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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條
原條文 104/01/20 修正版本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
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104/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輔助筆錄製作,並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及提升司法公信力,增訂第二項,明定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於必要時,得予錄影。又「法庭」依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係指於法院內所為之開庭,則第二項規定應予錄音、錄影之主體,當係指法院,本屬當然;至法官在法院內其他設置之協商室、調解處進行協商、調解等程序,既非屬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之「開庭」,自無錄音或錄影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之規定,移列第三項前段,除酌作文字修正外,並增訂不得自行錄影之規定,且明定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錄音、錄影之主體為在庭之人。惟如屬依法不公開審理之案件,例如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但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營業秘密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家事事件法等所定不得公開之情形,審判長自不應許可在庭之人錄音、錄影,應屬當然之理。又為杜爭議,增訂第三項後段,明定於法庭開庭時,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三、審判長就聲請自行錄音、錄影之許可與否,或審判長命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均屬審判長為維持法庭秩序所為之處分,爰參照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審判長所為之上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至第九十條之三規範。
第九十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06/15 修正版本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惟若屬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應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四、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等。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始得不予許可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予以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始得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爰於第二項明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五、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如涉及國家機密者,因國家機密保護法、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均有規範法院人員對於職務上知悉國家機密時,負有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允宜有適度之限制,爰於第三項前段規定此類案件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除上開涉及國家機密之案件外,其他諸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等相關規定,均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相關規定,且為落實並強化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保護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其等之二度傷害,並恪守法令規定應予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亦宜有適度之限制,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案件如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六、法院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為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定,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應給予聲請人適當救濟之機會,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七、本條第一項有關繳納費用部分,屬細節性、技術性作業,另於相關子法明定之。
第九十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06/15 修正版本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兼顧訴訟當事人權益及司法資源合理分配,爰於本條前段將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保存期間,明定為裁判確定後二年。另為求慎重,復參考檔案法、法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之規定,於但書明定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應依檔案法之規定。
第九十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06/15 修正版本
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修正後移列。
二、明定第九十條、第九十條之一、第九十條之二所定有關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司法院定之。
第九十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4/06/15 修正版本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於我國現今之社會環境,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目的,除於輔助筆錄製作外,同時含有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及藉由法庭活動之公開透明,提升司法公信力,並達到司法之可課責性。爰參酌美國交付法庭影音資料之三個目的:(一)滿足人民之司法近用權,(二)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三)司法課責。故經審判長許可自行錄音、錄影、經法院許可或因其他原因(含合法、非法或未經許可私自錄音、錄影)取得而持有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利用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自應符合上述交付之目的,才具備正當合理性。如以散布、公開播送之方法,或為非正當目的而使用錄音、錄影內容之行為,恐有致生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之虞,即有違許可交付之目的,自屬法所不許,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防杜上開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將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且為維護審判秩序,確保法院獨立審判之公正形象,並兼顧當事人與其他參與訴訟程序關係人之權益,爰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管轄規定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於第二項前段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裁罰機關為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且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以行政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至於對該行政處分不服者,自得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規定提起行政救濟。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因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錄音、錄影內容,而另觸犯其他法律規定須負刑責時(如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自應從該法律規定處斷,爰為第二項但書規定。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司法機關本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依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時,乃居於司法行政機關之地位,其處罰之性質與一般行政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相同,職是,為使司法行政機關上開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有所依循,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之處罰及救濟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九十三條
原條文 104/01/20 修正版本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104/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第九十條第三項與現行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均同屬審判長對於維持法庭秩序所為之處分,若有違反,即屬妨害法庭秩序行為,為杜爭議,自有命將該事由記載於筆錄之必要,爰為修正。
第九十五條
原條文 104/01/20 修正版本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104/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之罰責使用幣別為銀元,且罰金之數額已不合時宜,為配合現行流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爰將罰金刑部分修正幣別,並修正其數額,以利適用。復就有期徒刑之刑度修正為三月以下,以符合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