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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一
原條文
110/11/23 修正版本
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
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
前二項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
前二項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111/01/2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十章之一暫行安置制度,並考量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暫行安置之裁定時,對於該聲請案件之審核,具有中立性之需求,爰於第一項增訂偵查中暫行安置聲請案件之審核,由強制處分庭辦理。又延長暫行安置及撤銷暫行安置之聲請案件,本質上仍屬原暫行安置處分之延伸案件,亦應由強制處分庭辦理,自不待言。至於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三項設置專業法庭者,則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之規定辦理;另為貫徹公平審判之法官迴避制度的本旨,暫行安置審核法官不宜擔任本案審理之法官,亦有第二項之適用,均併予敘明。
二、原第三項係有關施行日期之規定,爰予刪除,移列至第一百十五條規範。
二、原第三項係有關施行日期之規定,爰予刪除,移列至第一百十五條規範。
第一百十五條
原條文
110/11/23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除增訂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十一,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除增訂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十一,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111/01/2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係有關條文施行日期之事項,爰將該條項移列至本條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分別移列至第三項、第四項。
二、原條文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係有關條文施行日期之事項,爰將該條項移列至本條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分別移列至第三項、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