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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屆 (目前屆期)
第3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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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之二
原條文
96/06/15 修正版本
司法事務官辦理左列事務: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辦理前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一項各款事務,未經司法院依前項規定交司法事務官辦理前,得由司法事務官承法官之命辦理之。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辦理前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一項各款事務,未經司法院依前項規定交司法事務官辦理前,得由司法事務官承法官之命辦理之。
97/05/23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又司法事務官承法官之命辦理之事務,業增訂第二項明確規範,爰刪除原第三項。
二、增訂第二項:「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又司法事務官承法官之命辦理之事務,業增訂第二項明確規範,爰刪除原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