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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四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7/05/08 修正版本
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訴追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原名稱易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亦與審檢分隸原則不符,爰予修正,以資明確。
三、本條增訂僅作為組織名稱改稱之用。
四、本條修正施行後,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改稱為高等檢察署,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改稱為高等檢察署檢察分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改稱為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最高法院檢察署改稱為最高檢察署,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