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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四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簡任檢察官繼續服務四年以上者,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檢察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但直轄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以上具簡任資格,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者,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簡任檢察官繼續服務四年以上者,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檢察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但直轄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以上具簡任資格,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者,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90/05/08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日後刑事訴訟制度將建構以第一審為堅實之事實審、第二審為事後審之「金字塔型刑事訴訟制度」,讓富有第二審辦案經驗之法官能樂回任於第一審法官或兼庭長,以充實第一審審判之陣容。爰修正本條第二項、第四項,以縮短檢察官在二審檢察署之職期,用以鼓勵二審檢察官回任一審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以改善一審檢察體質。
第七十九條
原條文
90/01/04 修正版本
各級法院及分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
前項會議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
前項會議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
90/05/0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第二項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法官能依志趣、專長辦案,並落實法官專業化之要求,減少法官異動,避免案件稽延,以維訴訟當事人權益,爰增訂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順延至第三項,不作修正。
二、為使法官能依志趣、專長辦案,並落實法官專業化之要求,減少法官異動,避免案件稽延,以維訴訟當事人權益,爰增訂第二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順延至第三項,不作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