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95/01/13 修正版本
高等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
高等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司法院得調地方法院試署或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95/12/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修正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增訂律師執業十二年以上得轉任二審法官、檢察官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後段增列試署法官之官職等,俾順利延攬資深優良律師出任二審法院法官。
二、參照本法第十二條第五項條文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七項規定,使第十二條第九項,於高等法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