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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107/12/18 全文修正版本
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
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程序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規定。
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程序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規定。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立法原旨,係考量除第一項所定之憲法訴訟案件類型外,如有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例如公民投票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者,仍應以聲請案件之性質合於大法官職權規定者為限,由憲法法庭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審理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規定」固係憲法賦予大法官之固有職權內涵,並經本法予以具體化其程序,惟與本法就大法官審理案件職權予以類型化之憲法訴訟案件類型概念未相銜接對應,適用上易滋疑義;又憲法法庭依本法審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案件,當不僅以聲請程序為限,原條文就此規範亦有不足。為應實務運作所需,爰修正本項,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之案件繫屬時,憲法法庭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規定審理之。
二、第二項立法原旨,係考量除第一項所定之憲法訴訟案件類型外,如有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例如公民投票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者,仍應以聲請案件之性質合於大法官職權規定者為限,由憲法法庭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審理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規定」固係憲法賦予大法官之固有職權內涵,並經本法予以具體化其程序,惟與本法就大法官審理案件職權予以類型化之憲法訴訟案件類型概念未相銜接對應,適用上易滋疑義;又憲法法庭依本法審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案件,當不僅以聲請程序為限,原條文就此規範亦有不足。為應實務運作所需,爰修正本項,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之案件繫屬時,憲法法庭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規定審理之。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107/12/18 全文修正版本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案由。
五、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六、主文。
七、當事人陳述之要旨。
八、理由。
九、年、月、日。
十、憲法法庭。
判決書應記載參與判決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意見,並標示主筆大法官。
判決得於主文諭知執行機關、執行種類及方法。
理由項下,應記載受理依據,及形成判決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案由。
五、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六、主文。
七、當事人陳述之要旨。
八、理由。
九、年、月、日。
十、憲法法庭。
判決書應記載參與判決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意見,並標示主筆大法官。
判決得於主文諭知執行機關、執行種類及方法。
理由項下,應記載受理依據,及形成判決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係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惟憲法訴訟為法律審,僅就憲法問題辯論;言詞辯論終結後,憲法法庭仍可採酌嗣後所提出之訴訟資料,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並無設定既判力基準時點功能,判決尚無記載言詞辯論期日之必要,爰刪除之。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所定當事人陳述之要旨,並不獨立於主文、理由項而另為一項記載,爰移列至第四項,修正增列為理由項下應記載事項之一。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變更為第五款至第八款。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所定當事人陳述之要旨,並不獨立於主文、理由項而另為一項記載,爰移列至第四項,修正增列為理由項下應記載事項之一。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變更為第五款至第八款。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107/12/18 全文修正版本
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判決前已適用前項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檢察總長得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前項以外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違憲範圍內,不得再予執行。
判決前已適用前項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檢察總長得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前項以外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違憲範圍內,不得再予執行。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依歷來釋憲實務之慣例,明定憲法法庭之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得為立即失效、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之諭知,則三種不同之法規範違憲失效宣告模式,皆應明確規範其效力。爰修正本條,新增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溯及失效之宣告模式效力,另調整原條文有關宣告法規範違憲且立即失效之宣告模式效力規定。
二、憲法法庭判決諭知法規範違憲且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法規範均自憲法法庭判決時起不再具規範效力,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於原第一項規定新增「或溯及失效」,明示憲法法庭以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各法院就判決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原則上均不得再繼續適用因憲法法庭之判決而已失效之法規範,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此項規定並與第五十四條所定憲法法庭判決諭知法規範違憲且定期失效之效力相對應。又第一項係在規範法院就判決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案件如何裁判,並非就案件應適用之法律因憲法法庭判決變更,應適用之法律準據之一般性規範,應予指明。
三、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且立即失效者,法規範係自判決宣示或公告時起向後失效,相對於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溯及失效而言,側重法安定性之維護,爰將原條文第三項本文移列至第二項,並明定於憲法法庭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違憲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不受影響,以維護法安定性。此所指之效力,亦包含確定裁判之執行力。不過此一原則,如法律另為規定時,則依其規定,以作為例外之調整,容由法律依不同事物領域之規範要求,另為形成之空間。
四、按確定裁判之執行種類及態樣繁多,憲法法庭判決宣告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立即失效者,基於該違憲法規範作成之裁判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後續應如何處理,不同事物領域或有不同規範需求。例如,於兒少與家事事件,確定裁判之執行亦寓有保護兒少之意旨,未必即適合一律停止執行。是於本法就適用違憲失效法規範之確定裁判為一致性之執行封鎖規範,未臻妥適。另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亦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倘據以處罰或施以保安處分之法律,因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且失效,解釋上即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施以保安處分,即應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此即有執行封鎖效力之規定。實務上,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一號解釋宣告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違憲立即失效後,非據以聲請解釋之通(相)姦罪受刑人亦均依此規定免其刑之執行而獲釋。則就最重實體正義之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法律亦已有封鎖執行之規定,原條文第三項但書規定爰予刪除。
五、法規範違憲而立即失效,其與溯及失效之最大差異,表現在兩種模式對於既已確定之司法裁判之影響。原條文第二項所仿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違憲法規範自始無效為原則,與我國過去釋憲實務宣告法規範違憲係向將來失效之原則,兩者制度體系與立法例全然不同,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就非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原因案件,賦予一般性、溯及性救濟效力,恐與長期釋憲實務型塑建立之原則產生落差,影響整體法秩序安定性之維護。而法規範違憲之情形須溯及變更法秩序始能滌除時,憲法法庭得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宣告該法規範溯及失效。於此情況下,實體正義之實現則當優先於法安定性之維護。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修正明定於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溯及失效時,判決前以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救濟之;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所指「判決前以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文義上亦包含刑事確定裁判在內;所指「法定程序」,指依相關法律所定之既有程序救濟,並受該法定程序之規範。因此,於憲法法庭判決前以該溯及失效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各該裁判均得循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第三人撤銷訴訟、重新審理、事後撤銷訴訟,或法院依法自為撤銷變更等法定程序,由法院就業已確定之裁判重為審判;其倘屬刑事確定裁判,依現行刑事訴訟法,既基於溯及失效法規範所作成,本質上自屬違背法令,得由檢察總長依法提起非常上訴。第三項之規定,旨在賦予以違憲且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而作成之確定裁判,因憲法法庭之判決而有一般性、溯及性之個案救濟,以實現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溯及失效,溯及滌除法規範效力於過去所生違憲狀態之意旨。至如憲法法庭判決另就確定裁判之救濟另有諭知者,自應依其諭知,以符個案正義,並兼顧基本權利與公共利益之維護。此外,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原以「判決前已適用前項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為條文文句。惟鑑於確定裁判縱適用違憲溯及失效之法規範之事實,其裁判結果未必因而受影響;而唯有裁判結果受此事實影響之確定裁判,始有賦予救濟效力之必要。因此,「適用」之用語文義可能過廣,不能彰顯法規範與其違憲情形須直接影響確定裁判之結果之規範意旨,是第三項修正為「判決前以……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之文句,以資明確。
二、憲法法庭判決諭知法規範違憲且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法規範均自憲法法庭判決時起不再具規範效力,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於原第一項規定新增「或溯及失效」,明示憲法法庭以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各法院就判決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原則上均不得再繼續適用因憲法法庭之判決而已失效之法規範,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此項規定並與第五十四條所定憲法法庭判決諭知法規範違憲且定期失效之效力相對應。又第一項係在規範法院就判決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案件如何裁判,並非就案件應適用之法律因憲法法庭判決變更,應適用之法律準據之一般性規範,應予指明。
三、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且立即失效者,法規範係自判決宣示或公告時起向後失效,相對於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溯及失效而言,側重法安定性之維護,爰將原條文第三項本文移列至第二項,並明定於憲法法庭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違憲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不受影響,以維護法安定性。此所指之效力,亦包含確定裁判之執行力。不過此一原則,如法律另為規定時,則依其規定,以作為例外之調整,容由法律依不同事物領域之規範要求,另為形成之空間。
四、按確定裁判之執行種類及態樣繁多,憲法法庭判決宣告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立即失效者,基於該違憲法規範作成之裁判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後續應如何處理,不同事物領域或有不同規範需求。例如,於兒少與家事事件,確定裁判之執行亦寓有保護兒少之意旨,未必即適合一律停止執行。是於本法就適用違憲失效法規範之確定裁判為一致性之執行封鎖規範,未臻妥適。另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亦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倘據以處罰或施以保安處分之法律,因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且失效,解釋上即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施以保安處分,即應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此即有執行封鎖效力之規定。實務上,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一號解釋宣告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違憲立即失效後,非據以聲請解釋之通(相)姦罪受刑人亦均依此規定免其刑之執行而獲釋。則就最重實體正義之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法律亦已有封鎖執行之規定,原條文第三項但書規定爰予刪除。
五、法規範違憲而立即失效,其與溯及失效之最大差異,表現在兩種模式對於既已確定之司法裁判之影響。原條文第二項所仿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違憲法規範自始無效為原則,與我國過去釋憲實務宣告法規範違憲係向將來失效之原則,兩者制度體系與立法例全然不同,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就非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原因案件,賦予一般性、溯及性救濟效力,恐與長期釋憲實務型塑建立之原則產生落差,影響整體法秩序安定性之維護。而法規範違憲之情形須溯及變更法秩序始能滌除時,憲法法庭得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宣告該法規範溯及失效。於此情況下,實體正義之實現則當優先於法安定性之維護。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修正明定於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溯及失效時,判決前以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救濟之;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所指「判決前以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文義上亦包含刑事確定裁判在內;所指「法定程序」,指依相關法律所定之既有程序救濟,並受該法定程序之規範。因此,於憲法法庭判決前以該溯及失效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各該裁判均得循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第三人撤銷訴訟、重新審理、事後撤銷訴訟,或法院依法自為撤銷變更等法定程序,由法院就業已確定之裁判重為審判;其倘屬刑事確定裁判,依現行刑事訴訟法,既基於溯及失效法規範所作成,本質上自屬違背法令,得由檢察總長依法提起非常上訴。第三項之規定,旨在賦予以違憲且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而作成之確定裁判,因憲法法庭之判決而有一般性、溯及性之個案救濟,以實現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溯及失效,溯及滌除法規範效力於過去所生違憲狀態之意旨。至如憲法法庭判決另就確定裁判之救濟另有諭知者,自應依其諭知,以符個案正義,並兼顧基本權利與公共利益之維護。此外,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原以「判決前已適用前項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為條文文句。惟鑑於確定裁判縱適用違憲溯及失效之法規範之事實,其裁判結果未必因而受影響;而唯有裁判結果受此事實影響之確定裁判,始有賦予救濟效力之必要。因此,「適用」之用語文義可能過廣,不能彰顯法規範與其違憲情形須直接影響確定裁判之結果之規範意旨,是第三項修正為「判決前以……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之文句,以資明確。
第五十九條
原條文
107/12/18 全文修正版本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
(一)本法增加裁判憲法審查案件類型,除人民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外,亦將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納為憲法審查之客體。憲法法庭如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廢棄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所對應者,或係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因適用違憲之法規範而違憲,或係所適用之法規範雖未違憲,惟該裁判解釋適用該法規範之見解違憲。不問何種情形,均以該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違憲為必要。人民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時,自應相應具體敘明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情事,爰修正原條文之文字,以杜爭議,並利人民依循。
(二)本節就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案件類型之規定,係憲法第七十七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權限之具體化態樣之一。既係憲法審查,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憲法審查,當以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不法侵害為要件,始克該當,爰予明定,以杜爭議。
(三)又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憲法審查,應以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不法侵害為要件。詳言之,基本權主要在於確保個人自由領域免於公權力之不法侵害,為主觀權利而具防禦功能。此外,基本權也作為客觀價值秩序,直接拘束所有公權力。基本權如受私人,或自然災害之侵害,僅能藉由公權力方能有效排除時,包含法院在內之公權力,其行使或不行使,或就基本權衝突之衡量,如忽略基本權作為客觀價值秩序之意義,或對於基本權之保護有所不足而具不法性,仍屬公權力不法侵害。於基本權遭受私人侵害時,基本權客觀價值秩序所拘束之公權力對象尤其指向民事法院,附此敘明。
二、人民依本節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須符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要件。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當自聲請人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之翌日起算,始符公允。至於各該終審法院係以不合法或無理由駁回以致原因案件裁判終局確定,則非所問。原條文第二項關於此部分之規定未臻明確,爰予修正,以資遵循,並保障人民聲請權益。
(一)本法增加裁判憲法審查案件類型,除人民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外,亦將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納為憲法審查之客體。憲法法庭如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廢棄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所對應者,或係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因適用違憲之法規範而違憲,或係所適用之法規範雖未違憲,惟該裁判解釋適用該法規範之見解違憲。不問何種情形,均以該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違憲為必要。人民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時,自應相應具體敘明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情事,爰修正原條文之文字,以杜爭議,並利人民依循。
(二)本節就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案件類型之規定,係憲法第七十七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權限之具體化態樣之一。既係憲法審查,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憲法審查,當以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不法侵害為要件,始克該當,爰予明定,以杜爭議。
(三)又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憲法審查,應以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不法侵害為要件。詳言之,基本權主要在於確保個人自由領域免於公權力之不法侵害,為主觀權利而具防禦功能。此外,基本權也作為客觀價值秩序,直接拘束所有公權力。基本權如受私人,或自然災害之侵害,僅能藉由公權力方能有效排除時,包含法院在內之公權力,其行使或不行使,或就基本權衝突之衡量,如忽略基本權作為客觀價值秩序之意義,或對於基本權之保護有所不足而具不法性,仍屬公權力不法侵害。於基本權遭受私人侵害時,基本權客觀價值秩序所拘束之公權力對象尤其指向民事法院,附此敘明。
二、人民依本節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須符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要件。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當自聲請人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之翌日起算,始符公允。至於各該終審法院係以不合法或無理由駁回以致原因案件裁判終局確定,則非所問。原條文第二項關於此部分之規定未臻明確,爰予修正,以資遵循,並保障人民聲請權益。
第六十三條
原條文
107/12/18 全文修正版本
本節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規定旨在引用關於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各法院就審理中案件之處理方式及判決對於已確定之非原因案件終局裁判之影響,除另有規定,例如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聲請之原因案件,應依法定程序提起救濟,而無準用第五十三條之餘地外,應均可援用。
二、因應第五十三條之增訂判決宣告法規範溯及失效之情形,爰於本條增加「或溯及失效」之文字,以使本節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溯及失效者,亦得準用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二、因應第五十三條之增訂判決宣告法規範溯及失效之情形,爰於本條增加「或溯及失效」之文字,以使本節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溯及失效者,亦得準用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第九十五條
原條文
107/12/18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112/05/26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以利完成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等配套法規之修正及其法制作業程序。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以利完成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等配套法規之修正及其法制作業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