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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原條文
95/12/12 修正版本
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由法官辦理其事務,其法官在二人以上者,由一人兼任庭長,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監督該處事務。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七條
原條文
95/12/12 修正版本
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七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5 修正版本
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七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6/06/15 修正版本
司法事務官辦理左列事務: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辦理前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一項各款事務,未經司法院依前項規定交司法事務官辦理前,得由司法事務官承法官之命辦理之。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司法事務官辦理前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一項各款事務,未經司法院依前項規定交司法事務官辦理前,得由司法事務官承法官之命辦理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95/12/12 修正版本
高等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96/06/15 修正版本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