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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之一
原條文
105/05/27 修正版本
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
一、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
二、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
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
特別偵查組置檢察官六人以上,十五人以下,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一人為主任,該組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其他人員,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自各級法院檢察署中調最高法院檢察署辦事。
特別偵查組為辦案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調辦事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第六十六條之一之限制。
立法院得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偵查終結後,決議要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赴立法院報告。
一、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
二、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
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
特別偵查組置檢察官六人以上,十五人以下,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一人為主任,該組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其他人員,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自各級法院檢察署中調最高法院檢察署辦事。
特別偵查組為辦案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調辦事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第六十六條之一之限制。
立法院得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偵查終結後,決議要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赴立法院報告。
105/1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現有檢調體系中,唯有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其承辦案件以涉案人「身分」分類,所偵辦之案件類型如貪瀆、舞弊及重大經濟案件等與廉政署或調查局時而產生競合關係,使制度疊床架屋,混淆各該審級之管轄界限,為求檢調體系之精簡完備,應廢除特別偵查組以回歸偵查常態。
二、為避免刪除本條文後造成偵查權力不明確,將原第三項規定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一項,賦予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之權限。
三、檢察官辦理重大案件常有跨轄區執行職務之必要,爰依檢察一體原則,增訂第二項,明定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指定,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
四、因應特別偵查組廢除後未了事務依規定回歸原管轄檢察署辦理之需,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本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為避免刪除本條文後造成偵查權力不明確,將原第三項規定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一項,賦予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之權限。
三、檢察官辦理重大案件常有跨轄區執行職務之必要,爰依檢察一體原則,增訂第二項,明定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指定,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
四、因應特別偵查組廢除後未了事務依規定回歸原管轄檢察署辦理之需,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本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