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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58/03/28 修正版本
最高法院設於國民政府所在地。
69/06/10 修正版本
說明
國民政府係行憲前之舊稱,故改為中央政府,以維憲政體制。
原條文
58/03/28 修正版本
69/06/10 修正版本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58/03/28 修正版本
最高法院設檢察署,置檢察官若干人,以一人為檢察長,其他法院及分院各置檢察官若干人,以一人為首席檢察官,其檢察官員額僅有一人時,不置首席檢察官。
69/06/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審檢分隸,司法行政部改為法務部,各級檢察機關,一面隸屬於法務部,一面配置於法院,而與同級法院平行。第一項明定各級檢察機關之設立。修正後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之檢察處,援最高法院檢察署例,機關名稱為:「法院及分院檢察處」。
二、各級檢察機關事務繁簡不一,員額編制亦異,有檢察官員額多至四十人以上,每一檢察官每月配受之案件,達一百餘件者,似此情形,以檢察首長一人之力,實難收監督指揮之效。為謀補救缺失,乃增訂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置主任檢察官一人,監督各該組事務,其職位與同級法院庭長同。
二、各級檢察機關事務繁簡不一,員額編制亦異,有檢察官員額多至四十人以上,每一檢察官每月配受之案件,達一百餘件者,似此情形,以檢察首長一人之力,實難收監督指揮之效。為謀補救缺失,乃增訂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置主任檢察官一人,監督各該組事務,其職位與同級法院庭長同。
第二十七條
原條文
58/03/28 修正版本
各級法院及分院,配置檢察官之員額,以法律定之。
69/06/10 修正版本
說明
因審檢分隸,本條配合修正。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58/03/28 修正版本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推事及檢察官,薦任;其兼任院長、庭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官,得為簡任。但首都及直轄市地方法院兼任院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官,簡任。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庭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官,簡任。推事及檢察官,薦任或簡任;但簡任員額,不得逾三分之一。
最高法院推事,簡任。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任。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庭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官,簡任。推事及檢察官,薦任或簡任;但簡任員額,不得逾三分之一。
最高法院推事,簡任。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任。
69/06/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因審檢分隸,已明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機關之名稱,故配合修正。並配合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增訂,增列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處主任檢察官官等之規定。兼任院長、庭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官,原規定得為簡任,修正為簡任或薦任,以求與官等規定之體例配合。
二、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之推事、檢察官,均由地方法院資深績優之庭長、推、檢調任。原規定簡任員額有其限制,致人事管道難以暢通,故第二項予以修正。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併為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求與前二項之體例配合。
二、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之推事、檢察官,均由地方法院資深績優之庭長、推、檢調任。原規定簡任員額有其限制,致人事管道難以暢通,故第二項予以修正。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併為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求與前二項之體例配合。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58/03/28 修正版本
初任推事或檢察官者,試署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推事或檢察官,如無推事或檢察官員缺可署時,暫充候補推事或候補檢察官,分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辦理事務。
前項試署期間為一年,期滿考績合格者,應即補實。
初任推事或檢察官,除先由司法行政部派代外,應即依法送任用審查,其銓敘合格者,於派代後六個月內,經司法行政部審查其辦案書類,認為及格,應即呈薦試署。
前項審查辦案書類之規定,於薦署一年期滿實授時準用之。
前項試署期間為一年,期滿考績合格者,應即補實。
初任推事或檢察官,除先由司法行政部派代外,應即依法送任用審查,其銓敘合格者,於派代後六個月內,經司法行政部審查其辦案書類,認為及格,應即呈薦試署。
前項審查辦案書類之規定,於薦署一年期滿實授時準用之。
69/06/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因審檢分隸,已明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機關之名稱,故配合修正。
二、第二項不修正。
三、審檢分隸後,推檢之派代及辦案書類之審查,分由司法院及司法行政部改名後之法務部辦理,故將第三項原規定之司法行政部等字樣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不修正。
二、第二項不修正。
三、審檢分隸後,推檢之派代及辦案書類之審查,分由司法院及司法行政部改名後之法務部辦理,故將第三項原規定之司法行政部等字樣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不修正。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58/03/28 修正版本
最高法院書記官長,簡任;書記官,委任或薦任。但薦任員額不得逾二分之一。
高等法院書記官長,薦任;書記官,委任;其中三人至七人,得為薦任。
高等法院分院書記官長,薦任;書記官,委任,其中一人至三人,得為薦任。
地方法院及分院書記官長,薦任;書記官,委任;其中一人至三人,得為薦任。
高等法院書記官長,薦任;書記官,委任;其中三人至七人,得為薦任。
高等法院分院書記官長,薦任;書記官,委任,其中一人至三人,得為薦任。
地方法院及分院書記官長,薦任;書記官,委任;其中一人至三人,得為薦任。
69/06/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原條文四項併為二項。
二、第一項規定各級法院書記官長之官等。高等法院書記官長,職責繁重,官等偏低,爰提高為薦任或簡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書記官長改為薦任或委任,使員額較小之法院,易於羅致適當之人選。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之書記官,任重事繁,原規定之薦任員額過少。爰參照最高法院書記官薦任員額不得逾二分之一之規定,予以合理調整,使優秀者能安於其位。
二、第一項規定各級法院書記官長之官等。高等法院書記官長,職責繁重,官等偏低,爰提高為薦任或簡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書記官長改為薦任或委任,使員額較小之法院,易於羅致適當之人選。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之書記官,任重事繁,原規定之薦任員額過少。爰參照最高法院書記官薦任員額不得逾二分之一之規定,予以合理調整,使優秀者能安於其位。
第四十九條
原條文
58/03/28 修正版本
最高法院檢察署,置書記官長一人,書記官若干人,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為辦理檢察事務,酌置書記官,準用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69/06/10 修正版本
說明
因審檢分隸,檢察機關配置於法院,與同級法院平行,故本條配合修正。
第五十條
原條文
58/03/28 修正版本
法院為通譯之必要,除臨時指定者外,得置通譯,委任。但衝要地方之法院,其通譯得為薦任。
69/06/10 修正版本
說明
審檢分隸後,各級檢察機關辦理檢察事務,亦有通譯之必要,爰增列之。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58/03/28 修正版本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為檢驗屍傷,除臨時指定專門人員外,得置法醫師、檢驗員。
69/06/10 修正版本
說明
檢驗屬於檢察業務,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處均有置法醫師及檢驗員之必要,本條配合審檢分隸予以修正。
第五十六條
原條文
58/03/28 修正版本
各級法院及分院與最高法院檢察署處務規程,以命令定之。
69/06/10 修正版本
說明
因審檢分隸,本條配合修正。
第六十三條
原條文
58/03/28 修正版本
法庭開庭,於法院內為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內開庭時,在法庭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及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訴訟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均應設置席位。
除參與審判之推事,或經審判長許可者外,在庭之人陳述時,起立,陳述後復坐。
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庭之人,均應起立。
法庭席位佈置及旁聽規則,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法院內開庭時,在法庭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及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訴訟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均應設置席位。
除參與審判之推事,或經審判長許可者外,在庭之人陳述時,起立,陳述後復坐。
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庭之人,均應起立。
法庭席位佈置及旁聽規則,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69/06/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不修正。
二、第五項配合審檢分隸修正。
二、第五項配合審檢分隸修正。
第八十七條
原條文
58/03/28 修正版本
司法行政之監督,依左列之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督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最高法院。
二、司法行政部部長,監督最高法院所設檢察署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
三、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所屬下級法院及其分院。
四、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及所屬下級法院及其分院。
五、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六、檢察長監督全國檢察官。
七、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監督該省或該特別區域內之檢察官。
八、高等法院分院首席檢察官,監督該區域內之檢察官。
九、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監督該院及分院檢察官。
一、司法院院長,督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最高法院。
二、司法行政部部長,監督最高法院所設檢察署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
三、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所屬下級法院及其分院。
四、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及所屬下級法院及其分院。
五、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六、檢察長監督全國檢察官。
七、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監督該省或該特別區域內之檢察官。
八、高等法院分院首席檢察官,監督該區域內之檢察官。
九、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監督該院及分院檢察官。
69/06/1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審檢分隸後,將法院及檢察機關之行政監督,分列二項,予以規定。
二、依原法院組織法,各級法院之行政監督,最高法院由司法院院長監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由司法行政部部長監督。審檢分隸後,各級法院改由司法院院長監督。司法行政部改為法務部後檢察機關應由法務部部長監督。
三、我國幅員廣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分布全國各地,情況不一,故法院行政監督仍依現制,由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下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法院分院院長、地方法院院長,及地方法院分院院長之行政監督權,亦依此原則,類推辦理。
四、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該署之首長,對該署自負監督之責;此外,本於檢察一體之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於檢察官事務並負監督全國檢察官之責。
五、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檢察機關配置於各級法院,分布於全國各地,高等法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在一般行政事務方面,監督該檢察處,及其分院檢察處與所屬下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處;在檢察官事務方面,並監督該區域內之檢察官。條文內定為監督該檢察處者,即兼含一般行政事務及檢察官事務之監督也。高等法院分院檢察處,與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處之監督,亦依此原則,類推辦理。
二、依原法院組織法,各級法院之行政監督,最高法院由司法院院長監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由司法行政部部長監督。審檢分隸後,各級法院改由司法院院長監督。司法行政部改為法務部後檢察機關應由法務部部長監督。
三、我國幅員廣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分布全國各地,情況不一,故法院行政監督仍依現制,由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下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法院分院院長、地方法院院長,及地方法院分院院長之行政監督權,亦依此原則,類推辦理。
四、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該署之首長,對該署自負監督之責;此外,本於檢察一體之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於檢察官事務並負監督全國檢察官之責。
五、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檢察機關配置於各級法院,分布於全國各地,高等法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在一般行政事務方面,監督該檢察處,及其分院檢察處與所屬下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處;在檢察官事務方面,並監督該區域內之檢察官。條文內定為監督該檢察處者,即兼含一般行政事務及檢察官事務之監督也。高等法院分院檢察處,與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處之監督,亦依此原則,類推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