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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稱
原名稱
47/07/11 制定版本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
82/01/16 全文修正版本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2/01/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條
原條文
47/07/11 制定版本
本法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二項制定之。
82/01/16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配合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之規定而修正。
第二條
原條文
47/07/11 制定版本
大法官會議掌理司法院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與命令之事項,依本法行之。
82/01/16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並參考立法院函頒之「立法慣用語詞」修正之。
第三條
原條文
47/07/11 制定版本
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82/01/16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妥適之迴避制度乃維護司法公信所不可缺,行政訴訟法關於迴避之規定頗為周延,爰將原條文第十六條修正之,並移列為總則之條文,俾使大法官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與解釋案件,均得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迴避之規定。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2/01/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四條
原條文
47/07/11 制定版本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項規定者,大法官會議應不受理。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項規定者,大法官會議應不受理。
82/01/16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大法官為釋憲之主體,會議僅係大法官審理釋憲案件之方式,而非一單獨之機關或單位組織,爰將第一項本文句首之「大法官會議」修改為「大法官」,以資妥適。
二、大法官為釋憲之主體,會議僅係大法官審理釋憲案件之方式,而非一單獨之機關或單位組織,爰將第一項本文句首之「大法官會議」修改為「大法官」,以資妥適。
第五條
原條文
47/07/11 制定版本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解釋案件,除憲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者外,準用本法第四條之規定。
82/01/16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法人或政黨」五字,並增訂第三款。
三、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法人或政黨」五字,並增訂第三款。
三、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原條文
47/07/11 制定版本
聲請解釋憲法,應以聲請書敘明左列事由,向司法院為之:
一、解決疑義或爭議,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及其所引用之憲法條文。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其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三、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四、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一、解決疑義或爭議,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及其所引用之憲法條文。
二、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其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三、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四、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82/01/16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前兩條之條次變更,原條文中引敘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改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修改為「第五條」。
二、為配合前兩條之條次變更,原條文中引敘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改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修改為「第五條」。
第七條
原條文
47/07/11 制定版本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
82/01/16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為機關聲請統一解釋之規定,係原第七條條文改列,惟刪除「得聲請統一解釋」七字,俾與同項本文之規定配合。
二、為增進人民權益之保障,爰仿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規定,增列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審判機關相互間,對於同一法令有不同見解時,人民得聲請解釋之程序。所謂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乃指另一終審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而言,如其中一審判機關依法得變更他審判機關之見解,或同一審判機關之不同審判庭間裁判見解歧異,則不在請求解釋之列,又確定終局裁判之範圍應有所限制,凡人民因不依法提起上訴或抗告請求救濟,致使裁判確定者,不得請求解釋;此外法院以一裁判變更另一裁判之見解者,事所恆有,凡經法院以裁判變更之前裁判法律見解,亦非統一解釋之對象。爰設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
三、依本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意旨,如引起歧見之案件,已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新增第二款特予明文規定人民得聲請統一解釋,以發揮保障人民權利之功能。惟為兼顧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明定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聲請解釋,爰增設本條第二項規定。
四、聲請統一解釋不合法定要件者,應不予受理,爰參照本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三項,以利適用。
二、為增進人民權益之保障,爰仿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規定,增列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審判機關相互間,對於同一法令有不同見解時,人民得聲請解釋之程序。所謂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乃指另一終審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而言,如其中一審判機關依法得變更他審判機關之見解,或同一審判機關之不同審判庭間裁判見解歧異,則不在請求解釋之列,又確定終局裁判之範圍應有所限制,凡人民因不依法提起上訴或抗告請求救濟,致使裁判確定者,不得請求解釋;此外法院以一裁判變更另一裁判之見解者,事所恆有,凡經法院以裁判變更之前裁判法律見解,亦非統一解釋之對象。爰設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
三、依本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意旨,如引起歧見之案件,已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新增第二款特予明文規定人民得聲請統一解釋,以發揮保障人民權利之功能。惟為兼顧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明定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聲請解釋,爰增設本條第二項規定。
四、聲請統一解釋不合法定要件者,應不予受理,爰參照本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三項,以利適用。
第八條
原條文
47/07/11 制定版本
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
82/01/16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司法院關於解釋憲法聲請書之格式,訂有解釋憲法聲請書(參考格式)乙種,頗為合用,本條第一項參考前開聲請書(參考格式),針對聲請書法定應敘明事項之款次及內容斟予整理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聲請統一解釋時,其聲請書應敘明之法定事項。
二、司法院關於解釋憲法聲請書之格式,訂有解釋憲法聲請書(參考格式)乙種,頗為合用,本條第一項參考前開聲請書(參考格式),針對聲請書法定應敘明事項之款次及內容斟予整理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聲請統一解釋時,其聲請書應敘明之法定事項。
第九條
原條文
47/07/11 制定版本
大法官會議接受聲請解釋案件,應先推定大法官三人審查,除不合本法規定不予解釋者,應敘明理由報會決定外,其應予解釋之案件,應提會討論。
前項解釋案件於推定大法官審查時,得限定提會時間。
前項解釋案件於推定大法官審查時,得限定提會時間。
82/01/16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條次變更。
第十條
原條文
47/07/11 制定版本
前條提會討論之解釋案件,應先由會決定原則,推大法官起草解釋文,會前印送全體大法官,再提會討論後表決之。
82/01/16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首句之「大法官會議」修改為「司法院」,以符法制。
二、原條文第一項首句之「大法官會議」修改為「司法院」,以符法制。
第十一條
原條文
47/07/11 制定版本
大法官會議之表決,以舉手或點名為之;必要時得經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採用無記名投票。
82/01/16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條次變更。
第十二條
原條文
47/07/11 制定版本
大法官會議解釋案件,應參考制憲及立法資料,並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及其關係人到會說明。
82/01/16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首句「大法官會議之表決,以舉手或點名為之」修改為「大法官會議時,其表決以舉手或點名為之」,其餘刪除。
二、原條文首句「大法官會議之表決,以舉手或點名為之」修改為「大法官會議時,其表決以舉手或點名為之」,其餘刪除。
第十三條
原條文
47/07/11 制定版本
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總額四分之三之出席,暨出席人四分之三之同意,方得通過。
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應有大法官總額過半數之出席,暨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應有大法官總額過半數之出席,暨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82/01/16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大法官為釋憲之主體,會議僅係大法官審理釋憲案件之方式,而非一單獨之機關或單位組織,爰將第一項首句之「大法官會議」修改為「大法官」,以資妥適。另增列「修憲」二字。
三、大法官解釋案件,本條原規定僅許通知聲請人及其關係人到會說明,尚難使大法官充分瞭解案件之有關事項。爰增設得通知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之規定,以期審議周詳、解釋至當。又說明方法,不以到會為限,爰刪除原條文中「到會」二字。
四、解釋案件,原則上毋庸經由言詞辯論,但為實務之需要,第一項增設但書,規定「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並增訂第二項,明定「前項言詞辯論,準用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之規定。」
二、大法官為釋憲之主體,會議僅係大法官審理釋憲案件之方式,而非一單獨之機關或單位組織,爰將第一項首句之「大法官會議」修改為「大法官」,以資妥適。另增列「修憲」二字。
三、大法官解釋案件,本條原規定僅許通知聲請人及其關係人到會說明,尚難使大法官充分瞭解案件之有關事項。爰增設得通知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之規定,以期審議周詳、解釋至當。又說明方法,不以到會為限,爰刪除原條文中「到會」二字。
四、解釋案件,原則上毋庸經由言詞辯論,但為實務之需要,第一項增設但書,規定「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並增訂第二項,明定「前項言詞辯論,準用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之規定。」
第十四條
原條文
47/07/11 制定版本
大法官會議每兩星期開會一次,必要時得開臨時會議。
82/01/16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將第一項法定出席人數修正為「現有總額三分之二。」另,原條文第一項關於大法官解釋憲法案件之可決人數規定為出席人之四分之三,較諸美、日、德、奧等國立法例,比率偏高,實務上亦常以少數人堅持意見,導致案件難以審結、爰將釋憲須有出席人四分之三之同意,修改為須有三分之二之同意,以推進議事順利,提昇釋憲功能,而符社會殷望。
三、命令乃行政機關本於法律授權或法定職權而訂定,為數甚多,與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不宜同其程序,故第一項增設但書,規定宣告命令牴觸憲法時,依出席人過半數同意行之,以示命令與憲法、法律於規範位階上有別,並利有關解釋工作之推展。
四、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之案件,其會議依法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本條第二項關於統一解釋法令可決人數之規定刪除末二句「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俾循解釋憲法之現制,即院長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參與表決,以保持超然立場主持會議。另,第二項增列「現有」二字。
五、大法官為釋憲之主體,會議僅係大法官審理釋憲案件之方式,而非一單獨之機關或單位組織,爰將第一項、第二項首句之「大法官會議」均修改為「大法官」,以資妥適。並將兩項中之連接詞「暨」改為「及」,以符立法院函頒「立法慣用語詞」之規定。
二、將第一項法定出席人數修正為「現有總額三分之二。」另,原條文第一項關於大法官解釋憲法案件之可決人數規定為出席人之四分之三,較諸美、日、德、奧等國立法例,比率偏高,實務上亦常以少數人堅持意見,導致案件難以審結、爰將釋憲須有出席人四分之三之同意,修改為須有三分之二之同意,以推進議事順利,提昇釋憲功能,而符社會殷望。
三、命令乃行政機關本於法律授權或法定職權而訂定,為數甚多,與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不宜同其程序,故第一項增設但書,規定宣告命令牴觸憲法時,依出席人過半數同意行之,以示命令與憲法、法律於規範位階上有別,並利有關解釋工作之推展。
四、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之案件,其會議依法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本條第二項關於統一解釋法令可決人數之規定刪除末二句「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俾循解釋憲法之現制,即院長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參與表決,以保持超然立場主持會議。另,第二項增列「現有」二字。
五、大法官為釋憲之主體,會議僅係大法官審理釋憲案件之方式,而非一單獨之機關或單位組織,爰將第一項、第二項首句之「大法官會議」均修改為「大法官」,以資妥適。並將兩項中之連接詞「暨」改為「及」,以符立法院函頒「立法慣用語詞」之規定。
第十五條
原條文
47/07/11 制定版本
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院長不能主席時,以副院長為主席。
82/01/16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大法官為釋憲之主體,會議僅係大法官審理釋憲案件之方式,而非一單獨之機關或單位組織,爰將原條文首句之「大法官會議」修改為「大法官」,以資妥適。又人民聲請大法官解釋案件逐年增加,爰按照目前大法官實際開會情形,將「每兩星期開會一次」修改為「每星期開會三次」。
二、大法官為釋憲之主體,會議僅係大法官審理釋憲案件之方式,而非一單獨之機關或單位組織,爰將原條文首句之「大法官會議」修改為「大法官」,以資妥適。又人民聲請大法官解釋案件逐年增加,爰按照目前大法官實際開會情形,將「每兩星期開會一次」修改為「每星期開會三次」。
第十六條
原條文
47/07/11 制定版本
大法官遇解釋與其本身有利害關係之案件,應行迴避。
82/01/16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於第一項句末增列院長、副院長均不能主持時之補救措施之文句。
三、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審查案件,為大法官行使解釋權必經之重要程序,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內容納入本法,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
二、於第一項句末增列院長、副院長均不能主持時之補救措施之文句。
三、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審查案件,為大法官行使解釋權必經之重要程序,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內容納入本法,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
第十七條
原條文
47/07/11 制定版本
大法官會議決議之解釋文,應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各大法官對該解釋之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司法院公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人及其關係人。
82/01/16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大法官為釋憲之主體,會議僅係大法官審理釋憲案件之方式,而非一單獨之機關或單位組織,爰將本條首句之「大法官會議」修改為「大法官」,以資妥適。
二、原條文規定,解釋文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不同意見書一併公布,修正條文增加規定協同意見書一併公布,俾使各大法官對於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見得以充分公開明確表達。
三、增訂第二項。
二、原條文規定,解釋文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不同意見書一併公布,修正條文增加規定協同意見書一併公布,俾使各大法官對於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見得以充分公開明確表達。
三、增訂第二項。
第十八條
原條文
47/07/11 制定版本
司法院秘書長應列席大法官會議。
大法官會議紀錄,資料蒐集,及其他有關大法官會議事務,由司法院院長指派職員擔任之。
大法官會議紀錄,資料蒐集,及其他有關大法官會議事務,由司法院院長指派職員擔任之。
82/01/16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關於大法官業務之幕僚工作事項,司法院組織法已有相當詳盡之規定,爰將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刪除。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2/01/16 全文修正版本
第十九條
原條文
47/07/11 制定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82/01/16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內政部)向司法院憲法法庭聲請解散政黨之要件、程序及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
二、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內政部)向司法院憲法法庭聲請解散政黨之要件、程序及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
第二十條
原條文
47/07/11 制定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82/01/16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本條參酌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規定之。
二、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本條參酌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規定之。
第二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2/01/16 全文修正版本
憲法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但駁回聲請而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憲法法庭之審理,原則上採言詞辯論主義,以切合憲法法庭審理程序之司法性,為兼顧實務上之考量,並設但書規定。
二、憲法法庭之審理,原則上採言詞辯論主義,以切合憲法法庭審理程序之司法性,為兼顧實務上之考量,並設但書規定。
第二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2/01/16 全文修正版本
前條言詞辯論,如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受任人以律師或法學教授為限;其人數不得超過三人。
前項代理人應先經憲法法庭之許可。
前項代理人應先經憲法法庭之許可。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當事人權益,並兼顧審理之順利進行,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我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第四十九條。
二、為確保當事人權益,並兼顧審理之順利進行,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我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第四十九條。
第二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2/01/16 全文修正版本
憲法法庭為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囑託檢察官或調度司法警察為搜索、扣押。
前項搜索、扣押及調度司法警察準用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有關之規定。
前項搜索、扣押及調度司法警察準用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有關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應實務上之需要,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並配合我國相關法制。
二、為應實務上之需要,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並配合我國相關法制。
第二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2/01/16 全文修正版本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須有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始得為之。未參與辯論之大法官不得參與評議判決。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一個月內指定期日宣示之。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一個月內指定期日宣示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憲法法庭認定政黨之目的或行為是否違憲,與大法官釋憲時認定法令是否違憲,性質上有相近之處,故本條第一項循釋憲之法例,將出席之法定人數定為總額之四分之三。又憲法法庭之審理,原則上採言詞辯論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同項並規定未參與辯論之大法官不得參與評議判決。
三、第二項明定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一個月內指定期日宣示之。以兼顧宣判時效與大法官凝聚共識之審慎費時。
二、憲法法庭認定政黨之目的或行為是否違憲,與大法官釋憲時認定法令是否違憲,性質上有相近之處,故本條第一項循釋憲之法例,將出席之法定人數定為總額之四分之三。又憲法法庭之審理,原則上採言詞辯論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同項並規定未參與辯論之大法官不得參與評議判決。
三、第二項明定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一個月內指定期日宣示之。以兼顧宣判時效與大法官凝聚共識之審慎費時。
第二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2/01/16 全文修正版本
憲法法庭對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判決之評議,應經參與言詞辯論大法官三分之二之同意決定之。
評議未獲前項人數同意時,應為不予解散之判決。
憲法法庭對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裁定之評議,或依第二十一條但書為裁判時,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評議未獲前項人數同意時,應為不予解散之判決。
憲法法庭對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裁定之評議,或依第二十一條但書為裁判時,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廣受社會關注,而政黨解散於政治穩定、社會秩序均有重大影響,為期兼顧審判之審慎與順利,特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判決之評議,應經參與言詞辯論大法官三分之二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行言詞辯論,須有大法官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出庭);政黨違憲解散案件裁定之評議,或依第二十一條但書規定未經言詞辯論所為之裁判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之出席,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三、為免對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判決之評議未能獲得法定人數形成共識,造成解散與否久懸不決,影響社會穩定,第二項明定評議未獲法定人數同意解散時,應為不予解散之判決。
二、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廣受社會關注,而政黨解散於政治穩定、社會秩序均有重大影響,為期兼顧審判之審慎與順利,特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判決之評議,應經參與言詞辯論大法官三分之二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行言詞辯論,須有大法官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出庭);政黨違憲解散案件裁定之評議,或依第二十一條但書規定未經言詞辯論所為之裁判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之出席,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三、為免對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判決之評議未能獲得法定人數形成共識,造成解散與否久懸不決,影響社會穩定,第二項明定評議未獲法定人數同意解散時,應為不予解散之判決。
第二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2/01/16 全文修正版本
憲法法庭認聲請有理由者,應以判決宣示被聲請解散之政黨違憲應予解散;認聲請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其聲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憲法法庭認為聲請有理由或無理由之判決內容。
二、本條規定憲法法庭認為聲請有理由或無理由之判決內容。
第二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2/01/16 全文修正版本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機關。
二、受判決政黨之名稱及所在地。
三、受判決政黨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政黨之關係。
四、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五、主文。
六、事實。
七、理由。
八、司法院憲法法庭。
九、宣示之年、月、日。
憲法法庭得於判決指定執行機關及執行方法。
判決書由參與審判之大法官全體簽名。
一、聲請機關。
二、受判決政黨之名稱及所在地。
三、受判決政黨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政黨之關係。
四、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五、主文。
六、事實。
七、理由。
八、司法院憲法法庭。
九、宣示之年、月、日。
憲法法庭得於判決指定執行機關及執行方法。
判決書由參與審判之大法官全體簽名。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判決書之應記載事項。
三、解散政黨,除由行政主管機關註銷政黨登記外,尚涉及其他多種執行事項,為實務上之需要,本條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五條,列第二項規定。
二、本條規定判決書之應記載事項。
三、解散政黨,除由行政主管機關註銷政黨登記外,尚涉及其他多種執行事項,為實務上之需要,本條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五條,列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2/01/16 全文修正版本
憲法法庭之判決,除宣示或送達外,應公告之,其有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者,應一併公告之。
前項判決應送達聲請機關、受判決之政黨及判決書指定之執行機關,並通知有關機關。
前項判決應送達聲請機關、受判決之政黨及判決書指定之執行機關,並通知有關機關。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一般司法判決及第十七條大法官解釋之有關規定,明定憲法法庭判決之宣示、送達、公告,並規定判決應送達及通知之對象機關。
二、本條參考一般司法判決及第十七條大法官解釋之有關規定,明定憲法法庭判決之宣示、送達、公告,並規定判決應送達及通知之對象機關。
第二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2/01/16 全文修正版本
對於憲法法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憲法法庭之裁判一審即告確定,故本條規定之。
二、憲法法庭之裁判一審即告確定,故本條規定之。
第三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2/01/16 全文修正版本
被宣告解散之政黨,應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民意代表自判決生效時起喪失其資格。
憲法法庭之判決,各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
政黨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準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
憲法法庭之判決,各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
政黨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準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貫徹宣告解散之效力,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明定被宣告解散之政黨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同時,政黨既經宣告解散,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民意代表,其代表性之基礎喪失,故規定此等民意代表自判決生效時起喪失其資格。
三、政黨解散,除內政部民政單位註銷政黨登記、警政單位可能執行解散事項外,並涉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法令上政黨、黨籍公職人員、黨籍候選人之待遇,國會黨團運作等事項,凡此因政黨解散產生有關權責效果以及憲法法庭判決上之其他執行事項,均有賴於各關係機關為一定之處置而得以實現,故本條第二項規定之。
四、依現行法(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政黨並非當然具有法人地位,本條第三項規定政黨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準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
二、為貫徹宣告解散之效力,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明定被宣告解散之政黨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同時,政黨既經宣告解散,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民意代表,其代表性之基礎喪失,故規定此等民意代表自判決生效時起喪失其資格。
三、政黨解散,除內政部民政單位註銷政黨登記、警政單位可能執行解散事項外,並涉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法令上政黨、黨籍公職人員、黨籍候選人之待遇,國會黨團運作等事項,凡此因政黨解散產生有關權責效果以及憲法法庭判決上之其他執行事項,均有賴於各關係機關為一定之處置而得以實現,故本條第二項規定之。
四、依現行法(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政黨並非當然具有法人地位,本條第三項規定政黨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準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2/01/16 全文修正版本
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如認該政黨之行為已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有必要時,於判決前得依聲請機關之請求,以裁定命被聲請政黨停止全部或一部之活動。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政黨違憲解散案件,涉及人民結社自由與社會公益之考量,必須審慎處理,在極短期間內未必可以審結,為避免涉案之政黨於審理期間繼續活動,可能產生或擴大其負面影響,本條規定憲法法庭如認該政黨之行為已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有必要時,於判決前得依聲請機關之請求,以裁定命被聲請政黨停止全部或一部之活動。
三、韓國憲法法院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可供參考。
二、政黨違憲解散案件,涉及人民結社自由與社會公益之考量,必須審慎處理,在極短期間內未必可以審結,為避免涉案之政黨於審理期間繼續活動,可能產生或擴大其負面影響,本條規定憲法法庭如認該政黨之行為已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有必要時,於判決前得依聲請機關之請求,以裁定命被聲請政黨停止全部或一部之活動。
三、韓國憲法法院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可供參考。
第三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2/01/16 全文修正版本
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其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涉及之程序事項甚多,非本章十餘條條文所得規範完全,本條參酌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性質,明定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俾有關訴訟程序之處理有所依循。
三、關於審理上之各項細節,立法時不及詳論,故本條授權由司法院訂定審理規則規範之。
二、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涉及之程序事項甚多,非本章十餘條條文所得規範完全,本條參酌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性質,明定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俾有關訴訟程序之處理有所依循。
三、關於審理上之各項細節,立法時不及詳論,故本條授權由司法院訂定審理規則規範之。
第三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2/01/16 全文修正版本
憲法法庭之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法庭之開閉及秩序、法庭之用語、裁判之評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
大法官服制及憲法法庭之席位佈置,由司法院另定之。
大法官服制及憲法法庭之席位佈置,由司法院另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條規定,憲法法庭之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法庭之開閉及秩序、法庭之用語、裁判之評議,除本法另有規定依本法之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等有關條文之規定。
二、依本條規定,憲法法庭之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法庭之開閉及秩序、法庭之用語、裁判之評議,除本法另有規定依本法之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等有關條文之規定。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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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2/01/16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
本條條次變更。
第三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2/01/16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本條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