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90/05/08 修正版本
地方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書記官,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各科科長由薦任書記官兼任,不另列等。
直轄市地方法院書記官長,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書記處各科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股辦事,各股股長由書記官兼任,不另列等。
第一項薦任書記官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94/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已經考試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修正發布,溯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書記官之職等,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地方法院書記官之任用資格與職掌業務,與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書記官無異,工作負荷更為繁重,為求平衡,爰將地方法院書記官之職等比照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書記官職等提高。
三、配合委任書記官參加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僅得擔任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之職務,修正書記官之職稱為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並明定其職等。
四、鑒於各地方法院書記官之工作負荷及人員日趨增加,原書記處下分科辦事,其單位主管已無法充分有效管理,故須再行分股辦事,以收指揮監督並提高行政之效能,爰刪除第二項直轄市地方法院始得分股之規定。
五、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90/05/08 修正版本
地方法院置通譯,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二職等至第四職等或僱用;錄事、庭務員,均僱用。
前項薦任通譯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委任第二職等至第四職等或僱用。法警長、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其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94/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修正公(發)布後,多項職務之官、職等均已變更,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通譯、技士、執達員之職等,並將錄事、庭務員職等列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二、配合委任通譯參加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僅得擔任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之職務,修正通譯之職稱為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並明定其職等。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修正公(發)布,爰分別修正第三項法警、法警長之職等。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90/05/08 修正版本
高等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書記官,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事務,並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各科於必要時,得再分股,均不另列等。各科科長由薦任書記官兼任;股長由委任或薦任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薦任書記官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94/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已經考試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修正發布,溯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書記官之職等。
二、配合委任書記官參加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僅得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之職務,修正書記官之職稱為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並明定其職等。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90/05/08 修正版本
高等法院置通譯,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二職等至第四職等或僱用;錄事、庭務員,均僱用。
前項薦任通譯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94/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修正公(發)布後,多項職務官、職等均已變更,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通譯、技士、執達員之職等,並將錄事、庭務員職等列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二、配合委任通譯參加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僅得擔任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之職務,修正通譯之職稱為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並明定其職等。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不修正。
第五十二條
原條文 90/05/08 修正版本
最高法院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書記官,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各科於必要時,得再分股。各科科長由薦任書記官兼任;股長由委任或薦任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薦任書記官員額,不得逾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94/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已經考試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修正發布,溯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書記官之職等。
二、配合委任書記官參加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僅得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之職務,修正書記官之職稱為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並明定其職等。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90/05/08 修正版本
最高法院置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二職等至第四職等或僱用;錄事、庭務員,均僱用。
前項薦任通譯員額,不得逾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94/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修正公(發)布後,各機關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不得再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執達員、錄事、庭務員、法警等,又通譯、執達員、技士等多項職務官職等均已變更,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之通譯、技士、執達員之職等,並將錄事、庭務員職等列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二、配合委任通譯參加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僅得擔任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之職務,修正通譯之職稱為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並明定其職等。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不修正。
第六十九條
原條文 90/05/08 修正版本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得視業務需要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事務;必要時,得再分股。科長由薦任書記官兼任;股長由委任或薦任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視事務之繁簡,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之行政事務。置科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薦任科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檢察署科員總額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股辦事;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並酌置雇員,僱用。
94/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準用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已經考試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修正發布,溯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爰配合修正第三項科員之職等,並刪除薦任科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檢察署科員總額三分之一之限制,另將「雇員」改為「書記」,職等列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七十條
原條文 90/05/08 修正版本
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通譯,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前二項薦任通譯員額,不得逾同一檢察署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94/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已經考試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修正發布,溯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二項通譯、技士之官等、職等。
二、配合委任通譯參加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復,僅得擔任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之職務,修正通譯之職稱為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並明定其職等。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一條
原條文 90/05/08 修正版本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錄事,僱用。
94/05/20 修正版本
說明
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修正公(發)布後,各機關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不得再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錄事,爰配合將本條錄事之職等修正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4/05/20 修正版本
各級法院及各級法院檢察署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原職之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修正公(發)布後,各機關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不得再依「雇員管理規則」雇用執達員、錄事、庭務員、法警,爰增訂本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