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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57/12/10 修正版本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推事及檢察官,薦任。但首都及院轄市地方法院兼任院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官,得為簡任。
高等法院兼任院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官,簡任。推事及檢察官,薦任;但充任庭長之推事得為簡任。
高等法院分院推事及檢察官,薦任。但兼任院長之推事,得為簡任。
最高法院推事,簡任。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任。
高等法院兼任院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官,簡任。推事及檢察官,薦任;但充任庭長之推事得為簡任。
高等法院分院推事及檢察官,薦任。但兼任院長之推事,得為簡任。
最高法院推事,簡任。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任。
58/03/28 修正版本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57/12/10 修正版本
最高法院書記官長,薦任或簡任;書記官,委任或薦任。高等法院書記官長,薦任;書記官,委任;但其中一人至三人,得為薦任。高等法院分院書記官長,委任或薦任;書記官,委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書記官長,書記官,委任。但首都及院轄市地方法院之書記官長,得為薦任。
58/03/28 修正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