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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原條文 100/11/01 修正版本
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103/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關於調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所應符合之服務年資條件,除現行曾經擔任高等法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外,配合同屬第二審級之智慧財產法院成立,應增列曾經擔任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二者並得合併計算,以期周全。爰於第三項增列「智慧財產法院」等字,並增訂第四項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另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職務已列有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第十一職等至」等字。
三、原條文第四項、第五項項次移列為第五項、第六項,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100/11/01 修正版本
高等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103/01/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業經銓敘審定簡任第十二職等之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或少年及家事法院公設辯護人,於調任高等法院公設辯護人後,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仍須在高等法院繼續服務滿四年,並經審查合格,職務列等始得適用簡任第十二職等。於此之前僅得核派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公設辯護人職務,並支領簡任第十一職等主管職務加給,不僅形成實質降級、減俸之結果,且不利調派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績優公設辯護人至高等法院服務。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增訂後段「已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等文字。
三、高等法院公設辯護人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所需服務年資之計算,配合同為第二審之智慧財產法院成立,亦應併計擔任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方屬合理。爰於原條文第三項明定高等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四、原條文第三項項次移列為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