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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原條文
107/05/22 修正版本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107/12/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法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至第五十一條之十一,明定最高法院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爰於第三項增訂除外規定。
二、配合本法增訂第五十一條之一至第五十一條之十一,明定最高法院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爰於第三項增訂除外規定。
第五十一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7/12/07 修正版本
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為數庭者,應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法院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所為裁判有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如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另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問題,縱使尚未出現見解歧異之裁判,亦應賦予最高法院於涉及該問題之首件裁判作成前有統一見解之機會,以發揮法律續造之功能,故應於審判權之作用內,建立適當裁判機制,爰明文規定最高法院大法庭之組織依據。又為使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聚焦解決法律爭議,復明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判事項以法律爭議為限,不包含提交案件之本案終局裁判,故其性質為中間裁判,不生大法庭能否廢棄或撤銷提交案件之原審裁判,及當事人能否對大法庭之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問題。
二、最高法院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所為裁判有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如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另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問題,縱使尚未出現見解歧異之裁判,亦應賦予最高法院於涉及該問題之首件裁判作成前有統一見解之機會,以發揮法律續造之功能,故應於審判權之作用內,建立適當裁判機制,爰明文規定最高法院大法庭之組織依據。又為使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聚焦解決法律爭議,復明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判事項以法律爭議為限,不包含提交案件之本案終局裁判,故其性質為中間裁判,不生大法庭能否廢棄或撤銷提交案件之原審裁判,及當事人能否對大法庭之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問題。
第五十一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7/12/07 修正版本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民事庭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二、刑事庭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逾期未回復,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始得為前項裁定。
一、民事庭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二、刑事庭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逾期未回復,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始得為前項裁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第一種類型,即「歧異提案」及其「提案義務」,以維持最高法院見解之一致性,確保最高法院作出的裁判,代表該院所表達的一致法律見解。據此,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於查閱該院先前裁判(包括依據大法庭裁判結果作成之終局裁判)後,針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評議結果所採見解與先前裁判不一致(包含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及受理案件庭擬與未紛歧之先前裁判為不同見解之潛在歧異),此際即有法律見解歧異而應予統一之必要,爰課予該庭應將法律爭議提交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之提案義務,並明定向大法庭提案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為之,以昭慎重。再者,大法庭設置目的之一為統一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在大法庭設置前,最高法院係以選編判例及召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作成決議之方式統一見解。準此,倘若就某法律爭議,最高法院先前裁判雖出現歧異看法,但已透過選編判例或作成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之方式統一見解,事後即不再有裁判歧異之問題,在大法庭設置後,當無就同一法律爭議在判例選編或決議作成前之見解歧異裁判,以歧異提案開啟大法庭程序之必要;惟如在判例選編或決議作成後,就同一法律爭議仍有裁判採取異於判例或決議之見解,在大法庭設置後應以歧異提案之方式,開啟大法庭程序以統一見解,自屬當然,併予說明。
三、司法資源為有限財,大法庭程序應慎重開啟,爰於第二項規定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於裁定向大法庭為歧異提案前,應就該法律爭議先向其他各庭徵詢意見。為避免徵詢程序過久,影響審判效率,明定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回復,若逾期未回復,則擬制視為該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倘於徵詢程序,徵詢庭之評議見解已獲其他各庭採納,各庭見解趨於一致,即無見解歧異而須由大法庭加以統一之必要,此時逕由徵詢庭於所受理案件之裁判適用該法律見解,並說明前開徵詢程序之過程及結論,使外界得知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見解已透過徵詢程序變更為已足。如徵詢庭在徵詢結束後變更原評議見解,同意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徵詢庭自得逕依先前裁判之見解為裁判。惟若徵詢結束後,任一受徵詢庭之見解與徵詢庭不同,且徵詢庭仍維持原評議見解時,此際始有裁判見解歧異,而應啟動大法庭程序之必要。爰明定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徵詢庭始得就該法律爭議以裁定敘明理由向大法庭提案。至若先前裁判已有複數歧異見解,各庭復無法在徵詢程序就該爭議達成一致看法,則無論徵詢庭採取何一先前裁判之見解,仍無法避免與先前裁判之見解歧異,徵詢庭自有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義務,併予說明。
二、第一項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第一種類型,即「歧異提案」及其「提案義務」,以維持最高法院見解之一致性,確保最高法院作出的裁判,代表該院所表達的一致法律見解。據此,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於查閱該院先前裁判(包括依據大法庭裁判結果作成之終局裁判)後,針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評議結果所採見解與先前裁判不一致(包含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及受理案件庭擬與未紛歧之先前裁判為不同見解之潛在歧異),此際即有法律見解歧異而應予統一之必要,爰課予該庭應將法律爭議提交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之提案義務,並明定向大法庭提案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為之,以昭慎重。再者,大法庭設置目的之一為統一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在大法庭設置前,最高法院係以選編判例及召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作成決議之方式統一見解。準此,倘若就某法律爭議,最高法院先前裁判雖出現歧異看法,但已透過選編判例或作成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之方式統一見解,事後即不再有裁判歧異之問題,在大法庭設置後,當無就同一法律爭議在判例選編或決議作成前之見解歧異裁判,以歧異提案開啟大法庭程序之必要;惟如在判例選編或決議作成後,就同一法律爭議仍有裁判採取異於判例或決議之見解,在大法庭設置後應以歧異提案之方式,開啟大法庭程序以統一見解,自屬當然,併予說明。
三、司法資源為有限財,大法庭程序應慎重開啟,爰於第二項規定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於裁定向大法庭為歧異提案前,應就該法律爭議先向其他各庭徵詢意見。為避免徵詢程序過久,影響審判效率,明定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回復,若逾期未回復,則擬制視為該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倘於徵詢程序,徵詢庭之評議見解已獲其他各庭採納,各庭見解趨於一致,即無見解歧異而須由大法庭加以統一之必要,此時逕由徵詢庭於所受理案件之裁判適用該法律見解,並說明前開徵詢程序之過程及結論,使外界得知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見解已透過徵詢程序變更為已足。如徵詢庭在徵詢結束後變更原評議見解,同意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徵詢庭自得逕依先前裁判之見解為裁判。惟若徵詢結束後,任一受徵詢庭之見解與徵詢庭不同,且徵詢庭仍維持原評議見解時,此際始有裁判見解歧異,而應啟動大法庭程序之必要。爰明定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徵詢庭始得就該法律爭議以裁定敘明理由向大法庭提案。至若先前裁判已有複數歧異見解,各庭復無法在徵詢程序就該爭議達成一致看法,則無論徵詢庭採取何一先前裁判之見解,仍無法避免與先前裁判之見解歧異,徵詢庭自有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義務,併予說明。
第五十一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7/12/07 修正版本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提案予大法庭之第二種類型,即「原則重要性法律見解之提案」。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於評議後,倘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為促進法律之續造並增進最高法院見解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亦得由各庭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此項提案雖不以踐行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徵詢回復程序為要件,但提案庭如認有徵詢其他各庭意見之必要,仍得進行徵詢。
二、本條規定提案予大法庭之第二種類型,即「原則重要性法律見解之提案」。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於評議後,倘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為促進法律之續造並增進最高法院見解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亦得由各庭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此項提案雖不以踐行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徵詢回復程序為要件,但提案庭如認有徵詢其他各庭意見之必要,仍得進行徵詢。
第五十一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7/12/07 修正版本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
一、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
前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但民事事件之聲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情形,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受理第一項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一、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
前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但民事事件之聲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情形,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受理第一項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大法庭之目的,固著重於客觀法秩序一致性之維護,但鑑於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之主體,為周全對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應使當事人得促請受理案件之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行使向大法庭提案之職權。然為避免當事人聲請浮濫,過度增加最高法院負擔,故酌就當事人得提出聲請之提案種類、範圍及法定程式設限。爰於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已出現複數見解,而有第五十一條之二所規範之積極歧異情事,當事人得以書狀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刑事庭各庭表明所涉及之法令、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及其具體內容、該歧異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等事項,聲請將該法律爭議,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三、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之法律爭議,具有高度法律專業性、重要性,非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者,難以勝任,故於第二項明定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前項聲請。但民事事件之聲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情形,不在此限。因民事訴訟之第三審程序及刑事自訴案件均已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如為前項聲請者為民事事件之上訴人、再抗告人或刑事案件之自訴人,業於提起上訴或再抗告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自訴代理人,自無須重複委任律師為聲請,併此敘明。
四、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如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因不備法定要件致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五、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而鑒於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之主體,為周全對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應使當事人亦得促請受理案件之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以原則重要性法律見解之提案,行使向大法庭提案之職權。
二、大法庭之目的,固著重於客觀法秩序一致性之維護,但鑑於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之主體,為周全對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應使當事人得促請受理案件之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行使向大法庭提案之職權。然為避免當事人聲請浮濫,過度增加最高法院負擔,故酌就當事人得提出聲請之提案種類、範圍及法定程式設限。爰於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已出現複數見解,而有第五十一條之二所規範之積極歧異情事,當事人得以書狀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刑事庭各庭表明所涉及之法令、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及其具體內容、該歧異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等事項,聲請將該法律爭議,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三、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之法律爭議,具有高度法律專業性、重要性,非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者,難以勝任,故於第二項明定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前項聲請。但民事事件之聲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情形,不在此限。因民事訴訟之第三審程序及刑事自訴案件均已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如為前項聲請者為民事事件之上訴人、再抗告人或刑事案件之自訴人,業於提起上訴或再抗告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自訴代理人,自無須重複委任律師為聲請,併此敘明。
四、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如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因不備法定要件致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五、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而鑒於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之主體,為周全對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應使當事人亦得促請受理案件之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以原則重要性法律見解之提案,行使向大法庭提案之職權。
第五十一條之五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7/12/07 修正版本
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提案庭因法律見解歧異而提案至大法庭,如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見解歧異之情形,例如提案庭事後變更見解,採取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或法律修正後,已無爭議,自應允許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又提案庭對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是否提案至大法庭,具有裁量權,故提案庭於提案後自得裁量撤銷提案,此為法理之當然,為避免爭議,爰明文規定之,以資明確。
二、提案庭因法律見解歧異而提案至大法庭,如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見解歧異之情形,例如提案庭事後變更見解,採取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或法律修正後,已無爭議,自應允許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又提案庭對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是否提案至大法庭,具有裁量權,故提案庭於提案後自得裁量撤銷提案,此為法理之當然,為避免爭議,爰明文規定之,以資明確。
第五十一條之六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7/12/07 修正版本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各以法官十一人合議行之,並分別由最高法院院長及其指定之庭長,擔任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之審判長。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庭員,由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之民事庭、刑事庭法官九人擔任。
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且兼任庭長者不得逾總人數二分之一。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庭員,由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之民事庭、刑事庭法官九人擔任。
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且兼任庭長者不得逾總人數二分之一。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採合議審判。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分設之庭數,且為避免大法庭成員人數過多,影響合議之效率,爰於第一項規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均以法官十一人合議行之;另明定由並任法官之最高法院院長及其指定之庭長,依其辦理事務類型,分別擔任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之審判長。
三、為使大法庭審理法律爭議,得迅速掌握其中重要法律爭點,以促進審判效率,爰於第二項規定提案庭應指定庭員一人,為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當然成員。提案庭指定庭員時,允宜優先指定提交案件之受命法官。又為廣納意見,復明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其他成員,分別由該院民事庭、刑事庭法官中經票選之法官九人擔任。
四、大法庭作成裁判,即代表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為使各庭之意見得以交流,宜使庭員盡可能來自不同庭。爰於第三項規定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且兼任庭長者不得逾總人數二分之一,以利各法官對於大法庭裁判之法律爭議所持見解,得藉由所屬庭獲選之大法庭庭員,傳達予大法庭成員參考。惟基於法官獨立審判原則,各庭參與大法庭之成員於大法庭評議時,仍應本於直接參與大法庭裁判過程所形成之法律確信為之,不受原所屬庭多數見解之拘束,蓋大法庭係以裁判法律爭議統一終審法律見解為任務之法定裁判機關,僅直接參與大法庭裁判之合議庭成員,方能決定大法庭之裁判結果。故各庭進入大法庭之成員數縱非一致,亦不生欠缺代表性之問題,併予指明。
二、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採合議審判。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分設之庭數,且為避免大法庭成員人數過多,影響合議之效率,爰於第一項規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均以法官十一人合議行之;另明定由並任法官之最高法院院長及其指定之庭長,依其辦理事務類型,分別擔任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之審判長。
三、為使大法庭審理法律爭議,得迅速掌握其中重要法律爭點,以促進審判效率,爰於第二項規定提案庭應指定庭員一人,為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當然成員。提案庭指定庭員時,允宜優先指定提交案件之受命法官。又為廣納意見,復明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其他成員,分別由該院民事庭、刑事庭法官中經票選之法官九人擔任。
四、大法庭作成裁判,即代表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為使各庭之意見得以交流,宜使庭員盡可能來自不同庭。爰於第三項規定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且兼任庭長者不得逾總人數二分之一,以利各法官對於大法庭裁判之法律爭議所持見解,得藉由所屬庭獲選之大法庭庭員,傳達予大法庭成員參考。惟基於法官獨立審判原則,各庭參與大法庭之成員於大法庭評議時,仍應本於直接參與大法庭裁判過程所形成之法律確信為之,不受原所屬庭多數見解之拘束,蓋大法庭係以裁判法律爭議統一終審法律見解為任務之法定裁判機關,僅直接參與大法庭裁判之合議庭成員,方能決定大法庭之裁判結果。故各庭進入大法庭之成員數縱非一致,亦不生欠缺代表性之問題,併予指明。
第五十一條之七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7/12/07 修正版本
前條第一項由院長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第二項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任期均為二年。票選庭員之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分別自民事庭、刑事庭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選舉產生。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院長或其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
前條第二項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遇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亦按該法律爭議提交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選遞補之。
院長或其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
前條第二項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遇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亦按該法律爭議提交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選遞補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大法庭就法律爭議裁判,性質上屬最高法院之中間裁判,其票選庭員人選、遞補人選產生,為最高法院法官事務分配一環,依法官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法官會議議決,且院內法官何人適於從事大法庭審判事務,同院法官知之最詳,爰於第一項規定大法庭之票選庭員人選及遞補人選,分別由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法官,自民事庭、刑事庭全體法官中以無記名之票選方式選出。並明定由院長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票選庭員,任期均為二年;遞補人選之任期則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以兼顧大法庭組織之安定及成員之適當輪替。
三、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審判長之最高法院院長或其指定之庭長,如出缺或有事故無法執行大法庭職務,應由遞補人選遞補該空缺,審判長則由完成遞補後之大法庭成員中資深庭長充之,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庭員出缺或有事故無法執行大法庭職務時,亦由遞補人選遞補,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因功能考量而自大法庭庭員中保留予提案庭指定庭員之席次,如該受指定者因出缺或有事故無法執行大法庭職務時,自應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以代之,而非由票選之遞補法官遞補,爰於第三項明文規定。
五、法律爭議繫屬大法庭期間,如遇大法庭庭員因任期屆滿改選而更易,為避免該審理中之法律爭議因法官更易造成延宕,或將庭員改選與審理中法律爭議不當連結產生裁判公正性之疑慮,爰於第四項明定已繫屬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如遇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應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大法庭成員繼續審理至法律爭議終結止,且審理該法律爭議之庭員出缺或有事故時之遞補,亦由該法律爭議提交大法庭時原預定之遞補人選遞補之。
二、大法庭就法律爭議裁判,性質上屬最高法院之中間裁判,其票選庭員人選、遞補人選產生,為最高法院法官事務分配一環,依法官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法官會議議決,且院內法官何人適於從事大法庭審判事務,同院法官知之最詳,爰於第一項規定大法庭之票選庭員人選及遞補人選,分別由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法官,自民事庭、刑事庭全體法官中以無記名之票選方式選出。並明定由院長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票選庭員,任期均為二年;遞補人選之任期則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以兼顧大法庭組織之安定及成員之適當輪替。
三、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審判長之最高法院院長或其指定之庭長,如出缺或有事故無法執行大法庭職務,應由遞補人選遞補該空缺,審判長則由完成遞補後之大法庭成員中資深庭長充之,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庭員出缺或有事故無法執行大法庭職務時,亦由遞補人選遞補,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因功能考量而自大法庭庭員中保留予提案庭指定庭員之席次,如該受指定者因出缺或有事故無法執行大法庭職務時,自應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以代之,而非由票選之遞補法官遞補,爰於第三項明文規定。
五、法律爭議繫屬大法庭期間,如遇大法庭庭員因任期屆滿改選而更易,為避免該審理中之法律爭議因法官更易造成延宕,或將庭員改選與審理中法律爭議不當連結產生裁判公正性之疑慮,爰於第四項明定已繫屬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如遇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應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大法庭成員繼續審理至法律爭議終結止,且審理該法律爭議之庭員出缺或有事故時之遞補,亦由該法律爭議提交大法庭時原預定之遞補人選遞補之。
第五十一條之八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7/12/07 修正版本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前項辯論,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於民事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刑事案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行言詞辯論。
第一項之辯論期日,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由他造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刑事案件被告之辯護人、自訴代理人中一造或兩造未到場者,亦同。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並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人之規定: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前項辯論,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於民事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刑事案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行言詞辯論。
第一項之辯論期日,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由他造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刑事案件被告之辯護人、自訴代理人中一造或兩造未到場者,亦同。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並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人之規定: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大法庭係就法律爭議為裁判,影響深遠,為使法律問題之各種見解得以充分溝通交流,並昭司法公信,爰明定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若大法庭未依法行言詞辯論,即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提案庭應繼受此程序瑕疵,依該大法庭裁定所為確定裁判即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事,民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最高檢察署檢總長得提起非常上訴,併此敘明。
三、當事人為民、刑事訴訟程序之主體,應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而大法庭之言詞辯論係以法律爭議為核心,以具備法律專業知識者為之,始能協助當事人有效行使訴訟權,並發揮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而大法庭為終審程序之一部分,倘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於大法庭行言詞辯論前尚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將有礙當事人行使訴訟權,爰於第二項明定,前項辯論,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於民事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刑事案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時,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行言詞辯論。藉由在大法庭應行言詞辯論且強制由律師代理或辯護之設計,強化並完備當事人之程序地位及公正審判。
四、於大法庭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如須兩造當事人均到場始能進行辯論,容將導致大法庭裁判程序不當拖延,為促進訴訟,爰於第三項規定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由他造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俾大法庭裁量決定是否逕為缺席裁定或改期續行言詞辯論。至刑事大法庭行言詞辯論時,如被告之辯護人、自訴代理人有一造未到場,亦得由他造(或為公訴案件之檢察官,或為自訴案件之自訴代理人或被告辯護人)陳述後為裁定;如自訴案件自訴代理人及被告辯護人均未到場,則得不行辯論,爰於本項規定後段明定之。
五、大法庭裁判之法律爭議具有高度專業性、重要性及公益性,為期法學理論與實務結合,以促使大法庭能善用學術研究之成果,並使學術研究有受實務檢證之機會,爰規定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俾妥適、周延作成裁判。
六、第四項之書面或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法律意見之鑑定,所為陳述意見之專家學者,應視案件類型,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人之權利、義務及徵詢等程序事項之規定。
二、大法庭係就法律爭議為裁判,影響深遠,為使法律問題之各種見解得以充分溝通交流,並昭司法公信,爰明定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若大法庭未依法行言詞辯論,即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提案庭應繼受此程序瑕疵,依該大法庭裁定所為確定裁判即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事,民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最高檢察署檢總長得提起非常上訴,併此敘明。
三、當事人為民、刑事訴訟程序之主體,應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而大法庭之言詞辯論係以法律爭議為核心,以具備法律專業知識者為之,始能協助當事人有效行使訴訟權,並發揮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而大法庭為終審程序之一部分,倘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於大法庭行言詞辯論前尚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將有礙當事人行使訴訟權,爰於第二項明定,前項辯論,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於民事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刑事案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時,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行言詞辯論。藉由在大法庭應行言詞辯論且強制由律師代理或辯護之設計,強化並完備當事人之程序地位及公正審判。
四、於大法庭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如須兩造當事人均到場始能進行辯論,容將導致大法庭裁判程序不當拖延,為促進訴訟,爰於第三項規定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由他造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俾大法庭裁量決定是否逕為缺席裁定或改期續行言詞辯論。至刑事大法庭行言詞辯論時,如被告之辯護人、自訴代理人有一造未到場,亦得由他造(或為公訴案件之檢察官,或為自訴案件之自訴代理人或被告辯護人)陳述後為裁定;如自訴案件自訴代理人及被告辯護人均未到場,則得不行辯論,爰於本項規定後段明定之。
五、大法庭裁判之法律爭議具有高度專業性、重要性及公益性,為期法學理論與實務結合,以促使大法庭能善用學術研究之成果,並使學術研究有受實務檢證之機會,爰規定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俾妥適、周延作成裁判。
六、第四項之書面或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法律意見之鑑定,所為陳述意見之專家學者,應視案件類型,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人之權利、義務及徵詢等程序事項之規定。
第五十一條之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7/12/07 修正版本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以裁定記載主文與理由行之,並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三十日內宣示。
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上之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應與裁定一併公布。
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上之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應與裁定一併公布。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單純處理法律爭議,僅屬審理之中間程序,非屬本案終局裁判,故其決定應以裁定行之,並應將所採之法律見解完整明確記載於主文,及敘明其決定採用該法律見解與不採納其他法律見解之理由。又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影響深遠,自應公告周知,為昭慎重,大法庭之裁定應宣示之,爰於第一項明定。
三、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為終審程序之一環,於裁定後即屬確定。然大法庭制度係為確保法律適用一致性、促進法律續造而設,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見解雖與多數意見不同,然亦可能甚具參考價值。故若已將不同意見之要旨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應與裁定一併公布,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二、因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單純處理法律爭議,僅屬審理之中間程序,非屬本案終局裁判,故其決定應以裁定行之,並應將所採之法律見解完整明確記載於主文,及敘明其決定採用該法律見解與不採納其他法律見解之理由。又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影響深遠,自應公告周知,為昭慎重,大法庭之裁定應宣示之,爰於第一項明定。
三、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為終審程序之一環,於裁定後即屬確定。然大法庭制度係為確保法律適用一致性、促進法律續造而設,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見解雖與多數意見不同,然亦可能甚具參考價值。故若已將不同意見之要旨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應與裁定一併公布,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第五十一條之十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7/12/07 修正版本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係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裁定,提交案件仍由提案庭審理,但大法庭之裁定係就提交案件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對於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應有拘束效力。爰明定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以大法庭所採之法律見解為基礎,進行本案終局裁判。
二、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係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裁定,提交案件仍由提案庭審理,但大法庭之裁定係就提交案件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對於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應有拘束效力。爰明定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以大法庭所採之法律見解為基礎,進行本案終局裁判。
第五十一條之十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7/12/07 修正版本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與大法庭規範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除民事、刑事法律爭議外,亦可能包括少年、家事、智慧財產等類型,此時應先準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家事事件法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等相關規定,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他與大法庭規範性質不相牴觸之事項,自應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二、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除民事、刑事法律爭議外,亦可能包括少年、家事、智慧財產等類型,此時應先準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家事事件法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等相關規定,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他與大法庭規範性質不相牴觸之事項,自應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五十七條
原條文
107/05/22 修正版本
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
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
107/12/07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判例係將最高法院裁判中之法律見解自個案抽離,而獨立於個案事實之外,成為抽象的判例要旨,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冀能達成統一終審法院法律見解之目的,但此與權力分立原則未盡相符,且本法修正增訂大法庭制度,已可達到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故現行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自無再予維持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規定。
二、現行判例係將最高法院裁判中之法律見解自個案抽離,而獨立於個案事實之外,成為抽象的判例要旨,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冀能達成統一終審法院法律見解之目的,但此與權力分立原則未盡相符,且本法修正增訂大法庭制度,已可達到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故現行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自無再予維持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規定。
第五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7/12/07 修正版本
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選編判例之規定刪除後,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仍應予以明確定位,故新增本條規定。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該判例之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因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背離司法個案裁判之本質,應自本條文生效後停止適用。
三、其餘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應回歸裁判之本質,即最高法院某一庭先前所為之「裁判」,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其他最高法院先前裁判效力相同。是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擬與此部分判例所示法律見解歧異時,則以判例基礎事實的「先前裁判本身」為準,依循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二之歧異提案程序處理。
四、決議制度於大法庭制度施行後,當然廢止,不待明文規定。關於最高法院先前已作成之決議,僅是最高法院先前「曾經」表示的法律見解,若欲提交大法庭,仍應回歸「先前裁判」,亦即,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應以依據系爭決議意旨作成的「後續裁判」,來認定是否具有裁判歧異情形。
五、大法庭制度實施前,人民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如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因判例、決議與命令相當,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於大法庭制度實施後,因判例、決議之見解已不具通案拘束力,縱使該等法律見解經法官於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仍難認與命令相當。然因考量本次修法將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機制作重大變更,各界均需適當之時間適應調整,為避免「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遭限縮」之疑義,爰於第三項規定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大法庭制度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二、選編判例之規定刪除後,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仍應予以明確定位,故新增本條規定。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該判例之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因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背離司法個案裁判之本質,應自本條文生效後停止適用。
三、其餘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應回歸裁判之本質,即最高法院某一庭先前所為之「裁判」,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其他最高法院先前裁判效力相同。是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擬與此部分判例所示法律見解歧異時,則以判例基礎事實的「先前裁判本身」為準,依循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二之歧異提案程序處理。
四、決議制度於大法庭制度施行後,當然廢止,不待明文規定。關於最高法院先前已作成之決議,僅是最高法院先前「曾經」表示的法律見解,若欲提交大法庭,仍應回歸「先前裁判」,亦即,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應以依據系爭決議意旨作成的「後續裁判」,來認定是否具有裁判歧異情形。
五、大法庭制度實施前,人民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如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因判例、決議與命令相當,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於大法庭制度實施後,因判例、決議之見解已不具通案拘束力,縱使該等法律見解經法官於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仍難認與命令相當。然因考量本次修法將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機制作重大變更,各界均需適當之時間適應調整,為避免「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遭限縮」之疑義,爰於第三項規定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大法庭制度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第一百十五條
原條文
107/05/22 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107/12/07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最高法院為因應大法庭制度之增訂,尚須進行相關配套措施,以免發生法制落差,爰新增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二、最高法院為因應大法庭制度之增訂,尚須進行相關配套措施,以免發生法制落差,爰新增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