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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原條文 113/11/15 修正版本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附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員額表]
114/06/27 修正版本
第七十三條
原條文 113/11/15 修正版本
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員額表]
114/06/27 修正版本
第八十六條
原條文 113/11/15 修正版本
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114/06/2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據原條文,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除但書限制外,原則上應以公開法庭行之。惟實務上,因法庭空間大小之實質物理限制,於法定出席之人外,常無法提供或僅能提供少數公眾旁聽之席位,爰增訂第二項,於法庭空間無法容納合理人數時,法院得以科技設備將開庭之聲音、影像傳送至同法院內適當空間之旁聽席公開行之。
二、考量延伸旁聽席性質上仍屬法院進行法庭活動之場所,因此審判長之權責及在庭之人應受之相關規範,仍應一併準用之,爰增訂第三項。
第九十條
原條文 113/11/15 修正版本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
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114/06/2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一項。
二、為推動公開透明之司法,總統府司改國是會議於一百零六年做成以下決議:「大法官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召開言詞辯論庭應予直播」,且要求司法院針對地方法院、高等法院以及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第一、二審案件,例如:民刑事選舉案件、刑事貪瀆案件、危害公眾利益(例如重大經濟案件)、弱勢族群及邊緣文化的訴訟和集體訴訟、高度憲政爭議及政治重大矚目案件以及高等行政法院所有案件,尤其食品安全、環境保護、及稅法案件等,在權衡確保人民知的權利、訴訟當事人公平審判權、被告、證人及關係人的人格權與實現公開透明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下,一年內研議法庭直播的範圍與條件。然而,至今僅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依據憲法訴訟法第二十七條,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外,其他法庭直播仍未有明確法源。
三、依上開總統府司改國是會議決議之意旨,法律審與事實審兩者對外公開程度應做區分。相較於事實審,法律審所暴露與案件相關人隱私、個資或其他資訊導致侵害其等人格權、財產權之風險較小,應可認法律審應採「原則公開、例外不公開」、事實審則採「原則不公開、例外公開」之設計。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最高法院、大法庭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時所為之錄音、錄影,除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重大損害之虞者,得裁定不予公開播送外,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所為之錄音、錄影,不予公開播送。但審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會矚目之案件,得審酌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審判程序之公平性、程序參與人及他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狀後,就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所為之錄音、錄影,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
四、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明定若不服第三項高等法院、地方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惟為避免審判程序延宕過久,定明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有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且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五、查義大利刑事訴訟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得以裁定對審判過程錄音、錄影或由廣播或電視轉播,但有特別重大公共利益時,得無須當事人同意,而若證人、鑑定人等不同意,法官應禁止其影像被拍攝。另依據美國聯邦國會議員所提出之法庭陽光法案(S.1133 - Sunshine in the Courtroom Act of 2025),若透過廣播或電視轉播審判過程,有合理理由認為,公開個人影像或聲音會威脅該人或法院之安全、執法行動的完整與司法之利益,法官得裁量遮蔽其影像或聲音。又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已明定,對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爰參酌上開相關法案之規定,增訂第六項之規定,為第二項或第三項公開播送時,參與訴訟程序者,有正當理由確信公開播送其錄音、錄影,有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隱私或財產、嚴重影響審判之公平性等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將其錄音、錄影予以變聲、變像或其他無法直接識別該個人之方式為之。
六、考量公眾知的權利及審判之公平性之權衡,爰增訂第七項之規定,明定「依法以不公開法庭行之案件」、「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案件」、「適用簡易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案件」、「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案件」、「適用家事事件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或商業事件審理法審理之案件」,不得為第二項或第三項公開播送。
七、增訂第八項之規定,經第二項、第三項合法公開播送之錄音、錄影,不受第九十條之四之限制。
八、增訂第九項之規定,有關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之辦法,授權司法院定之。
九、本條有關公開播送之規定,行政法院等專業法院,自應依據各該法院之組織法及所對應之審級準用之,併此敘明。
第九十一條
原條文 113/11/15 修正版本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114/06/2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及第四項分別移列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並酌予修正文字。
二、法庭開庭時之錄音、錄影,第九十條業已明定原則上應錄音,必要時得錄影。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亦經第九十條之一明文規定。上開人等既可由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自無再由審判長另行許可其自行錄音或錄影之必要。爰將錄音、錄影納入第一項禁止行為之列,並於第二項明定審判長處置違反規定者之依據。
第九十三條
原條文 113/11/15 修正版本
審判長為第九十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處分時,應命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114/06/27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九十條之修正,爰修正本條。
第一百十五條
原條文 113/11/15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除增訂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十一,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七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114/06/27 修正版本
說明
為確保相關準備工作,明定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