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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原條文 111/05/31 修正版本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附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員額表]
113/11/15 修正版本
第十二條
原條文 111/05/31 修正版本
地方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113/11/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使法官助理進用管道多元化,運用保有適當彈性,減輕法官工作負擔,爰修正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111/05/31 修正版本
高等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113/11/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第五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說明二。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111/05/31 修正版本
最高法院置法官;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由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法官調最高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113/11/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第五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說明二。
第六十六條之五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3/11/15 修正版本
地方檢察署得置檢察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檢察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前項規定充任檢察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檢察官助理之遴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負責辦理偵查犯罪、提起公訴、實行公訴、提起上訴等工作,為提高辦案品質、加強對判決之監督,並減輕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工作負荷,有設助理之必要,爰明文規定地方檢察署置檢察官助理及其業務範圍、資格。另檢察官助理之工作與律師所執行之業務,均屬司法實務工作,故明定具律師執業資格者充任檢察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六十七條
原條文 111/05/31 修正版本
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分署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臨床心理師及佐理員。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觀護人兼任,不另列等。
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觀護人,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臨床心理師,列師(三)級;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113/11/15 修正版本
說明
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七十三條
原條文 111/05/31 修正版本
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員額表]
113/11/15 修正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