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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原條文
103/01/10 修正版本
地方法院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104/01/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我國已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專責處理少年及家事事件,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事件(即家事事件及少年事件等),仍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家事法庭辦理之;又為提升地方法院辦理少年及家事事件之專業性,並參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將地方法院所設觀護人室改為調查保護室,並改配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又配合家事事件法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得由家事調查官協助法院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於調查保護室增置家事調查官;另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及家事調查官合計在二人以上,置主任調查保護官一人;合計在六人以上並得分組辦事,組長由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或家事調查官兼任,不另列等,以利調查保護室業務之進行。
二、為求體例一致,爰參酌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原條文第二項明定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主任調查保護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之官職等。
三、至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之地方法院,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準用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就所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其職務上得相互兼理之。
二、為求體例一致,爰參酌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原條文第二項明定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家事調查官、主任調查保護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之官職等。
三、至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之地方法院,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準用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就所置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其職務上得相互兼理之。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103/01/10 修正版本
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104/01/20 修正版本
說明
地方法院目前編制之通譯並無法因應原住民族案件及日漸增多的涉外案件,為地方法院傳譯所需,爰原條文增訂第四項規定,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103/01/10 修正版本
高等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104/01/2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二十三條增訂第四項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103/01/10 修正版本
最高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104/01/20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二十三條增訂第四項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第九十八條
原條文
103/01/10 修正版本
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聾啞之人,亦同。
104/01/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使用「聾、啞之人」文字規定,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疑慮,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條規定,維護身心障礙者人格之精神。且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及特殊教育法第三條,對於各種身心障礙者定義之規定,「聾、啞人」之正確名稱應為「聽覺障礙者」、「語言障礙者」。
二、聾、啞人士就應以手語通譯或以文字方式與法院或檢察官溝通,其自身應最為了解。且依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款之意旨,通譯協助屬刑事被告之權利而非法院訴訟上之工具,為保障聾、啞人士之訴訟權,法院於行使訴訟指揮權指定通譯時,應尊重其選擇。再參照德國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增訂「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等文字,以明其具有選擇權之地位。
三、被告如有聽覺或語言障礙,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仍應就其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為維護其訴訟權利,仍應賦予其選擇手語通譯或以文字方式溝通之權利,爰將「聾啞之人」修正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
二、聾、啞人士就應以手語通譯或以文字方式與法院或檢察官溝通,其自身應最為了解。且依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款之意旨,通譯協助屬刑事被告之權利而非法院訴訟上之工具,為保障聾、啞人士之訴訟權,法院於行使訴訟指揮權指定通譯時,應尊重其選擇。再參照德國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增訂「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等文字,以明其具有選擇權之地位。
三、被告如有聽覺或語言障礙,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仍應就其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為維護其訴訟權利,仍應賦予其選擇手語通譯或以文字方式溝通之權利,爰將「聾啞之人」修正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
第九十九條
原條文
103/01/10 修正版本
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
104/01/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字修正。
二、查訴訟文書之使用,原則上應使用我國文字,藉此與外國語文有所區別。例如商業會計法第八條前段規定:商業會計之記載,除記帳數字適用阿拉伯字外,應以我國文字為之,而專利師法第十五條亦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執行專利師業務者,於向有關機關陳述時,應用我國語言;所陳文件,應以我國文字為主。由此可見,以「我國」取代「中國」之稱謂應為現行法律體系的主流用法。爰參照前揭法律用語修改本條文字,以維持我國法律體系專業用語之統一固定。
二、查訴訟文書之使用,原則上應使用我國文字,藉此與外國語文有所區別。例如商業會計法第八條前段規定:商業會計之記載,除記帳數字適用阿拉伯字外,應以我國文字為之,而專利師法第十五條亦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執行專利師業務者,於向有關機關陳述時,應用我國語言;所陳文件,應以我國文字為主。由此可見,以「我國」取代「中國」之稱謂應為現行法律體系的主流用法。爰參照前揭法律用語修改本條文字,以維持我國法律體系專業用語之統一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