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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0/11/23 修正版本
本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適用本章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統合普通法院與各專業法院間應遵循之審判權爭議解決規範,爰參酌德國立法例,採取將審判權爭議解決之相關規範訂於本法,其他各專業法院則藉其所屬組織法準用本法規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六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四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五十條)準用之。
三、本法係以普通法院為規範主體,而本章新增第七條之二至第七條之十一規定,則涉及其他審判權法院之規範事項,爰新增本條規定,一方面明揭本法關於審判權爭議處理之規範對象及於不同審判權法院,另一方面亦明示對於其他審判權法院之規範,僅限於本章之規定。
二、為利統合普通法院與各專業法院間應遵循之審判權爭議解決規範,爰參酌德國立法例,採取將審判權爭議解決之相關規範訂於本法,其他各專業法院則藉其所屬組織法準用本法規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六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四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五十條)準用之。
三、本法係以普通法院為規範主體,而本章新增第七條之二至第七條之十一規定,則涉及其他審判權法院之規範事項,爰新增本條規定,一方面明揭本法關於審判權爭議處理之規範對象及於不同審判權法院,另一方面亦明示對於其他審判權法院之規範,僅限於本章之規定。
第七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0/11/23 修正版本
起訴時法院有審判權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
法院認其有審判權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
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
法院認其有審判權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於訴訟經濟及程序安定性之考量,受訴法院於起訴時有審判權者,不應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變成無審判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已經向任一法院提起訴訟時,為尊重該法院之處理情形,以及避免裁判分歧,當事人應不得再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為儘速確定審判權,如法院已認定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者,該確定裁判有關審判權部分之認定對於其他審判權之法院亦有羈束力,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之。
二、本於訴訟經濟及程序安定性之考量,受訴法院於起訴時有審判權者,不應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變成無審判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已經向任一法院提起訴訟時,為尊重該法院之處理情形,以及避免裁判分歧,當事人應不得再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為儘速確定審判權,如法院已認定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者,該確定裁判有關審判權部分之認定對於其他審判權之法院亦有羈束力,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之。
第七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0/11/23 修正版本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
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及第三項裁定,得為抗告。
前項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
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及第三項裁定,得為抗告。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如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刑事法院就無審判權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規定得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或犯罪被害人以法官為被告,向行政法院訴請作成懲戒處分之判決,行政法院對該訴訟無審判權,亦無從移送予有移送職務法庭權限之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駁回)外,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惟如受移送法院發現其非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者,得依循其所屬審判系統之訴訟法規將訴訟再行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附此敘明。
三、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數個,而原告有所指定時,應移送至原告所指定之法院,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為使法院有無審判權能儘速確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三項、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明定如當事人對法院有無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就此部分先為裁定。
五、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並提供法院判斷審判權有無之參考,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五項、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七項規定,於第四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之移送裁定及第三項之先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六、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於第五項明定當事人對第一項之移送裁定及第三項之先為裁定,得為抗告。
二、明定如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刑事法院就無審判權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規定得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或犯罪被害人以法官為被告,向行政法院訴請作成懲戒處分之判決,行政法院對該訴訟無審判權,亦無從移送予有移送職務法庭權限之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駁回)外,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惟如受移送法院發現其非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者,得依循其所屬審判系統之訴訟法規將訴訟再行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附此敘明。
三、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數個,而原告有所指定時,應移送至原告所指定之法院,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為使法院有無審判權能儘速確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三項、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明定如當事人對法院有無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就此部分先為裁定。
五、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並提供法院判斷審判權有無之參考,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五項、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七項規定,於第四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之移送裁定及第三項之先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六、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於第五項明定當事人對第一項之移送裁定及第三項之先為裁定,得為抗告。
第七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0/11/23 修正版本
前條第一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原法院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已認原法院無審判權而為裁判。
二、民事法院受理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當事人合意願由民事法院為裁判。
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
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第一項之終審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就關於審判權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一、原法院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已認原法院無審判權而為裁判。
二、民事法院受理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當事人合意願由民事法院為裁判。
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
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第一項之終審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就關於審判權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訴訟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如受移送法院亦認其有審判權,訴訟由其審判固無問題,惟如受移送法院認其無審判權,則不得移回原法院或第三審判權之法院,而應由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該法院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管轄,以確定終局審判權之歸屬,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之。但於原法院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已認定原法院無審判權時(如民事法院將訴訟移送至行政法院,該移送裁定經抗告、再抗告後,最高法院認民事法院就該訴訟確無審判權,予以維持),因該審判權爭議已經終審法院之判斷,為避免交由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重複審查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基於法院間之相互尊重,受移送法院即應受該移送裁定之羈束,爰於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明定受移送法院不得再行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法院。
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及家事事件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新增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明定民事法院(包含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庭)受理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如當事人合意由民事法院(包含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庭)為裁判,該法院不得再提出指定請求。
四、法律就訴訟應循之救濟審級,設有不同規定,各訴訟之終審法院並不必然相同。爰就第一項所稱終審法院之用語,於第二項明定其範圍,俾免爭議。又,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懲戒法院分設懲戒法庭、職務法庭,本項所稱懲戒法院之第二審合議庭,兼含懲戒法庭第二審合議庭或職務法庭第二審合議庭。
五、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合意,涉及審判權之歸屬,為期慎重,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家事事件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六、關於審判權之劃分,於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大法官釋字第七五九號解釋參照)。為協助受理指定審判權事件之終審法院,能掌握該事件所涉其他審判權之專業特性,以妥適、周延作成判斷,於第四項規定該終審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關於審判權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提供法律上意見。
七、為評價專家學者提供法律意見之可信性及中立性,參照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五項規定上開專家學者之揭露義務及應揭露事項。
二、訴訟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如受移送法院亦認其有審判權,訴訟由其審判固無問題,惟如受移送法院認其無審判權,則不得移回原法院或第三審判權之法院,而應由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該法院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管轄,以確定終局審判權之歸屬,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之。但於原法院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已認定原法院無審判權時(如民事法院將訴訟移送至行政法院,該移送裁定經抗告、再抗告後,最高法院認民事法院就該訴訟確無審判權,予以維持),因該審判權爭議已經終審法院之判斷,為避免交由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重複審查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基於法院間之相互尊重,受移送法院即應受該移送裁定之羈束,爰於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明定受移送法院不得再行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法院。
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及家事事件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新增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明定民事法院(包含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庭)受理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如當事人合意由民事法院(包含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庭)為裁判,該法院不得再提出指定請求。
四、法律就訴訟應循之救濟審級,設有不同規定,各訴訟之終審法院並不必然相同。爰就第一項所稱終審法院之用語,於第二項明定其範圍,俾免爭議。又,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懲戒法院分設懲戒法庭、職務法庭,本項所稱懲戒法院之第二審合議庭,兼含懲戒法庭第二審合議庭或職務法庭第二審合議庭。
五、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合意,涉及審判權之歸屬,為期慎重,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家事事件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六、關於審判權之劃分,於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大法官釋字第七五九號解釋參照)。為協助受理指定審判權事件之終審法院,能掌握該事件所涉其他審判權之專業特性,以妥適、周延作成判斷,於第四項規定該終審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關於審判權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提供法律上意見。
七、為評價專家學者提供法律意見之可信性及中立性,參照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五項規定上開專家學者之揭露義務及應揭露事項。
第七條之五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0/11/23 修正版本
前條第一項之終審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之;認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前項受指定之法院,應受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
受移送法院或經前條第一項之終審法院指定之有審判權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無審判權為撤銷或廢棄之理由。
前項受指定之法院,應受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
受移送法院或經前條第一項之終審法院指定之有審判權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無審判權為撤銷或廢棄之理由。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終審法院對指定審判權請求之處置。
三、受移送法院認其無審判權,向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其請求如經駁回,因請求法院及終審法院均屬同一審判權,並具有上下審級之關係,請求法院固應受該裁定之羈束;惟若受指定者為不同審判權之法院,該指定裁定是否發生羈束受指定法院之效力,即生疑義,爰於第二項明定受指定法院應受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亦即受指定法院不得再行移送至其他審判權之法院,以杜爭議。又,受指定法院僅受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判斷部分之羈束,其他依該訴訟應適用之程序法規及實體法規所需審查或判斷之事項,受指定法院仍應自行認定,不受指定裁定之羈束。故如受指定法院發現其非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者,得依循其所屬審判系統之訴訟法規將訴訟再行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惟有審判權之法院確定後,當事人請求救濟應循之途徑及程序,仍應向該審判權法定之審級救濟法院為之,併予敘明。
四、為使審判權歸屬之爭議儘速確定,並避免受移送法院或受指定法院所屬審判系統之上級審法院,重複審查審判權問題,爰於第三項明定受移送法院或經前條第一項之終審法院指定之有審判權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無審判權為撤銷或廢棄之理由。
二、第一項明定終審法院對指定審判權請求之處置。
三、受移送法院認其無審判權,向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其請求如經駁回,因請求法院及終審法院均屬同一審判權,並具有上下審級之關係,請求法院固應受該裁定之羈束;惟若受指定者為不同審判權之法院,該指定裁定是否發生羈束受指定法院之效力,即生疑義,爰於第二項明定受指定法院應受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亦即受指定法院不得再行移送至其他審判權之法院,以杜爭議。又,受指定法院僅受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判斷部分之羈束,其他依該訴訟應適用之程序法規及實體法規所需審查或判斷之事項,受指定法院仍應自行認定,不受指定裁定之羈束。故如受指定法院發現其非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者,得依循其所屬審判系統之訴訟法規將訴訟再行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惟有審判權之法院確定後,當事人請求救濟應循之途徑及程序,仍應向該審判權法定之審級救濟法院為之,併予敘明。
四、為使審判權歸屬之爭議儘速確定,並避免受移送法院或受指定法院所屬審判系統之上級審法院,重複審查審判權問題,爰於第三項明定受移送法院或經前條第一項之終審法院指定之有審判權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無審判權為撤銷或廢棄之理由。
第七條之六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0/11/23 修正版本
第七條之四第一項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受移送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第七條之四第一項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前項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
受移送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後,應速通知受理其指定請求之終審法院。
受移送法院所為第一項裁定確定之同時,視為撤回其指定之請求。
第七條之四第一項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前項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
受移送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後,應速通知受理其指定請求之終審法院。
受移送法院所為第一項裁定確定之同時,視為撤回其指定之請求。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受移送法院依第七條之四第一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請求終審法院指定有審判權法院後,如變更其見解,認其確有審判權,為謀迅速解決當事人紛爭,自可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續行審理,爰於第一項明定之。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當事人對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或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
三、受移送法院向所屬審判系統之終審法院提出指定審判權法院之請求後,因變更其見解,認其確有審判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本無繼續請求之實益,惟仍須於該裁定確定後,始可續行訴訟程序。此際受理指定請求之終審法院應如何處理,即有明文規定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明定受移送法院裁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後,應速通知受理指定請求之終審法院,俾使終審法院得於該裁定確定前,暫緩作成審判權歸屬之判斷,並於第四項明定於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確定之同時,受移送法院之指定請求視為撤回,以求程序經濟,並解決實際運作可能發生之困難。
二、受移送法院依第七條之四第一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請求終審法院指定有審判權法院後,如變更其見解,認其確有審判權,為謀迅速解決當事人紛爭,自可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續行審理,爰於第一項明定之。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當事人對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或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
三、受移送法院向所屬審判系統之終審法院提出指定審判權法院之請求後,因變更其見解,認其確有審判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本無繼續請求之實益,惟仍須於該裁定確定後,始可續行訴訟程序。此際受理指定請求之終審法院應如何處理,即有明文規定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明定受移送法院裁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後,應速通知受理指定請求之終審法院,俾使終審法院得於該裁定確定前,暫緩作成審判權歸屬之判斷,並於第四項明定於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確定之同時,受移送法院之指定請求視為撤回,以求程序經濟,並解決實際運作可能發生之困難。
第七條之七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0/11/23 修正版本
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六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九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三、第二項、第三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六項準用同法第三十一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移送訴訟裁定之效力及書記官之辦理事項。
二、第一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六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九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三、第二項、第三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六項準用同法第三十一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移送訴訟裁定之效力及書記官之辦理事項。
第七條之八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0/11/23 修正版本
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令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
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原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
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原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不同審判權法院之訴訟費用規定並不相同,當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審判權法院時,自應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而在原法院之訴訟程序中,可能已發生訴訟費用,此訴訟費用應列為受移送法院訴訟程序中之訴訟費用,爰於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明定之。
三、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原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徵收超額者,自應由受移送法院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超額部分,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二、不同審判權法院之訴訟費用規定並不相同,當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審判權法院時,自應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而在原法院之訴訟程序中,可能已發生訴訟費用,此訴訟費用應列為受移送法院訴訟程序中之訴訟費用,爰於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明定之。
三、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原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徵收超額者,自應由受移送法院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超額部分,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第七條之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0/11/23 修正版本
第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七條之七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之規定,於第七條之四第一項之終審法院依第七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為指定裁定之情形,準用之。
第七條之四第一項之終審法院受理請求指定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亦準用之。
第七條之四第一項之終審法院受理請求指定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亦準用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終審法院依第七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為指定裁定之情形,準用移送程序之相關規定,包括:為尊重原告之選擇權,若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且原告有指定者,終審法院應指定該法院;該訴訟視為自始繫屬於受指定法院;終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指定之法院;訴訟送交受指定法院前所生費用或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溢收時之處理。
三、終審法院處理請求指定審判權法院事件,為本法新增之受理事件類型,其應行之處理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回歸該終審法院所屬審判系統之訴訟法規,爰於第二項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亦準用之。
二、第一項明定終審法院依第七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為指定裁定之情形,準用移送程序之相關規定,包括:為尊重原告之選擇權,若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且原告有指定者,終審法院應指定該法院;該訴訟視為自始繫屬於受指定法院;終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指定之法院;訴訟送交受指定法院前所生費用或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溢收時之處理。
三、終審法院處理請求指定審判權法院事件,為本法新增之受理事件類型,其應行之處理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回歸該終審法院所屬審判系統之訴訟法規,爰於第二項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亦準用之。
第七條之十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0/11/23 修正版本
第七條之四至第七條之六及前條規定,於不得上訴第七條之四第一項所定終審法院之訴訟準用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遇有審判權歸屬發生爭議之情形,得請求所屬終審法院指定有審判權法院,旨在賦予各審判權之終審法院終局解決審判權歸屬問題之權限,不因訴訟得否上訴於終審法院而有不同。故不得上訴於終審法院之訴訟,如受移送法院認其無審判權時,亦可請求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爰明定第七條之四至第七條之六及前條規定,應準用於不得上訴第七條之四第一項所定終審法院之訴訟。
二、法院遇有審判權歸屬發生爭議之情形,得請求所屬終審法院指定有審判權法院,旨在賦予各審判權之終審法院終局解決審判權歸屬問題之權限,不因訴訟得否上訴於終審法院而有不同。故不得上訴於終審法院之訴訟,如受移送法院認其無審判權時,亦可請求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爰明定第七條之四至第七條之六及前條規定,應準用於不得上訴第七條之四第一項所定終審法院之訴訟。
第七條之十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10/11/23 修正版本
第七條之二至前條規定,於其他程序事件準用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受理之事件類型,除以起訴方式開啟者外,尚包含以其他不同方式開啟之程序事件(如調解事件、非訟事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所定聲請變更或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事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定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事件、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所定收容聲請事件),上開程序事件亦有可能發生受理法院認無審判權之情形,爰規定第七條之二至前條規定,於其他程序事件準用之。
二、法院受理之事件類型,除以起訴方式開啟者外,尚包含以其他不同方式開啟之程序事件(如調解事件、非訟事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所定聲請變更或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事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定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事件、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所定收容聲請事件),上開程序事件亦有可能發生受理法院認無審判權之情形,爰規定第七條之二至前條規定,於其他程序事件準用之。
第十二條
原條文
107/12/07 修正版本
地方法院置法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試署法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候補法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實任法官繼續服務十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繼續服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前項簡任第十四職等法官員額,不得逾地方法院實任法官總額三分之一。
第二項晉敘法官之資格、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審查程序及限制不得申請晉敘情形等事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因應地方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候補法官至地方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地方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實任法官繼續服務十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繼續服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前項簡任第十四職等法官員額,不得逾地方法院實任法官總額三分之一。
第二項晉敘法官之資格、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審查程序及限制不得申請晉敘情形等事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因應地方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候補法官至地方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地方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110/1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官不列官等、職等,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關於法官職務列等及第二項至第四項有關職等晉敘之規定。
二、法官法第九條第三項已就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得辦理之事務予以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五項有關候補法官調派辦事及第七項辦事期間年資計算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移列為第二項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法官法第九條第三項已就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得辦理之事務予以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五項有關候補法官調派辦事及第七項辦事期間年資計算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移列為第二項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原條文
107/12/07 修正版本
地方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但直轄市地方法院兼任院長之法官,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110/11/23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法官兼任院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第十五條
原條文
107/12/07 修正版本
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110/11/23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原條文第一項關於法官兼任庭長之職務列等及第二項職等晉敘之規定。
第十六條
原條文
107/12/07 修正版本
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其事務;其法官在二人以上者,由一人兼任庭長,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監督該處事務。
110/1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原條文關於法官兼任民事執行處庭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二、民事執行處是否有置庭長之必要,應視各該法院之業務規模而定,以符實需。
二、民事執行處是否有置庭長之必要,應視各該法院之業務規模而定,以符實需。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107/12/07 修正版本
地方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110/11/23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原條文關於法官兼任地方法院分院院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107/12/07 修正版本
高等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試署法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高等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九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高等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九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110/1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原條文第一項關於法官職務列等及第二項有關職等晉敘之規定。
二、法官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一款僅規定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得調至上級法院辦事,並未包括試署法官,且現行實務上亦無此情形,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有關試署法官調派高等法院辦事及第五項辦事期間年資計算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至第六項移列為第二項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七項配合第十二條之項次移列,酌作修正,並移列為第六項。
二、法官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一款僅規定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得調至上級法院辦事,並未包括試署法官,且現行實務上亦無此情形,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有關試署法官調派高等法院辦事及第五項辦事期間年資計算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至第六項移列為第二項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七項配合第十二條之項次移列,酌作修正,並移列為第六項。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107/12/07 修正版本
高等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110/11/23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原條文關於法官兼任高等法院院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107/12/07 修正版本
高等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各庭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110/11/23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原條文關於法官兼任高等法院庭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107/12/07 修正版本
高等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110/11/23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原條文關於法官兼任高等法院分院院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107/12/07 修正版本
最高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四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110/1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原條文第一項關於法官及法官兼任庭長之職務列等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法官法第九條第三項已就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得辦理之事務予以規定,並未包括調至最高法院辦事,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候補法官調派辦事及第四項辦事期間年資計算之規定,並酌作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未修正。
五、增列第六項,明定第十二條第四項,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二、法官法第九條第三項已就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得辦理之事務予以規定,並未包括調至最高法院辦事,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候補法官調派辦事及第四項辦事期間年資計算之規定,並酌作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未修正。
五、增列第六項,明定第十二條第四項,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第五十八條
原條文
107/12/07 修正版本
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
110/1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追訴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原名稱易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亦與審檢分隸原則不符,爰本法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將各級檢察署之機關名稱改稱,本於相同意涵,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參考本法第一條之體例,增訂第二項,明定檢察機關之級別。
二、參考本法第一條之體例,增訂第二項,明定檢察機關之級別。
第五十九條
原條文
107/12/07 修正版本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檢察官,最高法院檢察署以一人為檢察總長,其他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各以一人為檢察長,分別綜理各該署行政事務。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一人為主任檢察官,監督各該組事務。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一人為主任檢察官,監督各該組事務。
110/11/23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文字。
第五十九條之一
原條文
107/12/07 修正版本
法務部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及獎懲事項。
前項審議之決議,應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後公告之。
法務部部長遴任檢察長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職缺二倍人選,由法務部部長圈選之。檢察長之遷調應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徵詢意見。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代表四人、檢察總長及其指派之代表三人與全體檢察官所選出之代表九人組成之,由法務部部長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
前項選任委員之任期,均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全體檢察官代表,以全國為單一選區,以秘密、無記名及單記直接選舉產生,每一檢察署以一名代表為限。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審議對象、程序、決議方式及相關事項之審議規則,由法務部徵詢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後定之。
前項審議之決議,應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後公告之。
法務部部長遴任檢察長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職缺二倍人選,由法務部部長圈選之。檢察長之遷調應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徵詢意見。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代表四人、檢察總長及其指派之代表三人與全體檢察官所選出之代表九人組成之,由法務部部長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
前項選任委員之任期,均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全體檢察官代表,以全國為單一選區,以秘密、無記名及單記直接選舉產生,每一檢察署以一名代表為限。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審議對象、程序、決議方式及相關事項之審議規則,由法務部徵詢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後定之。
110/11/23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法官法第九十條業已明定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設立、職掌、組成及運作等有關事項,本法毋庸贅予規定,爰予刪除。
二、法官法第九十條業已明定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設立、職掌、組成及運作等有關事項,本法毋庸贅予規定,爰予刪除。
第六十三條
原條文
107/12/07 修正版本
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官應服從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
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官應服從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
110/1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第六十三條之一
原條文
107/12/07 修正版本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為辦理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案件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前項職務時,得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指定,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前項職務時,得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指定,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110/1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文字。
二、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未修正。
第六十五條
原條文
107/12/07 修正版本
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得派本署檢察官兼行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職務。
110/11/23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文字。
第六十六條
原條文
107/12/07 修正版本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四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繼續服務二年以上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檢察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試署檢察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候補檢察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但直轄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於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準用之。
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生效。
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於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準用之;其審查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連任。
總統應於前項規定生效後一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人選。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提出人選,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計算四年,不得連任。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司法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司法官。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滿前一個月,總統應依第八項規定辦理。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繼續服務二年以上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檢察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試署檢察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候補檢察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但直轄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於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準用之。
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生效。
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於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準用之;其審查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連任。
總統應於前項規定生效後一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人選。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提出人選,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計算四年,不得連任。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司法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司法官。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滿前一個月,總統應依第八項規定辦理。
110/1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不列官等、職等,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至第七項有關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職務列等及檢察官晉敘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九項已無適用餘地,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八項、第十項至第十三項移列為第二項至第六項,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法官法關於法官、檢察官之用語,以及第八項已移列至第二項,酌作各項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九項已無適用餘地,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八項、第十項至第十三項移列為第二項至第六項,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法官法關於法官、檢察官之用語,以及第八項已移列至第二項,酌作各項文字修正。
第六十六條之一
原條文
107/12/07 修正版本
法務部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最高法院檢察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法務部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法務部得調候補檢察官至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辦事,承實任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依前三項規定調辦事期間,計入其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年資。
法務部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法務部得調候補檢察官至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辦事,承實任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依前三項規定調辦事期間,計入其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年資。
110/1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實務運作,於原條文第一項增加得調派試署檢察官至最高檢察署辦事,以符實需;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文字。
二、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未修正。
第六十六條之二
原條文
107/12/07 修正版本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檢察事務官;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檢察事務官兼任,不另列等。
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檢察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檢察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110/11/23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文字。
第六十六條之四
原條文
107/12/07 修正版本
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司法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之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為辦理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涉及軍事、國家與社會安全及相關案件需要,得借調國防部所屬具軍法官資格三年以上之人員,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並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借調期間不得逾四年,其借調方式、年資、待遇、給與、考績、獎懲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主任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檢察事務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具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司法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之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為辦理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涉及軍事、國家與社會安全及相關案件需要,得借調國防部所屬具軍法官資格三年以上之人員,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並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借調期間不得逾四年,其借調方式、年資、待遇、給與、考績、獎懲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主任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檢察事務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具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110/1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文字。
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第六十七條
原條文
107/12/07 修正版本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臨床心理師及佐理員。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觀護人兼任,不另列等。
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觀護人,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臨床心理師,列師(三)級;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觀護人,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臨床心理師,列師(三)級;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110/11/23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文字。
第六十八條
原條文
107/12/07 修正版本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置法醫師,法醫師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法醫師。法醫師,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法醫師,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但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法醫師得列委任第五職等。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置檢驗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置檢驗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110/11/23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文字。
第六十九條
原條文
107/12/07 修正版本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得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之行政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置科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得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之行政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置科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110/11/23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文字。
第七十條
原條文
107/12/07 修正版本
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前二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檢察署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前二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檢察署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110/1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文字。
二、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未修正。
第七十一條
原條文
107/12/07 修正版本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錄事,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110/11/23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文字。
第七十二條
原條文
107/12/07 修正版本
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110/11/23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文字。
第七十三條
原條文
107/12/07 修正版本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員額表]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員額表]
110/11/23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及附表文字。
第七十四條
原條文
107/12/07 修正版本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員額表]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員額表]
110/1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及附表文字。
二、附表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附表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七十五條
原條文
107/12/07 修正版本
最高法院檢察署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附表:最高法院檢察署員額表]
[附表:最高法院檢察署員額表]
110/11/23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及附表文字。
第七十八條
原條文
107/12/07 修正版本
各級法院及分院與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之處務規程,分別由司法院與法務部定之。
110/11/23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文字。
第八十三條
原條文
107/12/07 修正版本
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起訴書,並準用前二項規定。
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起訴書,並準用前二項規定。
110/11/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文字。
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十一條
原條文
107/12/07 修正版本
各級法院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左列之規定:
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
三、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四、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五、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
六、地方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
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
三、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四、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五、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
六、地方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
110/11/23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文字。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原條文
107/12/07 修正版本
各級法院及各級法院檢察署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原職之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110/11/23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文字。
第一百十四條之二
原條文
107/12/07 修正版本
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
110/11/23 修正版本
說明
本法已就檢察組織名稱改稱分別予以明文,前開同一事項無於本法重覆規範之必要,爰修正部分文字。
第一百十五條
原條文
107/12/07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110/11/23 修正版本
說明
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