股份為受讓者,其所應繳之股款,公司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各轉讓人繳納。
轉讓人受前項催告,最先繳納股款者,取得其股份。逾期不繳者,公司得拍賣其股份。
拍賣所得之金額,不敷應繳之股款時。仍得依次向原股東及轉讓人請求補償。
轉讓人受前項催告,最先繳納股款者,取得其股份。逾期不繳者,公司得拍賣其股份。
拍賣所得之金額,不敷應繳之股款時。仍得依次向原股東及轉讓人請求補償。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二十四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前條所定轉讓人之責任,自其轉讓記載股東名簿後,經過二年而消滅。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二十五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股款非繳足後,公司不得因股東之請求,發給無記名股票。
股票為無記名式者,其股東得隨時請求改為記名式。
股票為無記名式者,其股東得隨時請求改為記名式。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二十六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各股東之股數及其股票號數。
二、各股東之姓名、住所。
三、各股份已繳之股款,及其繳納之年、月、日。
四、各股份取得之年、月、日。
五、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記載其股數、號數,及發行之年、月、日。
六、發行優先股者,應於號數下註明優先字樣。
一、各股東之股數及其股票號數。
二、各股東之姓名、住所。
三、各股份已繳之股款,及其繳納之年、月、日。
四、各股份取得之年、月、日。
五、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記載其股數、號數,及發行之年、月、日。
六、發行優先股者,應於號數下註明優先字樣。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二十七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股東會分左列二種。
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股東臨時會,遇必要時召集之。
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股東臨時會,遇必要時召集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二十八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股東會由董事召集。
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公司章程另有訂定外,準用第一百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公司章程另有訂定外,準用第一百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二十九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各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一股東而有十一股以上者,應以章程限制其表決權。但每股東之表決權及其代理他股東行使之表決權,合計不得超過全體股東表決權五分之一。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三十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股東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但應出具委託書。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三十一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三十二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無記名股票持有人,非於開會前五日將其股票交存公司,不得出席。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三十三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有股份總數二十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其理由,請求董事召集股東臨時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呈經主管官署許可,自行召集。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呈經主管官署許可,自行召集。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三十四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四十日前公告之。
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二十日前公告之。
通知及公告中,應載明召集事由及提議之事項。
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二十日前公告之。
通知及公告中,應載明召集事由及提議之事項。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三十五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決議錄,由主席簽名蓋章。
決議錄並應記明會議之時日及場所、主席之姓名、及決議之方法。
決議錄應與出席股東之名簿一併保存。
決議錄並應記明會議之時日及場所、主席之姓名、及決議之方法。
決議錄應與出席股東之名簿一併保存。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三十六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股東會得查核董事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分派盈餘及股息。
因為前項查核,股東會得選任檢查人。
因為前項查核,股東會得選任檢查人。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三十七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股東會之召集或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聲請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三十八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董事至少五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三十九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董事就任後,應將章程所定當選資格應有股份之股票,交由監察人於公司中保存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四十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四十一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四十二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董事得隨時以股東會之決議,將其解任。但定有任期者,如無正當理由,而於任滿前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四十三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董事缺額,達總數三分之一時,應即加集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董事缺額,未及補選而有必要時,得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職務。
董事缺額,未及補選而有必要時,得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職務。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四十四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董事之執行業務,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以其過半數之決議行之。關於經理人之選任及解任亦同。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四十五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得依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特定董事中之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四十六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董事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決議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備置於本店及支店,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店。
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查閱。
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查閱。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四十七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虧折資本,達總額三分之一時,董事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
公司財產,顯有不足抵償債務時,董事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公司財產,顯有不足抵償債務時,董事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四十八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董事之執行業務,應依照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董事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董事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四十九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五十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有股份總數十分一以上之股東,得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前項情形,法院因監察人之聲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
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損害時,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債之責。
前項情形,法院因監察人之聲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
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損害時,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債之責。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五十一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五十二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監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五十三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監察人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五十四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監察人任期一年,但得連選連任。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五十五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五十六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報告公司業務情形。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五十七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監察人對於董事所造送於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核對簿據、調查實況、報告其意見於股東會。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五十八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監察人對於前二條所定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會計師、律師辦理之。其費用,由公司負擔。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五十九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六十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六十一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經理人。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六十二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六十三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監察人因不盡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六十四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股東會決議,對於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之。
前項起訴之代表,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派。
前項起訴之代表,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派。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六十五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有股份總數十分一以上之股東,得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
前項情形,法院因董事之聲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
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損害時,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前項情形,法院因董事之聲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
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損害時,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六十六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每營業年度終,董事應造具左列各項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交監察人查核。
一、營業報告書。
二、資產負債表。
三、財產目錄。
四、損益計算書。
五、公積金及股息,紅利分派之議案。
前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提前交付查核。
一、營業報告書。
二、資產負債表。
三、財產目錄。
四、損益計算書。
五、公積金及股息,紅利分派之議案。
前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提前交付查核。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六十七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董事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十日,備置於公司本店,股東得隨時查閱。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六十八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董事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會,請求承認。經股東會承認後,董事應將資產負責表、損益計算書、及公積金與股息、紅利分派之決議公告。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六十九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正當行為者,不在此限。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七十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十分之一為公積金。但公積金已達資本總額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價,應全部作為公積金。
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價,應全部作為公積金。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七十一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非彌補損失及依前條規定提出公積金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公積金已超過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或由盈餘提出之公積金有超過該盈
餘十分一之數額者,公司為維持股票之價格,得以其超過部份充派股息。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公積金已超過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或由盈餘提出之公積金有超過該盈
餘十分一之數額者,公司為維持股票之價格,得以其超過部份充派股息。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七十二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違反前條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公司之債權人得請求退還。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七十三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二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官署之許可,得以章程訂明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於股東。
前項股息之定率,不得超過週年五厘。
前項股息之定率,不得超過週年五厘。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七十四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以已繳股款之多寡為準。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七十五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有股份總數二十分一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
法院於檢查員報告後,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法院於檢查員報告後,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七十六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非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為決議後,不得募集公司債。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七十七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已繳股款之總額。如公司現存財產少於已繳股款之總額時,不得逾現存財產之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七十八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債券每張金額,不得少於二十圓。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七十九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債如預定償還金額超過券面金額時,於同次發行之各種債券,應有同一之超過率。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八十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募集公司債時,董事應公告左列各款事項。
一、公司之名稱。
二、公司債之總額及債券每張之金額。
三、公司債之利率。
四、公司債償還方法及期限。
五、前已募集公司債者,其未償還之數額
六、公司債發行之價額,或其最低價額。
七、公司股本總額,及已繳股款之總額。
八、公司現存財產之總額。
九、公司債募足之預定期限。並逾期得由應募人撤銷其應募之聲明。
董事得備聯單式之應募書,載明前項各款事項,由應募人填寫所認數額及其住所、簽名、蓋章。
一、公司之名稱。
二、公司債之總額及債券每張之金額。
三、公司債之利率。
四、公司債償還方法及期限。
五、前已募集公司債者,其未償還之數額
六、公司債發行之價額,或其最低價額。
七、公司股本總額,及已繳股款之總額。
八、公司現存財產之總額。
九、公司債募足之預定期限。並逾期得由應募人撤銷其應募之聲明。
董事得備聯單式之應募書,載明前項各款事項,由應募人填寫所認數額及其住所、簽名、蓋章。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八十一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債募足時,董事應向各應募人請求繳足其所認數額。
董事自收足公司債款後,應於十五日內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及公司債發行之年、月、日,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
董事自收足公司債款後,應於十五日內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及公司債發行之年、月、日,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八十二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債之債券,應編號載明發行之年、月、日,並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由董事簽名、蓋章。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八十三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債存根簿,應將所有債券依次編號,並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公司債債權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
三、公司債發行之年、月、日。
四、各債券取得之年、月、日。
一、公司債債權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
三、公司債發行之年、月、日。
四、各債券取得之年、月、日。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八十四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以記名式之公司債轉讓時,非將受讓人姓名、住所,記載公司債存根簿,並將其姓名記載於債券,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及第三人。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八十五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債券為無記名式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改為記名式。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八十六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或增減資本。
前項之決議,由股東過半數,代表股份總數過半數者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出席之股東,不滿前項定額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之過半數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其發有無記名式之股東者,並將假決議公告。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第二次股東會。其決議以出席股東表決權之過半數行之。
前項之決議,由股東過半數,代表股份總數過半數者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出席之股東,不滿前項定額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之過半數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其發有無記名式之股東者,並將假決議公告。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第二次股東會。其決議以出席股東表決權之過半數行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八十七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非收足股款後,不得增加資本。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八十八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增加資本或整理債務時,得發行優先股。但應於公司章程中,訂明優先股應有權利之種類。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八十九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已發行優先股者,其章程之變更如有損害優先股東之權利時,除股東會之決議外,更應經優先股東會之決議。
優先股東會,準用關股東會之規定。
優先股東會,準用關股東會之規定。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九十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添募新股時,應先儘舊股東分認。如有餘額,始得另募。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九十一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增加資本時,有以金錢外之財產抵作股款者、其人、其財產之種類、價格,及公司核給之股數,應於決議增加資本時同時議決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九十二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添募新股時,董事應備聯軍式之認股書,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金額及其住所、簽名、蓋章。
一、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一條第一款之事項。
二、增加資本決議之年、月、日。
三、增加資本之總額及每股金額。
四、第一次繳納之股款。
五、發行優先股時,其種類及各種優先股之總額。
同時發行數種優先股者,認股人應於認股書,填明其所認股份之種類及其數額。
一、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一條第一款之事項。
二、增加資本決議之年、月、日。
三、增加資本之總額及每股金額。
四、第一次繳納之股款。
五、發行優先股時,其種類及各種優先股之總額。
同時發行數種優先股者,認股人應於認股書,填明其所認股份之種類及其數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九十三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增加資本,於第一次股款收足後,董事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關於募集新股之事項。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九十四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監察人應調查左列各款事項,報告於股東會。
一、所募新股,已否認足。
二、各新股第一次應繳之股款,已否繳足。
三、有以金錢外之財產抵作股款者,所核給股份之數,是否確當。
為前項之調查及報告,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
一、所募新股,已否認足。
二、各新股第一次應繳之股款,已否繳足。
三、有以金錢外之財產抵作股款者,所核給股份之數,是否確當。
為前項之調查及報告,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九十五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股東會完結後,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將左列各款事項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
一、增加資本之總額。
二、增加資本決議之年、月、日。
三、各新股已繳之股款。
四、發行優先股者,其優先股應有權利之種類,各種優先股之總額及每種每股之金額。
未經登記前,不得發行新股票或為新股份之轉讓。
一、增加資本之總額。
二、增加資本決議之年、月、日。
三、各新股已繳之股款。
四、發行優先股者,其優先股應有權利之種類,各種優先股之總額及每種每股之金額。
未經登記前,不得發行新股票或為新股份之轉讓。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九十六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添募新股所發行之新股票,應編號載明股數及左列各款事項,由董事五人以上簽名、蓋章。
一、公司之名稱。
二、增加資本登記之年、月、日。
三、增加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
四、發行優先股者,優先股之總額及其優先權利。
五、增加股份之股款,分期繳納者,其每次分繳之金額。
一、公司之名稱。
二、增加資本登記之年、月、日。
三、增加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
四、發行優先股者,優先股之總額及其優先權利。
五、增加股份之股款,分期繳納者,其每次分繳之金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九十七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一十一條至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於添募新股準用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九十八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因減少資本,換給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通告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失其股東之權利。
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金額給還該股東。
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金額給還該股東。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九十九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因減少資本而合併股份時,其不適於合併之股份,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減少資本準用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零一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股份有限公司,因左列各款事由而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發生。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會之決議。
四、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七人。
五、與他公司合併。
六、破產。
七、解散之命令。
一、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發生。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會之決議。
四、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七人。
五、與他公司合併。
六、破產。
七、解散之命令。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零二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解散時,除破產外,董事應即通知各股東。其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零三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股東會為公司解散,及與他公司合併之決議,準用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零四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因合併而解散之公司,準用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零五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之解散,除合併及破產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但章程另有訂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零六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
法院因監察人,或有股份總數十分一以上之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
法院因監察人,或有股份總數十分一以上之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零七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零八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
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
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零九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交股東會,請求承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十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所繳股款之數額,比例分派。但公司發行優先股而章程中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十一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計算書、損益計算表、連同各項簿冊、提交股東會,請求承認。
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
簿冊經股東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正當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
簿冊經股東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正當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十二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應自清算完結登記後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十三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十四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十五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股份兩合公司之股東,至少應有一人負無限責任。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十六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股份兩合公司,於左列各款事項,準用兩合公司之規定。
一、無限責任股東對內之關係。
二、無限責任股東對外之關係。
三、無限責任股東之退股。
其餘事項,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
一、無限責任股東對內之關係。
二、無限責任股東對外之關係。
三、無限責任股東之退股。
其餘事項,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十七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設立股份兩合公司,應由無限責任股東為發起人,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簽名蓋章。
一、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
二、無限責任股東之姓名、住所。
三、無限責任股東股款以外之出資,其種類及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一、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
二、無限責任股東之姓名、住所。
三、無限責任股東股款以外之出資,其種類及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十八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無限責任股東應負募集股份之責。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十九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認股書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第八十九條、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各款,及第二百一十七條所載之事項。
二、無限責任股東認有股份者,其股數。
一、第八十九條、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各款,及第二百一十七條所載之事項。
二、無限責任股東認有股份者,其股數。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二十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創立會應於股東中選任監察人。
無限責任股東,不得為監察人。
無限責任股東,不得為監察人。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二十一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無限責任股東得於創立會及股東會陳述意見。但雖有有限股份,亦無表決權。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二十二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監察人應調查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三款所載事項,報告於創立會。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二十三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創立會完結後,應於十五日內,將左列各款事項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
一、第八十八條第一、第二、第三、第五各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第四各款、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第三各款所載事項。
二、定有代表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者,其姓名、住所。
三、監察人之姓名、住所。
一、第八十八條第一、第二、第三、第五各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第四各款、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第三各款所載事項。
二、定有代表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者,其姓名、住所。
三、監察人之姓名、住所。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二十四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代表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除第一百三十八條至第一百四十二條不適用外,準用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規定。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二十五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兩合公司應須全體股東同意之事項,在股份兩合公司除股東會決議外,更應有無限責任股東之同意。
前項之決議、準用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前項之決議、準用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二十六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兩合公司解散事由之規定,於股份兩合公司準用之。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二十七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無限責任股東如全行退股,有限責任股東得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決議改為股份有限公司。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二十八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及以命令解散外,應以無限責任股東之全體或其所選任之清算人,與股東會所選任之清算人共同清算。但章程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無限責任股東選任清算人時,以過半數決之。股東會所選任之清算人,應與無限責任股東或其所選任之清算人,人數相等。
無限責任股東選任清算人時,以過半數決之。股東會所選任之清算人,應與無限責任股東或其所選任之清算人,人數相等。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二十九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清算人除依第二百零九條及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將各項簿冊提交股東會請求承認外,並應請求無限責任股東全體之承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三十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股份兩合公司改為股份有限公司時,準用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三十一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清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科五百圓以下之罰金。
一、違反本法關於呈報期限或聲請登記期限之規定者。
二、違反本法關於公告期限或通知期限之規定者。
三、本法所定應許查閱之簿冊文件,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者。
四、對於依本法而為之調查,有妨礙之行為者。
五、違反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一十九條之規定,不備認股書或認股書記載不實者。
六、違反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發行股票者。
七、違反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於股票債券之記載不實者。
八、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錄、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計算書,及有關於分派股息、紅利與提出公積金之議案,不備置於本店,或有不實之記載者。
一、違反本法關於呈報期限或聲請登記期限之規定者。
二、違反本法關於公告期限或通知期限之規定者。
三、本法所定應許查閱之簿冊文件,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者。
四、對於依本法而為之調查,有妨礙之行為者。
五、違反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一十九條之規定,不備認股書或認股書記載不實者。
六、違反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發行股票者。
七、違反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於股票債券之記載不實者。
八、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錄、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計算書,及有關於分派股息、紅利與提出公積金之議案,不備置於本店,或有不實之記載者。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三十二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清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召集股東會者。
二、對於官署或股東會,陳述報告不實者。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而與他公司合併者。
四、對於依本法而為之檢查,有妨礙之行為者。
五、違反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而銷除股份者。
六、違反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發給無記名股票者。
七、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即聲請宣告破產者。
八、不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公積金者。
九、違反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分派公司財產者。
十、公司受解散之命令而解散時,不將事務移交於清算人者。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召集股東會者。
二、對於官署或股東會,陳述報告不實者。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而與他公司合併者。
四、對於依本法而為之檢查,有妨礙之行為者。
五、違反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而銷除股份者。
六、違反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發給無記名股票者。
七、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即聲請宣告破產者。
八、不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公積金者。
九、違反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分派公司財產者。
十、公司受解散之命令而解散時,不將事務移交於清算人者。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三十三條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檢查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科一年以下之徒刑,或二千圓以下之罰金。
一、聲請為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時,關於股份總數之認足,股款已繳之總數,有不實之陳述者。
二、不論用何名義,為公司收買本公司股份或收作抵押品者。
三、違反本法之規定,分派股息或紅利者。
四、在公司章程所定之事業範圍外,動用公司財產為投機事業者。
一、聲請為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時,關於股份總數之認足,股款已繳之總數,有不實之陳述者。
二、不論用何名義,為公司收買本公司股份或收作抵押品者。
三、違反本法之規定,分派股息或紅利者。
四、在公司章程所定之事業範圍外,動用公司財產為投機事業者。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三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股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以各股東已繳股款之比例為準。
第二百三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有股份總數二十分一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法院對於檢查員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對於檢查員之檢查有妨礙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得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法院對於檢查員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對於檢查員之檢查有妨礙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得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三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公司經董事決議後,得募集公司債,但須將募集公司債之原因及事實報告股東會。
第二百三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之淨額。
第二百三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募集公司債時,董事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呈報地方主管官署核轉中央主管官署,經核准後並公告之。
一、公司之名稱。
二、公司債之總額及債券每張之金額。
三、公司債之利率。
四、公司債償還方法及期限。
五、前已募集公司債者,其未償還之數額。
六、公司債發行之價額或其最低價額。
七、公司股本總額及已繳股款之總額。
八、公司現存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之淨額。
九、呈報核准之主管官署與年、月、日及證明律師、會計師之姓名。
十、如有擔保發行者,其名稱。
一、公司之名稱。
二、公司債之總額及債券每張之金額。
三、公司債之利率。
四、公司債償還方法及期限。
五、前已募集公司債者,其未償還之數額。
六、公司債發行之價額或其最低價額。
七、公司股本總額及已繳股款之總額。
八、公司現存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之淨額。
九、呈報核准之主管官署與年、月、日及證明律師、會計師之姓名。
十、如有擔保發行者,其名稱。
第二百三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董事應備公司債應募書,載明前條各款事項,由應募人填寫所認數額及其住所,簽名蓋章。
第二百四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公司債募足時,董事應向各應募人請求繳足其所認數額。
董事自收足公司債款後,應於十五日內,呈報主管官署。
董事自收足公司債款後,應於十五日內,呈報主管官署。
第二百四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公司債之債券應編號,載明發行之年、月、日及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
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債券內為不實之記載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債券內為不實之記載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百四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公司債存根簿,應將所有債券依次編號,並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公司債債權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
三、公司債發行之年、月、日。
四、各債券持有人取得債券之年、月、日。
五、如有擔保發行者,其名稱。
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債存根簿內為不實之記載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一、公司債債權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
三、公司債發行之年、月、日。
四、各債券持有人取得債券之年、月、日。
五、如有擔保發行者,其名稱。
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債存根簿內為不實之記載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百四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公司募集公司債款後,不用於所規定事項者,公司負責人得各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之罰金,如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時,對於公司並負賠償責任。
第二百四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以記名式之公司債轉讓時,非將受讓人之姓名、住所記載於公司債存根簿並將其姓名記載於債券,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及第三人。
第二百四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債券為無記名式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改為記名式。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四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股份總數三份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股份總數三份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百四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公司非收足股款後,不得增加資本。
第二百四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公司增加資本時,得發行優先股。
第二百四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公司發行之優先股,得以盈餘或添募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但不得損害優先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
第二百五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公司已發行優先股者,其章程之變更如有損害優先股東之權利時,除應經股東會依照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決議外,更應經優先股東會議之決議。
優先股東會,準用關於股東會之規定。
優先股東會,準用關於股東會之規定。
第二百五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公司添募新股時,應先儘舊股東按照原有股份之比例分認,比例分認不足時,得由他股東分認或另行募集。
第二百五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公司增加資本時,有以現金外之財產抵作股款者,其人與其財產之種類、價格及公司核給之股數,應於決議增加資本時,同時決議之。
第二百五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公司添募新股時,董事應備置認股書,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金額及其住所,簽名蓋章。
一、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條第二款之事項。
二、增加資本決議之年、月、日。
三、增加資本之總額及每股金額。
四、第一次繳納之股款。
五、發行優先股時,其總額、每股金額、第一次應繳之股款及第一百五十六條各款事項。
六、同時發行數種優先股時,其種類及每種優先股之總額、每股金額、第一次應繳之款及第一百五十六條各款事項。
同時發行數種優先股者,認股人應於認股書填明其所認股份之種類及其數額。
一、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條第二款之事項。
二、增加資本決議之年、月、日。
三、增加資本之總額及每股金額。
四、第一次繳納之股款。
五、發行優先股時,其總額、每股金額、第一次應繳之股款及第一百五十六條各款事項。
六、同時發行數種優先股時,其種類及每種優先股之總額、每股金額、第一次應繳之款及第一百五十六條各款事項。
同時發行數種優先股者,認股人應於認股書填明其所認股份之種類及其數額。
第二百五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公司增加資本,於第一次股款收足後,董事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關於募集新股之事項。
第二百五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監察人應檢查左列各款事項,報告於股東會。
一、所募新股已否認足。
二、各新股第一次應繳之股款已否繳足。
三、以現金外之財產抵作股款者,所核給股份之數是否確當。
為前項之調查及報告,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
對於監察人之調查或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行為者,或監察人調查後或檢查人檢查後,對於股東會為不實之報告者,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一、所募新股已否認足。
二、各新股第一次應繳之股款已否繳足。
三、以現金外之財產抵作股款者,所核給股份之數是否確當。
為前項之調查及報告,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
對於監察人之調查或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行為者,或監察人調查後或檢查人檢查後,對於股東會為不實之報告者,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百五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公司增加資本後,股東會應即改選董事、監察人。
第二百五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股東會完結後,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將左列各款事項,向地方主管官署轉呈中央主管官署聲請登記。
一、增加資本之總額。
二、決議增加資本之年、月、日。
三、各新股已繳之股款。
四、發行優先股者,其優先股之種類、各種優先股之總額及每種、每股之金額及其已繳之金額。
未經登記前,不得發行新股票或為新股份之轉讓。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登記期限之規定者,或違反前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發行新股票時,得各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鍰,增資登記時有不實之呈報者,得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之罰金。
一、增加資本之總額。
二、決議增加資本之年、月、日。
三、各新股已繳之股款。
四、發行優先股者,其優先股之種類、各種優先股之總額及每種、每股之金額及其已繳之金額。
未經登記前,不得發行新股票或為新股份之轉讓。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登記期限之規定者,或違反前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發行新股票時,得各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鍰,增資登記時有不實之呈報者,得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百五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公司添募新股所發行之新股票,應編號載明股數及左列各款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
一、公司之名稱。
二、增加資本登記之年、月、日。
三、增加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
四、發行優先股者,優先股種類及各種優先股之總額及每股金額。
五、增加股份之股款分期繳納者,其每次分繳之金額及已繳之金額。
公司負責人對前項新股票為不實之記載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一、公司之名稱。
二、增加資本登記之年、月、日。
三、增加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
四、發行優先股者,優先股種類及各種優先股之總額及每股金額。
五、增加股份之股款分期繳納者,其每次分繳之金額及已繳之金額。
公司負責人對前項新股票為不實之記載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百五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三十六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於添募新股準用之。
第二百六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因減少資本換給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通告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
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還該股東。
公司負責人違反本條通告期限之規定時,得各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還該股東。
公司負責人違反本條通告期限之規定時,得各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二百六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因減少資本而合併股份時,其不適於合併之股份之處理,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百六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於減少資本準用之。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六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股份有限公司,因左列各款事由而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發生。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會之決議。
四、有記名之股票之股東不滿五人。
五、與他公司合併。
六、破產。
七、解散之命令。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發生。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三、股東會之決議。
四、有記名之股票之股東不滿五人。
五、與他公司合併。
六、破產。
七、解散之命令。
第二百六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或合併之決議,應有代表股份總數四分三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百六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公司解散時,除破產外,董事應即通知各股東,並應公告之。
第二百六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因合併而解散之公司,準用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一條之規定。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六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公司之解散,除合併及破產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但章程另有訂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第二百六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
法院因監察人或有股份總數十分一以上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
法院因監察人或有股份總數十分一以上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
第二百六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第二百七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
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
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
第二百七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交股東會請求承認。
違反前項規定有妨礙檢查行為者,或清算人造具表冊有不實之記載者,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違反前項規定有妨礙檢查行為者,或清算人造具表冊有不實之記載者,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百七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所繳股款之數額,比例分派,但公司發行優先股而章程中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七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提交股東會請求承認。
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
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正當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對於第二項檢查有妨礙行為者,得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
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正當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對於第二項檢查有妨礙行為者,得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百七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應自清算完結登記後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第二百七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
第二百七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七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股份兩合公司之股東,至少應有一人負無限責任。
第二百七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股東兩合公司,於左列各款事項,準用兩合公司之規定。
一、無限責任股東對內之關係。
二、無限責任股東對外之關係。
三、無限責任股東之退股。
其餘事項,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
一、無限責任股東對內之關係。
二、無限責任股東對外之關係。
三、無限責任股東之退股。
其餘事項,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
第二百七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設立股份兩合公司,應由無限責任股東為發起人,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簽名蓋章。
一、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
二、無限責任股東之姓名、住所
三、無限責任股東股款有現金以外之出資。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及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公司負責人不備置前項公司章程於本公司,或所備章程有不實之記載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一、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
二、無限責任股東之姓名、住所
三、無限責任股東股款有現金以外之出資。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及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公司負責人不備置前項公司章程於本公司,或所備章程有不實之記載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百八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無限責任股東應負募集股份之責。
第二百八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認股書,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第三、第四、第五各款及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載之事項。
二、無限責任股東認有有限股份者,其股數。
公司負責人不備置前項認股書或所備之認股書有不實之記載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一、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第三、第四、第五各款及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載之事項。
二、無限責任股東認有有限股份者,其股數。
公司負責人不備置前項認股書或所備之認股書有不實之記載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百八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創立會應於股東中選任監察人。
無限責任股東,不得為監察人。
無限責任股東,不得為監察人。
第二百八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無限責任股東得於創立會及股東會陳述意見,其有有限股份者,就其有限股份有表決權。
第二百八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監察人應調查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載事項,報告於創立會。
對於監察人之調查有妨礙行為者,或監察人對於股東會為不實之報告者,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對於監察人之調查有妨礙行為者,或監察人對於股東會為不實之報告者,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百八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公司創立會完結後,應於十五日內,將左列各款事項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
一、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第三各款所載事項。
二、定有代表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者,其姓名、住所。
三、監察人之姓名、住所。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聲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得各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鍰,聲請登記有不實之陳述者,得各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之罰金。
一、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第三各款所載事項。
二、定有代表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者,其姓名、住所。
三、監察人之姓名、住所。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聲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得各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鍰,聲請登記有不實之陳述者,得各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百八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代表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除第一百八十四條至第一百九十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不適用外,準用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規定。
第二百八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兩合公司應經全體股東同意之事項,在股份兩合公司,除股東會決議外,更應有無限責任股東之同意。
第二百八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兩合公司解散事由之規定,於股份兩合公司準用之。
第二百八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及以命令解散外,應以無限責任股東之全體或其所選任之清算人與股東會所選任之清算人共同清算,但章程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無限責任股東選任清算人時,以過半數之同意定之,股東會所選任之清算人,應與無限責任股東或其所選任之清算人人數相等。
無限責任股東選任清算人時,以過半數之同意定之,股東會所選任之清算人,應與無限責任股東或其所選任之清算人人數相等。
第二百九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清算人除依第二百七十一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將各項簿冊提交股東會請求承認外,並應請求無限責任股東全體之承認。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九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外國公司之名稱,除標明其種類外,並應標明其國籍。
第二百九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者,不得聲請認許,非經認許給予認許證者,不得在中國境內營業或設立分公司。
第二百九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外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認許。
一、其目的或業務違反中華民國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其設分公司之地區,限制外國人居住,或其業務限制外國人經營者。
三、專為逃避其本國法律者,或利用第三國法律取得法人地位,向中國請求認許,企圖享受第三國人民權利者。
四、第二百九十四條所列各款事項,有虛偽情事者。
外國公司所屬之國家,對於中國公司不予認許者,得不予認許。
一、其目的或業務違反中華民國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其設分公司之地區,限制外國人居住,或其業務限制外國人經營者。
三、專為逃避其本國法律者,或利用第三國法律取得法人地位,向中國請求認許,企圖享受第三國人民權利者。
四、第二百九十四條所列各款事項,有虛偽情事者。
外國公司所屬之國家,對於中國公司不予認許者,得不予認許。
第二百九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外國公司聲請認許時,應報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公司之名稱、種類及其國籍。
二、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在中國境內所營之事業。
三、設本總額及種類、每股金額及已繳金額。
四、本公司所在地及中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所在地。
五、在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六、董事及其他公司負責人之姓名、國籍、住址。
七、在中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址。
一、公司之名稱、種類及其國籍。
二、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在中國境內所營之事業。
三、設本總額及種類、每股金額及已繳金額。
四、本公司所在地及中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所在地。
五、在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六、董事及其他公司負責人之姓名、國籍、住址。
七、在中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址。
第二百九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外國公司應於認許後,將章程及無限責任股東之名冊,備置於中國境內之分公司。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備置章程及無限責任股東之名冊於中國境內之分公司,或所備章程及無限責任股東之名冊有不實之記載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備置章程及無限責任股東之名冊於中國境內之分公司,或所備章程及無限責任股東之名冊有不實之記載時,得各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百九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在中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於設立後十五日內,呈由所在地主管官署轉呈中央主管官署聲請登記。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聲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得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聲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得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二百九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及主管官署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國公司同。
第二百九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得依法購置因其業務所需用之地產,但須先呈請地方主管官署轉呈中央主管官署核准,並得依其本國法律准許中國公司享受同樣權利為條件。
第二百九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
第三百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無意在中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繳銷原認許證件,向主管官署聲請撤回認許,但聲請撤回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須履行完畢。
第三百零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官署應撤銷其認許。
一、聲請認許時所報事項或所繳文件,經查明有虛偽情事者。
二、其公司已解散者。
三、其公司已受破產之宣告者。
前項撤銷認許,不得影響債權人之權利及公司之義務。
一、聲請認許時所報事項或所繳文件,經查明有虛偽情事者。
二、其公司已解散者。
三、其公司已受破產之宣告者。
前項撤銷認許,不得影響債權人之權利及公司之義務。
第三百零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外國公司不得在中國境內募股、募債,但其股東私人買賣股份、債券,不在此限。
第三百零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主管官署於必要時得查閱其有關營業之簿冊文件。
第三百零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七款規定之代理人,在更換或離境前,外國公司應另指定代理人,呈請主管官署登記。
前項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址及其為公司收受訴訟或非訟事件通知之聲明書,應於呈請登記時附具。
前項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址及其為公司收受訴訟或非訟事件通知之聲明書,應於呈請登記時附具。
第三百零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國境內經常營業,未經聲請認許,偶派其代表人在中國境內為法律行為時,得報明左列各款事項,聲請中央主管官署備案。
一、公司之名稱、種類、國籍及其所在地。
二、公司股本總額及在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三、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國境內所為之法律行為。
四、在中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址。
前項聲請備案文件,應由其本國主管官署或其代表人法律行為所在地之領事官簽名證明。
一、公司之名稱、種類、國籍及其所在地。
二、公司股本總額及在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三、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國境內所為之法律行為。
四、在中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址。
前項聲請備案文件,應由其本國主管官署或其代表人法律行為所在地之領事官簽名證明。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百零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負責人具呈請書,連同本章所定應備之文件二份,向中央主管官署呈請或呈由地方主管官署轉呈中央主管官署核辦,由代理人呈請時,應加具代理之委託書。
第三百零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主管官署對於公司登記之呈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第三百零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公司設立登記、分公司設立登記、外國公司認許及其分公司設立登記,應俟中央主管害署發給執照後,增資減資之登記應俟中央主管官署換發執照後,方為確定。
第三百零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地方主管官署對於公司設立、解散、增資、減資、設立分公司及外國公司認許、撤銷認許、變更代表人及分公司之設立及變更之登記,應於收文後十日內,轉呈中央主管官署核辦,其他事項之登記,每月彙報中央主管官署一次。
第三百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公司登記,呈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呈請更正。
第三百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凡請求證明登記事項並無變更或別無其他事項登記者,中央或地方主管官署得酌量情形核給證明書。
第三百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登記簿或登記文件,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敘理由,請求查閱或抄錄,但主管官署認為必要時,得拒絕抄閱或限制其抄閱之範圍。
第三百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中央主管官署發給或換發登記執照後,應登載政府公報公布之。
前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認許準用之。
前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認許準用之。
第三百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公司對外文件,應標明其登記執照之號數。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百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公司設立之登記,應隨文繳納登記費,其按章程所定資本總額每二千元一元計算,並繳執照費五百元。
第三百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外國公司認許之登記,應隨交繳納登記費一千元,並繳執照費五百元。
第三百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公司因增加資本呈請登記者,其登記費按所增之數二千分一繳納,並繳執照費五百元。
第三百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公司或外國公司設立分公司呈請登記者,應隨文繳執照費五百元。
第三百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遺失公司執照呈請補發者,應繳補發執照費二百五十元。
第三百二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凡依法應領執照者,應按印花稅率隨文繳納印花稅費。
第三百二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凡公司除設立與增資登記及外國公司認許登記以外之登記,每件應向主管官署繳納登記費二百五十元。
第三百二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查閱登記簿及登記文件,每次應繳查閱費一百元,如需抄錄者,每千字應繳抄錄費五十元。
第三百二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依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呈請核給證明書者,每件應繳證書費一百元。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百二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無限公司設立、解散及因合併而變更之登記,由全體股東呈請之,其他各項登記,由代表公司之股東呈請之。
第三百二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無限公司因設立呈請登記者,應加具公司章程、營業概算書。
股東中有未成年者,應附送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書。
因合併而設立呈請登記者,應附送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通知及公告或已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清償或提供擔保之證明文件。
股東中有未成年者,應附送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書。
因合併而設立呈請登記者,應附送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通知及公告或已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清償或提供擔保之證明文件。
第三百二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無限公司因解散呈請登記者,應敘明解散事由,其由繼承人呈請者,應附送其身份之證明文件。
因合併而解散者,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因合併而解散者,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三百二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無限公司呈請變更登記,應敘明變更事項,其因合併而變更者,並準用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三百二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無限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應得全體股東或某股東之同意者,應附送其同意證明書。
第三百二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百二十四條至第三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於兩合公司準用之,但在無限公司應由全體股東呈請之,登記兩合公司由全體無限責任股東呈請之。
第三百三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有限公司設立、解散、增資及因合併而變更之登記,由全體執行業務之股東呈請之,其選有董事、監察人者,由半數以上之董事及至少監察人一人呈請之,其他事項由代表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呈請之。
第三百三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有限公司因設立呈請登記,應加具左列各項文件。
一、公司章程。
二、主管官署依照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驗資核准之批示。
三、營業概算書。
因合併而設立呈請登記者,並應加具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文件。
一、公司章程。
二、主管官署依照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驗資核准之批示。
三、營業概算書。
因合併而設立呈請登記者,並應加具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文件。
第三百三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有限公司因解散呈請登記者,準用第三百三十八條之規定。
第三百三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有限公司因增加資本呈請登記者,應加具左列各項文件。
一、修正之章程。
二、有股東會之組織者,其關於增加資本之決議錄。
三、主管官署依照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驗資核准之批示。
四、選有董事、監察人者,增資後之董事、監察人名單。
一、修正之章程。
二、有股東會之組織者,其關於增加資本之決議錄。
三、主管官署依照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驗資核准之批示。
四、選有董事、監察人者,增資後之董事、監察人名單。
第三百三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有限公司因修改章程另定執行業務之股東或改選董事、監察人呈請登記者,應加具修正章程或所選之董事、監察人名單。
第三百三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
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
第三百三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解散、增資、減資、募集公司債及因合併而變更之登記,由半數以上之董事及至少監察人一人呈請之,其他登記事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呈請之。
第三百三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股份有限公司因設立呈請登記,應加具左列各項文件。
甲、發起人認足股份者。
一、公司章程。
二、股東名簿。
三、選任董事、監察人名單。
四、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各件。
五、營業概算書。
乙、發起人未認足股份而另行招募足額者。
一、公司章程。
二、股東名簿。
三、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呈請備案之批示。
四、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調查報告書及其附屬文件。
五、創立會決議錄。
六、營業概算書。
七、因合併而設立呈請登記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文件。
甲、發起人認足股份者。
一、公司章程。
二、股東名簿。
三、選任董事、監察人名單。
四、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各件。
五、營業概算書。
乙、發起人未認足股份而另行招募足額者。
一、公司章程。
二、股東名簿。
三、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呈請備案之批示。
四、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調查報告書及其附屬文件。
五、創立會決議錄。
六、營業概算書。
七、因合併而設立呈請登記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文件。
第三百三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股份有限公司因解散呈請登記者,應敘明解散事由,其因股東會之決議而解散者,應加具關於解散之股東會決議錄,因合併而解散者,並準用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三百三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股份有限公司因增加資本呈請登記者,應加具左列各項文件。
一、修正之章程。
二、關於增加資本之股東會決議錄。
三、增加資本後之股東名簿。
四、增加資本後之董事、監察人名單。
一、修正之章程。
二、關於增加資本之股東會決議錄。
三、增加資本後之股東名簿。
四、增加資本後之董事、監察人名單。
第三百四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股份有限公司因減少資本呈請登記者,應加具左列各項文件。
一、修正之章程。
二、關於減少資本之股東會決議錄。
三、減少資本後之股東名簿。
四、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文件。
一、修正之章程。
二、關於減少資本之股東會決議錄。
三、減少資本後之股東名簿。
四、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文件。
第三百四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股份有限公司因募集公司債呈請登記者,應加具左列各項文件。
一、關於募集公司債之董事會決議錄。
二、最近之資產負債表。
三、募集公司債業經呈准與合法公告之證明文件。
四、債款繳足之證明書。
一、關於募集公司債之董事會決議錄。
二、最近之資產負債表。
三、募集公司債業經呈准與合法公告之證明文件。
四、債款繳足之證明書。
第三百四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股份有限公司因清償公司債之全部或一部呈請登記者,應加具所還債數之證明書。
第三百四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股份有限公司因改選董事、監察人呈請登記者,應加具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名單。
第三百四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他登記事項變更呈請登記者,應加具關於決議變更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錄。
第三百四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而變更呈請登記者,應加具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文件。
第三百四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股份兩合公司之設立、解散、增資、減資及因合併而變更之登記,由全體無限責任股東及半數以上監察人呈請之,其他事項之登記,由代表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呈請之。
第三百四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股份兩合公司設立登記,準用第三百二十五條及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第二項之規定。
第三百四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百三十九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各規定,於股份兩合公司準用之。
第三百四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公司設立分公司,應於設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各款事項,向所在地地方主管官署轉呈中央主管官署聲請登記。
一、分公司名稱。
二、分公司所在地。
三、分公司經理人姓名、籍貫、住所。
四、本公司登記執照所載事項及執照號數。
一、分公司名稱。
二、分公司所在地。
三、分公司經理人姓名、籍貫、住所。
四、本公司登記執照所載事項及執照號數。
第三百五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分公司之遷移、撤銷,應於遷移或撤銷後十五日內,向所在地主管官署轉呈中央主管官署聲請登記。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聲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得各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聲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得各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三百五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分公司設立變更或撤銷之登記,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兩合公司,由代表公司之股東呈請之,在有限公司,由執行業務之股東或代表公司之董事呈請之,在股份有限公司由代表公司之董事呈請之。
第三百五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公司經理人之任免、調動,應於任免或調動後十五日內,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聲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得各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聲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得各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第三百五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外國公司聲請認許,由其本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或董事或其在中國之代表人或經理人或上列人員之代理人為之。
前項呈請人應呈送證明其國籍之證件及本公司之授權證書或委託證書。
前項呈請人應呈送證明其國籍之證件及本公司之授權證書或委託證書。
第三百五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外國公司呈請認許時,應加具左列各項文件。
一、公司章程及其在本國登記證件之副本或影本,其無章程或登記證件者,其本國主管官署證明其為公司之文件。
二、在其本國依特許而成立者,其本國主管官署特許文件之副本或影本。
三、依中國法令其營業須經特許者,其特許證件之副本或影本。
四、在中國營業之業務計劃書。
五、股東會或董事會對於請求認許之決議錄。
六、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兩合公司或其他類似公司之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之姓名、國籍、住所及所認股份,已繳股款。
七、董事、公司其他負責人及在中國境內指定代理人之名稱。
八、在中國境內指定之代理人為公司收受訴訟或非訟事件通知之受權證書。
上列各件,除第六款、第七款外,均須附具中文譯本。
一、公司章程及其在本國登記證件之副本或影本,其無章程或登記證件者,其本國主管官署證明其為公司之文件。
二、在其本國依特許而成立者,其本國主管官署特許文件之副本或影本。
三、依中國法令其營業須經特許者,其特許證件之副本或影本。
四、在中國營業之業務計劃書。
五、股東會或董事會對於請求認許之決議錄。
六、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兩合公司或其他類似公司之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之姓名、國籍、住所及所認股份,已繳股款。
七、董事、公司其他負責人及在中國境內指定代理人之名稱。
八、在中國境內指定之代理人為公司收受訴訟或非訟事件通知之受權證書。
上列各件,除第六款、第七款外,均須附具中文譯本。
第三百五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外國公司設立分公司或其他事項聲請登記時,由在中國境內指定之代表人或分公司經理或其代理人呈請之。
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呈請人準用之。
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呈請人準用之。
第三百五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於領有認許證之外國公司設立分公司呈請登記時準用之。
第三百五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地方主管官署轉呈中央主管官署聲請為變更之登記。
第三百五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公司解散後不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者,或有第十六條情事時未經主管官署撤銷其登記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其登記。
主管官署於前項聲請時,應定三十日之期間,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若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即撤銷其登記。
前二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認許準用之。
主管官署於前項聲請時,應定三十日之期間,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若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即撤銷其登記。
前二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認許準用之。
原條文
18/12/07 制定版本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三百五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凡公司章程有與本法抵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改正,呈由地方主管官署報請中央主管官署備案。
第三百六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凡依據特種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組織之公司,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按照本法修正組織,呈報中央主管官署備案。
第三百六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35/03/23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