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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原條文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地方法院置法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88/01/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為提高裁判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減輕地方法院實任法官工作負荷,有設助理之必要,乃明文規定地方法院置法官助理及其業務範圍、資格。法官助理之工作與律師所執行之業務,均屬司法實務工作,故明定具律師執業資格者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高等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
高等法院簡任法官,繼續服務四年以上者,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88/01/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二項不修正。
二、為提高裁判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減輕高等法院法官工作負荷,有設助理之必要,故明定於必要時,得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法官助理。
三、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充任助理期間之年資應不受影響,故增訂之。
四、法官助理之工作與律師所執行之業務,均屬司法實務工作,故增設具律師執業資格者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最高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四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88/01/1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為提高裁判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減輕最高法院法官工作負荷,有設助理之必要,故明定於必要時,得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法官助理。
三、法官或候補法官充任助理期間之年資應不受影響,爰增訂之。
四、法官助理之工作與律師所執行之業務,均屬司法實務工作,故增訂具律師業資格者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律師執業年資。
第六十六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1/12 修正版本
法務部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最高法院檢察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法務部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法務部得調候補檢察官至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辦事,承實任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依前三項規定調辦事期間,計入其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年資。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為加強對判決之監督,提高辦案品質,減輕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工作負荷,爰增訂本條,法務部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最高法院、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高等法院及分院、調候補檢察官至地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辦事。
第六十六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1/12 修正版本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檢察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檢察事務官兼任,不另列等。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為使檢察事務官之業務順利推展,明訂各級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檢察事務官,並分別明訂其職掌、官等及職等。
三、在規模較大之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人力較為充沛,為便依其專精分配事務,爰規定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
第六十六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1/12 修正版本
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
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六十條所定之職權。
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二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按設置檢察事務官之目的,在襄助檢察官執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所定職權,其中又以實施偵查之工作量最為繁重,為發揮檢察事務官之功能,使檢察事務官亦得襄助此等偵查事務之執行,爰增訂之。
第六十六條之四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8/01/12 修正版本
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司法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之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主任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檢察事務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具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配合前二條增置之檢察事務官,明定其任用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