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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原條文
99/11/05 修正版本
地方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
100/11/01 修正版本
說明
因應在地方法院增設行政訴訟庭處理行政訴訟事件,爰地方法院之審判庭增訂行政訴訟庭。
第十五條
原條文
99/11/05 修正版本
民事庭、刑事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100/11/0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因應在地方法院增設行政訴訟庭處理行政訴訟事件,爰第一項法院審判庭增訂行政訴訟庭。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99/11/05 修正版本
高等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100/11/0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如左修正為如下,已見於99年8月19日與行政院會銜送立法院審議之版本中,合先敘明。
二、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而抗告之案件,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爰於本條第三款增訂但書規定。
二、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而抗告之案件,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爰於本條第三款增訂但書規定。
第七十九條
原條文
99/11/05 修正版本
各級法院及分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本法、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
辦理民、刑事訴訟及其他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另定之。
第一項會議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
辦理民、刑事訴訟及其他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另定之。
第一項會議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
100/11/0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因應在地方法院增設行政訴訟庭處理行政訴訟事件,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