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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法院審判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並依法律所定,管轄非訟事件。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本法所稱之」五字,俾明示本法所稱「法院」係指普通法院而言。
二、增列「本法所稱之」五字,俾明示本法所稱「法院」係指普通法院而言。
第二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法院分左列三級:
一、地方法院。
二、高等法院。
三、最高法院。
一、地方法院。
二、高等法院。
三、最高法院。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以涵蓋其他法律規定應由法院裁判之案件,如選舉訴訟等,用資概括。
二、增列「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以涵蓋其他法律規定應由法院裁判之案件,如選舉訴訟等,用資概括。
第三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推事一人獨任行之。但案件重大者,得以三人之合議行之。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推事三人之合議行之。但得以推事一人行準備及調查證據程序。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推事五人或三人之合議行之。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推事三人之合議行之。但得以推事一人行準備及調查證據程序。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推事五人或三人之合議行之。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原條文中「推事」,均修正為「法官」。
二、為增加第一審裁判之正確性,減少其辦案錯誤及上訴二審之案件,應因案件之需要而實施合議審判,非僅案件重大者方得以合議行之。故刪除「但案件重大者」之限制,以擴大得合議審判之範圍。
三、第二項但書規定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四、最高法院合議審判向為五人,且最高法院為法律審,為期慎重,並有別於高等法院之合議,故將第三項「或三人」三字刪除,一律以五人合議行之。
二、為增加第一審裁判之正確性,減少其辦案錯誤及上訴二審之案件,應因案件之需要而實施合議審判,非僅案件重大者方得以合議行之。故刪除「但案件重大者」之限制,以擴大得合議審判之範圍。
三、第二項但書規定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四、最高法院合議審判向為五人,且最高法院為法律審,為期慎重,並有別於高等法院之合議,故將第三項「或三人」三字刪除,一律以五人合議行之。
第四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推事行審判長之職權。
獨任審判,即以該推事行審判長之職權。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於庭員年資相同者,應由何人充審判長並無規定,爰增列「資同以年長者充之」以利遵循。
二、原條文第二項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二、原條文第二項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五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推事審判訴訟案件,其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雖有未合本法所定者,審判仍屬有效。
前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處理準用之。
前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處理準用之。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將原條文第一項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六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高等法院分院及地方法院分院審判訴訟案件及處理非訟事件,準用關於各該本院之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在審判案件之層次而言,分院與本院立於同等之地位,故將「準用」修正為「適用」。
二、分院審判訴訟案件及處理非訟事件,目前均準用各該本院之規定,未另定法律,將來亦別無規定必要,故將但書規定刪除。
二、分院審判訴訟案件及處理非訟事件,目前均準用各該本院之規定,未另定法律,將來亦別無規定必要,故將但書規定刪除。
第七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法院之設立、廢止及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以法律定之。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各級法院之設立及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已分別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九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中。至法院之廢止,當係因前開法院設立及管轄區域變更之結果,仍屬司法行政之範疇,毋庸另加規定。法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屬於司法行政事務,由司法院定之。
第八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各級法院及分院推事之員額,以法律定之。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每一直轄市或縣(市)以設一地方法院為原則,但因地理環境之需要及案件多寡,仍宜規定得增設分院或合數縣市設一地方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地方法院,不受行政區劃之限制,使轄區之調整富有彈性,以達到便民之目的。
三、原法對直轄市如何設置法院,未有規定,爰予增列。
四、現今社會進步快速,世界各國因應社會變遷,常就事實與業務需要成立專業法院,例如西德法院組織法規定「為處理國際條約中所列舉之事件,得設立海事法院為特別法院。」亞洲鄰近國家,新加坡除地方法院外尚有少年法院等。泰國除地方民事法院、地方刑事法院外,尚有中央少年法院等。韓國有家事法院。日本有家事裁判所。中南美洲巴西、巴拿馬、哥斯大黎加等國亦均有少年法院之設置。其目的係在加強法院之分工,並提高裁判之品質。為因應我國日益變遷之社會,原法院組織法實有規定設置專業地方法院之必要。至應設何類之專業地方法院,以及該法院之組織及其管轄事項,則留特其他法律予以規定。
二、每一直轄市或縣(市)以設一地方法院為原則,但因地理環境之需要及案件多寡,仍宜規定得增設分院或合數縣市設一地方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地方法院,不受行政區劃之限制,使轄區之調整富有彈性,以達到便民之目的。
三、原法對直轄市如何設置法院,未有規定,爰予增列。
四、現今社會進步快速,世界各國因應社會變遷,常就事實與業務需要成立專業法院,例如西德法院組織法規定「為處理國際條約中所列舉之事件,得設立海事法院為特別法院。」亞洲鄰近國家,新加坡除地方法院外尚有少年法院等。泰國除地方民事法院、地方刑事法院外,尚有中央少年法院等。韓國有家事法院。日本有家事裁判所。中南美洲巴西、巴拿馬、哥斯大黎加等國亦均有少年法院之設置。其目的係在加強法院之分工,並提高裁判之品質。為因應我國日益變遷之社會,原法院組織法實有規定設置專業地方法院之必要。至應設何類之專業地方法院,以及該法院之組織及其管轄事項,則留特其他法律予以規定。
第九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縣或市各設地方法院。但其區域狹小者,得合數縣、市設一地方法院;其區域遼闊者,得設地方法院分院。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第二款「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三、按地方法院管轄之事件固以民、刑事件第一審案件及非訟事件居多。惟尚有其他案件,亦規定由地方法院管轄,例如縣議員等之選舉訴訟、交通裁決、財務案件、少年管訓事件等是。又即將完成立法程序之社會秩序維護法更規定違警拘留之初審由地方法院簡易庭審理,不服者由同院治安法庭合議審理之。是其初審與覆審均由地方法院管轄。將來民、刑訴訟法或其他法律如依本法第十一條及其立法說明設置簡易庭以審理簡易案件,其初審或部分之覆審亦將分別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及普通庭審理。因其種類繁多,不便一一列舉,為求簡明,爰增列第二款「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之概括規定,以為地方法院行使管轄權之依據。
四、原第二款修正移列第三款。
二、增列第二款「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三、按地方法院管轄之事件固以民、刑事件第一審案件及非訟事件居多。惟尚有其他案件,亦規定由地方法院管轄,例如縣議員等之選舉訴訟、交通裁決、財務案件、少年管訓事件等是。又即將完成立法程序之社會秩序維護法更規定違警拘留之初審由地方法院簡易庭審理,不服者由同院治安法庭合議審理之。是其初審與覆審均由地方法院管轄。將來民、刑訴訟法或其他法律如依本法第十一條及其立法說明設置簡易庭以審理簡易案件,其初審或部分之覆審亦將分別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及普通庭審理。因其種類繁多,不便一一列舉,為求簡明,爰增列第二款「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之概括規定,以為地方法院行使管轄權之依據。
四、原第二款修正移列第三款。
第十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地方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非訟事件。
一、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非訟事件。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應付實際之需要,設置簡易庭以簡易之程序審理輕微之民、刑事案件及非訟事件,乃各國立法之所趨,並為減輕民、刑庭負擔之可行方法,爰在本法預為規定,以為民、刑訴訟法及其他法律設置簡易庭之依據,至簡易庭管轄何類案件,如何審理,以及不服其裁判應向何機關聲明不服,則由民、刑訴訟法及其他法律加以規定。(按社會秩序維護法草案規定地方法院設簡易庭以審理違警拘留之初審案件。)
二、為應付實際之需要,設置簡易庭以簡易之程序審理輕微之民、刑事案件及非訟事件,乃各國立法之所趨,並為減輕民、刑庭負擔之可行方法,爰在本法預為規定,以為民、刑訴訟法及其他法律設置簡易庭之依據,至簡易庭管轄何類案件,如何審理,以及不服其裁判應向何機關聲明不服,則由民、刑訴訟法及其他法律加以規定。(按社會秩序維護法草案規定地方法院設簡易庭以審理違警拘留之初審案件。)
第十一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地方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推事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條文依附表規定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其員額。
二、條文依附表規定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其員額。
第十二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地方法院推事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置民事庭、刑事庭。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兼任院長之推事充任者外,餘就其他推事中遴任,監督各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兼任院長之推事充任者外,餘就其他推事中遴任,監督各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地方法院置法官,以鼓勵人才下注,增進地方法院之辦案效率。
二、明定地方法院置法官,以鼓勵人才下注,增進地方法院之辦案效率。
第十三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地方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推事兼任,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但分院推事員額僅有一人時,不置院長,即由該推事兼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院長之官等,以符合一般組織法之體例並將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首都及直轄市地方法院院長官等為「簡任」之規定,移併本條,惟直轄市已可涵蓋等「首都」,故該條項「首都及」三字予以刪除。
三、將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二、增列院長之官等,以符合一般組織法之體例並將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首都及直轄市地方法院院長官等為「簡任」之規定,移併本條,惟直轄市已可涵蓋等「首都」,故該條項「首都及」三字予以刪除。
三、將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十四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地方法院院長,得派本院推事兼行分院推事之職務。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社會情況日趨繁雜,專業法庭之設置,實基於事實之需要,爰作原則性之規定,俾於必要時得予設置。
二、社會情況日趨繁雜,專業法庭之設置,實基於事實之需要,爰作原則性之規定,俾於必要時得予設置。
第十五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地方法院分院管轄事件,與地方法院同。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係將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單獨列為一項。
二、法院雖必設「庭」,但非每庭必置庭長,因之本條僅規定庭長由何人兼任及其職務。
三、事務分配第六章已有規定,爰刪除「並定其分配」數字。
四、司法官自法官訓練所結訓分發各地方法院或檢察署擔任候補法官或候補檢察官,缺乏歷練,有賴具豐富辦案經驗之院長、庭長、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指導,方能減少辦案錯誤。且案發之初,容易發現真實,時久證據即易滅失,將增加調查證據之困難。是各國法制無不重視偵查與第一審,因此為使具有第二審辦案經驗之優秀法官或檢察官樂於充任第一審院長、檢察長、庭長、法官或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使人才下注,達成重視偵查與第一審之政策,特規定提高此類院長、檢察長、庭長、主任檢察官、法官、檢察官之官等。
二、法院雖必設「庭」,但非每庭必置庭長,因之本條僅規定庭長由何人兼任及其職務。
三、事務分配第六章已有規定,爰刪除「並定其分配」數字。
四、司法官自法官訓練所結訓分發各地方法院或檢察署擔任候補法官或候補檢察官,缺乏歷練,有賴具豐富辦案經驗之院長、庭長、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指導,方能減少辦案錯誤。且案發之初,容易發現真實,時久證據即易滅失,將增加調查證據之困難。是各國法制無不重視偵查與第一審,因此為使具有第二審辦案經驗之優秀法官或檢察官樂於充任第一審院長、檢察長、庭長、法官或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使人才下注,達成重視偵查與第一審之政策,特規定提高此類院長、檢察長、庭長、主任檢察官、法官、檢察官之官等。
第十六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省或特別區域各設高等法院。但其區域遼闊者,應設高等法院分院。
首都及院轄市,得設高等法院。
首都及院轄市,得設高等法院。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民事執行處為法院內部之組織單位,原法院組織法並無規定,爰予增列。
三、辦理民事執行事務之法官在二人以上者,由其中一人兼任庭長,監督該處事務。
二、民事執行處為法院內部之組織單位,原法院組織法並無規定,爰予增列。
三、辦理民事執行事務之法官在二人以上者,由其中一人兼任庭長,監督該處事務。
第十七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高等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故公設辯護人已成為法院不可缺少之員額,爰納入本法組織中,並定其官等為薦任。
三、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監督該室事務,提高工作效率。
四、本法修正後,公設辯護人條例有與本條規定不符之規定,另作配合修正或廢止。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故公設辯護人已成為法院不可缺少之員額,爰納入本法組織中,並定其官等為薦任。
三、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監督該室事務,提高工作效率。
四、本法修正後,公設辯護人條例有與本條規定不符之規定,另作配合修正或廢止。
第十八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高等法院置院長一人,由簡任推事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監督所屬行政事務。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觀護人為少年法庭之重要成員(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二條)爰納入本法組織中。
三、地方法院設觀護人室,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監督該室業務。
四、定主任觀護人及觀護人之官等以利執行。
二、觀護人為少年法庭之重要成員(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二條)爰納入本法組織中。
三、地方法院設觀護人室,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監督該室業務。
四、定主任觀護人及觀護人之官等以利執行。
第十九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高等法院分置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之繁簡定之。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兼任院長之推事充任者外,餘就其他推事中遴任,監督各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兼任院長之推事充任者外,餘就其他推事中遴任,監督各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公證處為依公證法規定在地方法院設置之組織(見公證法第一條),茲納入本法規定中,並定公證處應行設置人員之職稱及官等。
二、公證處為依公證法規定在地方法院設置之組織(見公證法第一條),茲納入本法規定中,並定公證處應行設置人員之職稱及官等。
第二十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高等法院分院管轄事件,與高等法院同。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於高等法院分院準用之。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於高等法院分院準用之。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提存所為依提存法規定在地方法院設置之組織(見提存法第一條),茲納入本法規定中,並定提存所應行設置人員之職稱及官等。
二、提存所為依提存法規定在地方法院設置之組織(見提存法第一條),茲納入本法規定中,並定提存所應行設置人員之職稱及官等。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最高法院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地方法院應設登記處,此觀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甚明,並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法人登記,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依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失蹤人財產登記等業務,事務龐雜。爰於本法規定該處應行設置之人員職稱及官等,以為任用及執行職務之準據。
二、地方法院應設登記處,此觀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甚明,並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法人登記,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依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失蹤人財產登記等業務,事務龐雜。爰於本法規定該處應行設置之人員職稱及官等,以為任用及執行職務之準據。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最高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
二、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三、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非常上訴案件。
一、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
二、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三、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非常上訴案件。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地方法院事務,概言之,可分為審判、非訟、行政三大部門。
三、行政部門固由院長指揮監督,惟應有一單位負責連繫與協調,故設書記處,並定該處人員之職稱及官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
四、書記官長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並強化各單位行政事務之協調及處理。
五、直轄市地方法院行政事務繁雜,爰規定書記處各科得視業務需要分股辦事,並提高書記官長之官等。
二、地方法院事務,概言之,可分為審判、非訟、行政三大部門。
三、行政部門固由院長指揮監督,惟應有一單位負責連繫與協調,故設書記處,並定該處人員之職稱及官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
四、書記官長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並強化各單位行政事務之協調及處理。
五、直轄市地方法院行政事務繁雜,爰規定書記處各科得視業務需要分股辦事,並提高書記官長之官等。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最高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兼任推事。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修正移列,執達員依法令或行政規定執行職務,毋庸於本法列舉其職務,故將其刪除,並另增訂通譯、技士及執達員之官等。
二、雇用錄事辦理繕寫及打字等事務。
三、執達員依法律執行職務其所需知識經驗較錄事為高,且大都擔任外勤工作,尤以執行處執達員,在於隨同書記官辦理執行工作,職責重於內勤工作之錄事,故定執達員之官等為「雇用或委任」。
四、審檢分隸,院檢各自設置法警,納入編制。並明定其職稱、職務及官等。
五、院檢分別設置法警,則其任用資格與其他有關事項,自必須一致。爰明定其設置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俾建立體制。
二、雇用錄事辦理繕寫及打字等事務。
三、執達員依法律執行職務其所需知識經驗較錄事為高,且大都擔任外勤工作,尤以執行處執達員,在於隨同書記官辦理執行工作,職責重於內勤工作之錄事,故定執達員之官等為「雇用或委任」。
四、審檢分隸,院檢各自設置法警,納入編制。並明定其職稱、職務及官等。
五、院檢分別設置法警,則其任用資格與其他有關事項,自必須一致。爰明定其設置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俾建立體制。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最高法院分置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之繁簡定之。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就推事中遴任,監督各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就推事中遴任,監督各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人事案為機關組織應行設置之單位,爰予增列,並定其人員之職稱及官等。
三、依「動員戡亂時期保密防諜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政府機關應設保防機構,故置人事室副主任,以辦理保防工作。
二、人事案為機關組織應行設置之單位,爰予增列,並定其人員之職稱及官等。
三、依「動員戡亂時期保密防諜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政府機關應設保防機構,故置人事室副主任,以辦理保防工作。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最高法院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本庭或他庭判決先例有異時,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係新增條文。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最高法院檢察署置檢察官若干人,以一人為檢察長;其他法院及分院檢察處各置檢察官若干人,以一人為首席檢察官;其檢察官員額僅一人時,不置首席檢察官。
各級檢察機關檢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一人為主任檢察官,監督各該組事務。
各級檢察機關檢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一人為主任檢察官,監督各該組事務。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係新增條文。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各級檢察機關檢察官之員額,以法律定之。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兼任分院院長之法官之官等。
三、地方法院分院仍應維持附表所定之最低員額,爰刪除但書規定。
二、增列兼任分院院長之法官之官等。
三、地方法院分院仍應維持附表所定之最低員額,爰刪除但書規定。
第二十八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檢察官之職權如左:
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中「推事」均修正為「法官」。
二、將原條文中「推事」均修正為「法官」。
第二十九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其職權。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
第三十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檢察官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時,不在此限。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係有關地方法院內部之組織及人員之設置,明定於地方法院分院準用之。
二、第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係有關地方法院內部之組織及人員之設置,明定於地方法院分院準用之。
第三十一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檢察官服從監督長官之命令。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每一直轄市或縣(市)以設一地方法院為原則,但因地理環境之需要及案件多寡,仍宜規定得增設分院或合數縣市設一地方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地方法院,不受行政區劃之限制,使轄區之調整富有彈性,以達到便民之目的。
三、與直轄市鄰近之縣或省轄市以歸直轄市高等法院管轄較為便民,爰修正本條以為將來變更轄區之依據。
四、第一項增列因案件繁多,亦可設分院之規定,並將「應」設分院。改為「得」設。
五、直轄市已可涵蓋「首都」,故將原條文第二項「首都及」三字刪除,並更正為直轄市。
二、每一直轄市或縣(市)以設一地方法院為原則,但因地理環境之需要及案件多寡,仍宜規定得增設分院或合數縣市設一地方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地方法院,不受行政區劃之限制,使轄區之調整富有彈性,以達到便民之目的。
三、與直轄市鄰近之縣或省轄市以歸直轄市高等法院管轄較為便民,爰修正本條以為將來變更轄區之依據。
四、第一項增列因案件繁多,亦可設分院之規定,並將「應」設分院。改為「得」設。
五、直轄市已可涵蓋「首都」,故將原條文第二項「首都及」三字刪除,並更正為直轄市。
第三十二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檢察長及首席檢察官,得親自處理所屬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所屬檢察官之事務,移轉所屬其他檢察官處理。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二款條文末尾增加「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字樣。
三、增列第四款。增列「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以涵蓋其他法律規定應由法院裁判之案件,如選舉訴訟等,用資概括。
二、原第二款條文末尾增加「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字樣。
三、增列第四款。增列「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以涵蓋其他法律規定應由法院裁判之案件,如選舉訴訟等,用資概括。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推事及檢察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並著有講義,經審查合格者。
三、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六、曾任縣司法處審判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七、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最高級委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八、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法院委任書記官,辦理記錄事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九、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各縣承審員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十、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並在律師考試實施前,曾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經甄別合格者。
十一、在教育部認可之大學修習法律學科四年以上畢業,有法律學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學習期滿者。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並著有講義,經審查合格者。
三、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六、曾任縣司法處審判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七、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最高級委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八、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法院委任書記官,辦理記錄事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九、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各縣承審員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十、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並在律師考試實施前,曾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經甄別合格者。
十一、在教育部認可之大學修習法律學科四年以上畢業,有法律學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學習期滿者。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係新增條文。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推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處檢察官,薦任;其兼任院長、庭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官、主任檢察官,簡任或薦任。但首都及直轄市地方法院兼任院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官,簡任。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庭長之推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主任檢察官,簡任;推事及檢察官,簡任或薦任。
最高法院推事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任。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庭長之推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主任檢察官,簡任;推事及檢察官,簡任或薦任。
最高法院推事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任。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高等法院置法官,並定其官等。
二、明定高等法院置法官,並定其官等。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初任推事、檢察官者,試署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推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處檢察官,如無員缺可署時,暫以候補推事、候補檢察官分發辦事。
前項試署期間為一年,期滿考績合格者,應即補實。
初任推事或檢察官,除先派代外,應即依法送任用審查,銓敘合格者,於派代後六個月內,經審查其辦案書類及格,應即呈薦試署。
前項審查辦案書類之規定,於薦署一年期滿實授時準用之。
推事檢察官之互調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前項試署期間為一年,期滿考績合格者,應即補實。
初任推事或檢察官,除先派代外,應即依法送任用審查,銓敘合格者,於派代後六個月內,經審查其辦案書類及格,應即呈薦試署。
前項審查辦案書類之規定,於薦署一年期滿實授時準用之。
推事檢察官之互調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司法行政之監督已規定於第九十九條。故刪除「並監督所屬行政事務」數字。
三、將原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四、本條修正職等。
二、司法行政之監督已規定於第九十九條。故刪除「並監督所屬行政事務」數字。
三、將原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四、本條修正職等。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兼任地方法院院長之薦任推事及地方法院薦任首席檢察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薦任推事及薦任檢察官,應就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三年以上者。
二、曾任推事或檢察官,並任薦任司法行政官,合計在四年以上者。
三、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而有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資格者。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三年以上者。
二、曾任推事或檢察官,並任薦任司法行政官,合計在四年以上者。
三、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而有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資格者。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庭長之官等。
三、將原條文中「推事」均修正為「法官」。
四、本條修正職等。
二、增列庭長之官等。
三、將原條文中「推事」均修正為「法官」。
四、本條修正職等。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簡任推事或檢察官,應就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簡任推事或檢察官一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二、曾任前條所定兼任院長之推事或首席檢察官、推事或檢察官四年以上者。
三、曾任前條所定兼任院長之推事或首席檢察官、推事或檢察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官,合計在五年以上者。
四、曾任前條所定兼任院長之推事或首席檢察官、推事或檢察官而有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資格者。
五、曾任立法委員三年以上者。
一、曾任簡任推事或檢察官一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二、曾任前條所定兼任院長之推事或首席檢察官、推事或檢察官四年以上者。
三、曾任前條所定兼任院長之推事或首席檢察官、推事或檢察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官,合計在五年以上者。
四、曾任前條所定兼任院長之推事或首席檢察官、推事或檢察官而有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資格者。
五、曾任立法委員三年以上者。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並定公設辯護人、主任公設辯護人之官等。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故公設辯護人已成為法院不可缺少之員額,爰納入本法組織中,並定其官等為薦任。
三、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監督該室事務,提高工作效率。
四、本法修正後,公設辯護人條例有與本條規定不符之規定,另作配合修正或廢止。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故公設辯護人已成為法院不可缺少之員額,爰納入本法組織中,並定其官等為薦任。
三、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監督該室事務,提高工作效率。
四、本法修正後,公設辯護人條例有與本條規定不符之規定,另作配合修正或廢止。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最高法院院長,應就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簡任推事或檢察官五年以上者。
二、曾任簡任推事或檢察官二年以上,並任簡任行政官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立法委員五年以上者。
一、曾任簡任推事或檢察官五年以上者。
二、曾任簡任推事或檢察官二年以上,並任簡任行政官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立法委員五年以上者。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高等法院設書記處,並定該處人員之職稱及官等,且高等法院負有司法行政監督權責,其書記處科長之職責繁重,為便於監督所屬執行職務,故規定由薦任書記官兼任。
三、行政部門固由院長指揮監督,惟應有一單位負責連繫與協調,故設書記處,並定該處人員之職稱及官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
四、書記官長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並強化各單位行政事務之協調及處理。
二、高等法院設書記處,並定該處人員之職稱及官等,且高等法院負有司法行政監督權責,其書記處科長之職責繁重,為便於監督所屬執行職務,故規定由薦任書記官兼任。
三、行政部門固由院長指揮監督,惟應有一單位負責連繫與協調,故設書記處,並定該處人員之職稱及官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
四、書記官長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並強化各單位行政事務之協調及處理。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推事、檢察官在職中不得為左列職務:
一、兼任有俸給或無俸給之公職。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兼營商業或其他公務員不應為之業務。
一、兼任有俸給或無俸給之公職。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兼營商業或其他公務員不應為之業務。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高等法院置通譯、技士、執達員,並定其官等。置錄事,雇用,辦理繕寫及打字事務。
三、原條文第五十三條之庭丁,改為庭務員,移列本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三條。
四、審檢分隸,院檢各自設置法警,納入編制。並明定其職稱、職務及官等。
五、院檢分別設置法警,則其任用資格與其他有關事項,自必須一致。爰明定其設置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俾建立體制。
二、明定高等法院置通譯、技士、執達員,並定其官等。置錄事,雇用,辦理繕寫及打字事務。
三、原條文第五十三條之庭丁,改為庭務員,移列本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三條。
四、審檢分隸,院檢各自設置法警,納入編制。並明定其職稱、職務及官等。
五、院檢分別設置法警,則其任用資格與其他有關事項,自必須一致。爰明定其設置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俾建立體制。
第四十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實任推事,非有法定原因,並依法定程序,不得將其停職、免職、轉調或減俸。
前項規定,除轉調外,於實任檢察官準用之。
前項規定,除轉調外,於實任檢察官準用之。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人事案為機關組織應行設置之單位,爰予增列,並定其人員之職稱及官等。
三、依「動員戡亂時期保密防諜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政府機關應設保防機構,故置人事室副主任,以辦理保防工作。
二、人事案為機關組織應行設置之單位,爰予增列,並定其人員之職稱及官等。
三、依「動員戡亂時期保密防諜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政府機關應設保防機構,故置人事室副主任,以辦理保防工作。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推事、檢察官之俸給,適用普通公務員俸給之規定。候補推事或檢察官之津貼以命令定之。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係新增條文。
第四十二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任薦任推事或檢察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優異者,得以簡任職待遇。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係新增條文。
第四十三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推事、檢察官任職在十五年以上,因積勞不能服務而辭職者,應給退養金。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定高等法院分院院長之官等為簡任,綜理該分院之行政事務。
二、定高等法院分院院長之官等為簡任,綜理該分院之行政事務。
第四十四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各級法院及分院,各置書記官長一人,書記官若干人,掌理紀錄、編案、文牘、統計及其他事務。但分院不置院長者,不置書記官長。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仿地方法院之體例增列。
二、仿地方法院之體例增列。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最高法院書記官長,簡任;高等法院書記官長,薦任或簡任;高等法院分院書記官長,薦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書記官長,薦任或委任。
各級法院及分院書記官,委任或薦任。但薦任員額不得逾二分之一。
各級法院及分院書記官,委任或薦任。但薦任員額不得逾二分之一。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仿第二十九條之體例,將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移列為第四十六條。
二、仿第二十九條之體例,將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移列為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各級法院及分院書記官之員額,以命令定之。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移列。
二、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二條係有關高等法院內部之組織及人員之設置,明定於高等法院分院準用之。
二、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二條係有關高等法院內部之組織及人員之設置,明定於高等法院分院準用之。
第四十七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各級法院及分院書記官長、書記官,服從長官之命令,執行職務。
書記官於法院開庭審判時執行職務者,服從審判長之命令,其隨從推事執行職務者,服從該推事之命令。
前項命令,如係關於筆錄或其他文件之記載或變更,而書記官認其記載或變更為不當時得附記自己之意見。
書記官於法院開庭審判時執行職務者,服從審判長之命令,其隨從推事執行職務者,服從該推事之命令。
前項命令,如係關於筆錄或其他文件之記載或變更,而書記官認其記載或變更為不當時得附記自己之意見。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者。
三、曾任委任司法行政官者。
四、曾任縣司法處書記官二年以上者。
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政治、經濟、社會、監獄各學科畢業者。
六、現充法院或司法行政機關雇員,繼續服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但初任人員,不得任為各級法院委任書記官長。
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者。
二、曾任薦任司法官或薦任司法行政官者。
三、曾任最高級之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或委任司法行政官三年以上者。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政治、經濟、社會、監獄各學科畢業,經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大學,修習法律、政治、經濟、社會、監獄各學科畢業,而有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簡任書記官長,非曾任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二年以上或具有簡任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任用。
一、經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者。
三、曾任委任司法行政官者。
四、曾任縣司法處書記官二年以上者。
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政治、經濟、社會、監獄各學科畢業者。
六、現充法院或司法行政機關雇員,繼續服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但初任人員,不得任為各級法院委任書記官長。
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者。
二、曾任薦任司法官或薦任司法行政官者。
三、曾任最高級之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或委任司法行政官三年以上者。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政治、經濟、社會、監獄各學科畢業,經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大學,修習法律、政治、經濟、社會、監獄各學科畢業,而有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簡任書記官長,非曾任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二年以上或具有簡任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任用。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第五款「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以涵蓋其他法律規定應由最高法院裁判之案件,如「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覆判案件(參考第十六條),「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之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參考第二、六條)海上捕獲案件等,用資概括。
二、增列第五款「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以涵蓋其他法律規定應由最高法院裁判之案件,如「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覆判案件(參考第十六條),「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之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參考第二、六條)海上捕獲案件等,用資概括。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各級檢察機關各置書記官長一人、書記官若干人,準用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係新增條文。
第五十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各級法院及分院與檢察機關為通譯之必要,除臨時指定者外,得置通譯,委任。但衝要地方之法院及檢察機關,其通譯得為薦任。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兼任推事」改為「並任法官」。
二、將「兼任推事」改為「並任法官」。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處,為檢驗屍傷,除臨時指定專門人員外,得置法醫師、檢驗員。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最高法院置法官並定其官等,同時作文字修正。
三、為求簡明,將兩項文字合併,並酌予文字修正。
二、增列最高法院置法官並定其官等,同時作文字修正。
三、為求簡明,將兩項文字合併,並酌予文字修正。
第五十二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置執達員,服從長官之命令,執行左列職務:
一、送達文件。
二、執行依法令應由執達員執行之裁判。
三、其他職務上之事項。
一、送達文件。
二、執行依法令應由執達員執行之裁判。
三、其他職務上之事項。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法院早已設有書記廳協助院長處理行政事務,玆仍沿用舊稱為法定之設置單位。
三、定該廳人員之職稱及官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
四、書記官長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並強化行政事務之協調及處理。
二、最高法院早已設有書記廳協助院長處理行政事務,玆仍沿用舊稱為法定之設置單位。
三、定該廳人員之職稱及官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
四、書記官長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並強化行政事務之協調及處理。
第五十三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各級法院及分院置相當額數之庭丁。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法院之應置通譯、技士、執達員、錄事及庭務員,理由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同。
三、審檢分隸,院檢各自設置法警,納入編制。並明定其職稱、職務及官等。
四、院檢分別設置法警,則其任用資格與其他有關事項,自必須一致。爰明定其設置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俾建立體制。
二、最高法院之應置通譯、技士、執達員、錄事及庭務員,理由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同。
三、審檢分隸,院檢各自設置法警,納入編制。並明定其職稱、職務及官等。
四、院檢分別設置法警,則其任用資格與其他有關事項,自必須一致。爰明定其設置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俾建立體制。
第五十四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檢察官得調度司法警察;推事於辦理自訴案件時亦同。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另定之。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另定之。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人事案為機關組織應行設置之單位,爰予增列,並定其人員之職稱及官等。
三、依「動員戡亂時期保密防諜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政府機關應設保防機構,故置人事室副主任,以辦理保防工作。
二、人事案為機關組織應行設置之單位,爰予增列,並定其人員之職稱及官等。
三、依「動員戡亂時期保密防諜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政府機關應設保防機構,故置人事室副主任,以辦理保防工作。
第五十五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司法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係新增條文。
第五十六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各級法院及分院與檢察機關之處務規程,以命令定之。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係新增條文。
第五十七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各級法院按照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於每年度終會議,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但法院僅置推事二人者,以抽籤定之。
有合議審判之法院為前項會議時,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推事之配置。
有合議審判之法院為前項會議時,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推事之配置。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第一項,明定最高法院裁判上之法律見解,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經由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三、原條文修正移列第二項,對於變更判例之程序,亦適用第一項之規定以資簡化。
二、增列第一項,明定最高法院裁判上之法律見解,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經由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三、原條文修正移列第二項,對於變更判例之程序,亦適用第一項之規定以資簡化。
第五十八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前條會議,以院長為主席,其決議以過半數之意見定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說明機關之配置。
二、本條說明機關之配置。
第五十九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各級法院之分院,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預定事務分配,代理次序或合議審判時推事之配置後,應報告於其本院。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檢察處修正為「檢察署」,號將「檢察長」修正為「檢察總長」,「首席檢察官」,均修正為「檢察長」。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均應依附表四、五規定之最低員額基準設置檢察長,爰將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不置首席檢察官之規定予以刪除。
二、將檢察處修正為「檢察署」,號將「檢察長」修正為「檢察總長」,「首席檢察官」,均修正為「檢察長」。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均應依附表四、五規定之最低員額基準設置檢察長,爰將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不置首席檢察官之規定予以刪除。
第六十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事務分配及合議審判時推事之配置經預定後,因案件增加,推事去職或他項事故,致案件有延擱之虞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
第六十一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推事遇有事故時,得由地方法院院長命候補推事代理其職務。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推事遇有事故時,得由高等法院院長調用下級法院推事代理其職務。
最高法院推事遇有事故時,得由最高法院院長調用下級法院推事代理其職務。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推事遇有事故時,得由高等法院院長調用下級法院推事代理其職務。
最高法院推事遇有事故時,得由最高法院院長調用下級法院推事代理其職務。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
第六十二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各級法院及分院已分配之事務,於本司法年度內尚未完結者,由各該受分配之庭或推事繼續完結之。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修正案採機關之配置,故將「於其所配置之法院」修正為「於其所屬檢察署配置之法院」。
二、本修正案採機關之配置,故將「於其所配置之法院」修正為「於其所屬檢察署配置之法院」。
第六十三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法庭開庭,於法院內為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內開庭時,在法庭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及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訴訟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均應設置席位。
除參與審判之推事或經審判長許可者外,在庭之人陳述時,起立,陳述後復坐。
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庭之人均應起立。
法庭席位佈置及旁聽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內開庭時,在法庭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及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訴訟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均應設置席位。
除參與審判之推事或經審判長許可者外,在庭之人陳述時,起立,陳述後復坐。
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庭之人均應起立。
法庭席位佈置及旁聽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發揮檢察一體之精神,將檢察官應服從監督長官之命令之消極規定,修正為檢察總長及檢察長得依法律指揮監督所屬檢察官之積極規定。
二、為發揮檢察一體之精神,將檢察官應服從監督長官之命令之消極規定,修正為檢察總長及檢察長得依法律指揮監督所屬檢察官之積極規定。
第六十四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未設分院地方臨時開庭。
前項情形,其推事除就本院推事中指派者外,在高等法院得以所屬分院或地方法院推事充之,在地方法院得以所屬分院推事充之。
前項情形,其推事除就本院推事中指派者外,在高等法院得以所屬分院或地方法院推事充之,在地方法院得以所屬分院推事充之。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檢察長及首席檢察官之名稱,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檢察長及首席檢察官之名稱,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五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經法院之決議,得不公開。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廿八條及第四十四條之精神增訂。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廿八條及第四十四條之精神增訂。
第六十六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將原法第三十四條修正移列。
二、檢察總長指揮監督全國檢察官,地位極為重要,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官等與同級法院院長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官等亦宜與最高法院院長同。
三、為鼓勵資深績優之檢察官留在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供職,爰提高其官等為「薦任或簡任」。
四、將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關於首都及直轄市首席檢察官官等修正移併本條。惟直轄市已可涵蓋「首都」,故該條項「首都及」三字予以刪除。
五、司法官自法官訓練所結訓分發各地方法院或檢察署擔任候補法官或候補檢察官,缺乏歷練,有賴具豐富辦案經驗之院長、庭長、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指導,方能減少辦案錯誤。且案發之初,容易發現真實,時久證據即易滅失,將增加調查證據之困難。是各國法制無不重視偵查與第一審,因此為使具有第二審辦案經驗之優秀法官或檢察官樂於充任第一審院長、檢察長、庭長、法官或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使人才下注,達成重視偵查與第一審之政策,特規定提高此類院長、檢察長、庭長、主任檢察官、法官、檢察官之官等。
二、檢察總長指揮監督全國檢察官,地位極為重要,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官等與同級法院院長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官等亦宜與最高法院院長同。
三、為鼓勵資深績優之檢察官留在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供職,爰提高其官等為「薦任或簡任」。
四、將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關於首都及直轄市首席檢察官官等修正移併本條。惟直轄市已可涵蓋「首都」,故該條項「首都及」三字予以刪除。
五、司法官自法官訓練所結訓分發各地方法院或檢察署擔任候補法官或候補檢察官,缺乏歷練,有賴具豐富辦案經驗之院長、庭長、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指導,方能減少辦案錯誤。且案發之初,容易發現真實,時久證據即易滅失,將增加調查證據之困難。是各國法制無不重視偵查與第一審,因此為使具有第二審辦案經驗之優秀法官或檢察官樂於充任第一審院長、檢察長、庭長、法官或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使人才下注,達成重視偵查與第一審之政策,特規定提高此類院長、檢察長、庭長、主任檢察官、法官、檢察官之官等。
第六十七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及假釋出獄者之付保護管束,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負執行之責,爰參照第十八條規定,在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設觀護人室,並定主任觀護人及觀護人之官等。
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及假釋出獄者之付保護管束,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負執行之責,爰參照第十八條規定,在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設觀護人室,並定主任觀護人及觀護人之官等。
第六十八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
前項情形,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
前項情形,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第五十一條修正移列。
二、增訂主任法醫師、法醫師及檢驗員之官等。
二、增訂主任法醫師、法醫師及檢驗員之官等。
第六十九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有妨害法庭執行職務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除命退出法庭外,並得酌量情節輕重,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命看管至閉庭時。
二、處三日以下拘留或十圓以下罰鍰。
一、命看管至閉庭時。
二、處三日以下拘留或十圓以下罰鍰。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新增條文。
二、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及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確定之裁判;依監獄行刑法第二條至第四條、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等規定,於監獄對受刑人之執行;視事務之繁簡,得設執行科,以專責成。
三、又依羈押法第一條第一項對於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羈押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少年觀護所少年之觀護等規定,亦得視事務之繁簡設所務科,掌理其事。
二、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及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確定之裁判;依監獄行刑法第二條至第四條、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等規定,於監獄對受刑人之執行;視事務之繁簡,得設執行科,以專責成。
三、又依羈押法第一條第一項對於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羈押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少年觀護所少年之觀護等規定,亦得視事務之繁簡設所務科,掌理其事。
第七十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前條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高等法院置通譯、技士、執達員,並定其官等。置錄事,雇用,辦理繕寫及打字事務。
二、明定高等法院置通譯、技士、執達員,並定其官等。置錄事,雇用,辦理繕寫及打字事務。
第七十一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高等法院置通譯、技士、執達員,並定其官等。置錄事,雇用,辦理繕寫及打字事務。
二、明定高等法院置通譯、技士、執達員,並定其官等。置錄事,雇用,辦理繕寫及打字事務。
第七十二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審判長為第六十九條或第七十一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係新增條文。
第七十三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推事及書記官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服制服;檢察官及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時亦同。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係新增條文。
第七十四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法院為審判時,應用中國語言。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係新增條文。
第七十五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訴訟當事人及證人、鑑定人等,如有不通中國語言者,由通譯傳譯之;其有不通推事所用語言者亦同。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本條係新增條文。
第七十六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法院筆錄,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錄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所用之該地方言或外國語言。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原法第五十四條修正移列,以法官辦理刑事之公訴案件,應得調度司法警察故也。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七十七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前三條之規定,於辦理檢察事務時準用之。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
第七十八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推事人數評議決定之。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檢察機關名稱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明定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及法務部定之。
二、配合檢察機關名稱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明定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及法務部定之。
第七十九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明定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定之。
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亦有合議審判之情形,原第二項現定有缺失,爰予修正。。
二、明定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定之。
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亦有合議審判之情形,原第二項現定有缺失,爰予修正。。
第八十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裁判之評議,均不公開。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
第八十一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評議時推事應各陳述意見,其次序以資淺者為先,資同以年少者為先,遞至審判長為終。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增列「代理次序」。
三、簡化程序,在年度中避免重行召開會議,故定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增列「代理次序」。
三、簡化程序,在年度中避免重行召開會議,故定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
第八十二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關於金額,如推事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關於刑事,如推事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關於金額,如推事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關於刑事,如推事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本院得調用分院法官暫代職務。
三、調用法官暫代職務,有上列四種情形,故予分別規定。
四、第三項第四項暫代其職務之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俾免長期暫代影響正常人事作業。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本院得調用分院法官暫代職務。
三、調用法官暫代職務,有上列四種情形,故予分別規定。
四、第三項第四項暫代其職務之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俾免長期暫代影響正常人事作業。
第八十三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評議時各推事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但應嚴守秘密。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判載裁判書全文,讓法學界的人士可據此監視,使不肖法官不能以法學專門知識逞其狡辯之能,對類似的案子做不同的裁判。
二、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判載裁判書全文,讓法學界的人士可據此監視,使不肖法官不能以法學專門知識逞其狡辯之能,對類似的案子做不同的裁判。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八十四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法院處理事務,應互相協助。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二、將原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八十五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檢察官執行職務,應互相協助。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日、韓立法例,第一項增列分院亦得指定地方臨時開庭,以符合日前金馬地區開庭及將來治安法庭之實際需要。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列第三項,臨時開庭辦法由司法院斟酌實際情形定之。
五、將原條文中「推事」均修正為「法官」。
二、參照日、韓立法例,第一項增列分院亦得指定地方臨時開庭,以符合日前金馬地區開庭及將來治安法庭之實際需要。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列第三項,臨時開庭辦法由司法院斟酌實際情形定之。
五、將原條文中「推事」均修正為「法官」。
第八十六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書記官於權限內之事務,應互相協助;執達員亦同。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韓國立法例,增加「國家安全」一語,遇審判案件涉及軍事、外交、國防科技等事件,即得不予公開,以免機密外洩。
二、參照韓國立法例,增加「國家安全」一語,遇審判案件涉及軍事、外交、國防科技等事件,即得不予公開,以免機密外洩。
第八十七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各級法院行政之監督,依左列之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
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三、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下級法院及其分院。
四、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所屬下級法院及其分院。
五、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六、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
各級檢察機關行政之監督,依左列之規定:
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檢察機關。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並監督全國檢察官。
三、高等法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監督該檢察處及其分院檢察處與所屬下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處。
四、高等法院分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監督該檢察處與所屬下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處。
五、地方法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監督該檢察處及其分院檢察處。
六、地方法院分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監督該檢察處。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
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三、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下級法院及其分院。
四、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所屬下級法院及其分院。
五、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六、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
各級檢察機關行政之監督,依左列之規定:
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檢察機關。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並監督全國檢察官。
三、高等法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監督該檢察處及其分院檢察處與所屬下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處。
四、高等法院分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監督該檢察處與所屬下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處。
五、地方法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監督該檢察處及其分院檢察處。
六、地方法院分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監督該檢察處。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原條文第六十八條移列。
第八十八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依前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左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止不檢者,加以警告。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止不檢者,加以警告。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
第八十九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被監督之人員如有前條第二款情事,而情節較重,或經警告不悛者,監督長官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條次變更。
第九十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本章各條之規定,不影響於審判權之行使。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仿法庭旁聽規則第七條,並參照外國立法例而為本條之規定,俾更能維持法庭之肅靜與莊重。
三、開庭時之錄音辦法,由司法院依各種訴訟程序之不同情形,另以命令定之。
二、仿法庭旁聽規則第七條,並參照外國立法例而為本條之規定,俾更能維持法庭之肅靜與莊重。
三、開庭時之錄音辦法,由司法院依各種訴訟程序之不同情形,另以命令定之。
第九十一條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關於推事、檢察官、書記官、通譯之任用程序,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關於法醫師、檢驗員之任用,適用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關於法醫師、檢驗員之任用,適用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對於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審判長得禁止其進人法庭或命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以維護法庭之尊嚴。
三、此項處分,仍依原條文第七十條定為不得聲明不服,列為第二項。
四、原條文第二款之「押留」涉及人身自由,宜慎重其程序,且「罰鍰」之處罰過輕,已不合需要,故予刪除,另於第九十五條規定對於妨害法庭執行職務之嚴重犯行,予以刑罰之處罰。
五、審判長為法庭外執行職務,與在法庭內無異,故增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二、對於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審判長得禁止其進人法庭或命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以維護法庭之尊嚴。
三、此項處分,仍依原條文第七十條定為不得聲明不服,列為第二項。
四、原條文第二款之「押留」涉及人身自由,宜慎重其程序,且「罰鍰」之處罰過輕,已不合需要,故予刪除,另於第九十五條規定對於妨害法庭執行職務之嚴重犯行,予以刑罰之處罰。
五、審判長為法庭外執行職務,與在法庭內無異,故增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九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禁止律師之代理或辯護係在維護法庭之秩序及審理案件之進行措施,自應以禁止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為適當。大理院十四年統字第一九0八號曾作「在法庭」係指開庭當日而言之解釋,為免發生誤解,使能明確規定,特於「禁止其」後增加「開庭當日之」五字,更為妥適。
二、本條禁止律師之代理或辯護係在維護法庭之秩序及審理案件之進行措施,自應以禁止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為適當。大理院十四年統字第一九0八號曾作「在法庭」係指開庭當日而言之解釋,為免發生誤解,使能明確規定,特於「禁止其」後增加「開庭當日之」五字,更為妥適。
第九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說明
條次變更。
第九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三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審判長有關規定。
二、規定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審判長有關規定。
第九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一、新增條文。
二、有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行為經制止不聽者,實為藐視法庭,應予以適度之刑罰制裁。
三、英美國家法制,向有藐視法庭罪之採行;日本裁判所法第七十三條定有「審判妨害罪」之明文,韓國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五條亦有相同規定,爰參酌其立法例增訂本條條文。
二、有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行為經制止不聽者,實為藐視法庭,應予以適度之刑罰制裁。
三、英美國家法制,向有藐視法庭罪之採行;日本裁判所法第七十三條定有「審判妨害罪」之明文,韓國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五條亦有相同規定,爰參酌其立法例增訂本條條文。
第九十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法官及書記官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服制服,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時,亦同。
前項人員之服制,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前項人員之服制,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三、公設辯護人在法庭執行職務,亦應服制服,爰予增列。
四、本條人員之服制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二、將原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三、公設辯護人在法庭執行職務,亦應服制服,爰予增列。
四、本條人員之服制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第九十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法院為審判時,應用國語。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所謂「中國語言」固係指國語而言,惟其語義不明,為求明確,乃將「中國語言」修正為國語。
三、本條適用之對象係以在法院執行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及庭丁等為限。至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在法庭原則上固亦用國語,惟如有不通國語者自得使用方言或外國語言,由通譯傳譯之。
二、所謂「中國語言」固係指國語而言,惟其語義不明,為求明確,乃將「中國語言」修正為國語。
三、本條適用之對象係以在法院執行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及庭丁等為限。至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在法庭原則上固亦用國語,惟如有不通國語者自得使用方言或外國語言,由通譯傳譯之。
第九十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聾啞之人,亦同。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規定如不通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法官開庭當然應用國語,刪除不通法官所用語言之規定。
三、增列聾啞之人,亦由通譯傳譯之規定。
二、為配合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規定如不通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法官開庭當然應用國語,刪除不通法官所用語言之規定。
三、增列聾啞之人,亦由通譯傳譯之規定。
第九十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法院除筆錄外,尚有其他文書需用中國文字,故將「筆錄」修正為「訴訟文書」。
三、刪除但書「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等字,以資簡化。
二、法院除筆錄外,尚有其他文書需用中國文字,故將「筆錄」修正為「訴訟文書」。
三、刪除但書「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等字,以資簡化。
第一百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前三條之規定,於辦理檢察事務時準用之。
說明
條次變更。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零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二、將原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一百零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
說明
條次變更。
第一百零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裁判之評議,均不公開。
說明
條次變更。
第一百零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評議時法官應各陳述意見,其次序以資淺者為先,資同以年少者為先,遞至審判長為終。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二、將原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第一百零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關於數額,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關於刑事,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關於數額,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關於刑事,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民事訴訟之標的,尚有非以金額計數者,故將第二項「金額」修正為「數額」。
三、將原條文中「推事」均修正為「法官」。
二、民事訴訟之標的,尚有非以金額計數者,故將第二項「金額」修正為「數額」。
三、將原條文中「推事」均修正為「法官」。
第一百零六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於該案確定判決後,三年內應嚴守秘密。
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原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二、將原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零七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法院處理事務,應互相協助。
說明
條次變更。
第一百零八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檢察官執行職務,應互相協助。
說明
條次變更。
第一百零九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書記官於權限內之事務,應互相協助,觀護人、執達員、法警,亦同。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觀護人」、「法警」亦應互相協助之規定。
二、增列「觀護人」、「法警」亦應互相協助之規定。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十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各級法院行政之監督,依左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
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三、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四、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五、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六、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
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三、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四、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五、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六、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八十七條分為兩條,將法院、檢察署之司法行政監督分別規定。
二、將原條文第八十七條分為兩條,將法院、檢察署之司法行政監督分別規定。
第一百十一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各級法院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左列之規定:
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
三、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四、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五、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
六、地方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
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
三、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四、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五、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
六、地方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
說明
一、自原條文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移列。
二、將「檢察處」修正為「檢察署」,「檢察長」修正為「檢察總長」,「首席檢察官」修正為「檢察長」。
三、本章係規定司法行政之監督,而檢察一體之指揮監督之規定於第六十三條,故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之「並監督全國檢察官」數字刪除。
二、將「檢察處」修正為「檢察署」,「檢察長」修正為「檢察總長」,「首席檢察官」修正為「檢察長」。
三、本章係規定司法行政之監督,而檢察一體之指揮監督之規定於第六十三條,故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之「並監督全國檢察官」數字刪除。
第一百十二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依前二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左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將「前條」修正為「前二條」;第二款「行止」修正為「行為」。
二、將「前條」修正為「前二條」;第二款「行止」修正為「行為」。
第一百十三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被監督之人員,如有前條第二款情事,而情節較重或經警告不悛者,監督長官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
說明
條次變更。
第一百十四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本章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行使。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章中第一百十一條係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之行政監督,與本條所定「審判權之行使」無涉,爰將「各條」二字刪除,免滋疑義。
二、本章中第一百十一條係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之行政監督,與本條所定「審判權之行使」無涉,爰將「各條」二字刪除,免滋疑義。
原條文
69/06/10 修正版本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第一百十五條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78/12/08 全文修正版本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司法人員之任用、待遇及保障已另定條例,故刪除第一項、第二項。
二、司法人員之任用、待遇及保障已另定條例,故刪除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