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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原條文 88/01/12 修正版本
民事庭、刑事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四年以上,具有簡任資格,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者,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90/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為使富有第二審辦案經驗之優秀法官,樂於回任第一審法官或兼任庭長、院長,俾發揮事實審之功能,爰修正第二項,將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四年以上,修正為二年以上,以縮短職期,妥速建構完善之訴訟制度。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88/01/12 修正版本
高等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
高等法院簡任法官,繼續服務四年以上者,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司法院得調地方法院試署或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90/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不修正。
二、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修正,以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或兼任庭長、院長者,其職等得晉敘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則繼續服務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法官,亦應比照調整為「繼續服務二年以上」,俾使第一、二審法官職期職等一致。
第一百零三條
原條文 88/01/12 修正版本
裁判之評議,均不公開。
90/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六條修正裁判確定後,訴訟案件關係人得聲請閱覽評議簿內之評議意見,爰修正為評議裁判確定前,應嚴守秘密。
第一百零六條
原條文 88/01/12 修正版本
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於該案確定判決後,三年內應嚴守秘密。
90/01/04 修正版本
說明
為落實合議制度,發揮評議功能,提升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增訂第二項,使案件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