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十六條
原條文
34/03/31 修正版本
省或特別區域各設高等法院。但其區域遼闊者,應設高等法院分院。
34/12/29 修正版本
第十九條
原條文
34/03/31 修正版本
高等法院分置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之繁簡定之。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簡任推事充任者外,餘就其他推事中遴任,監督各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簡任推事充任者外,餘就其他推事中遴任,監督各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
34/12/29 修正版本
第三十四條
原條文
34/03/31 修正版本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推事及檢察官,薦任。
高等法院推事一人,簡任,餘薦任。
高等法院檢察官,薦任。。
高等法院分院推事及檢察官,薦任。
最高法院推事,簡任。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任。
高等法院推事一人,簡任,餘薦任。
高等法院檢察官,薦任。。
高等法院分院推事及檢察官,薦任。
最高法院推事,簡任。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任。
34/12/29 修正版本
第三十六條
原條文
34/03/31 修正版本
兼任地方法院院長之推事及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高等法院薦任推事及檢察官,高等法院分院推事及檢察官,應就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三年以上者。
二、曾任推事或檢察官,並任薦任司法行政官,合計在四年以上者。
三、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而有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資格者。
一、曾任推事或檢察官三年以上者。
二、曾任推事或檢察官,並任薦任司法行政官,合計在四年以上者。
三、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而有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資格者。
34/12/29 修正版本
第四十五條
原條文
34/03/31 修正版本
最高法院書記官長,薦任或簡任;書記官,委任或薦任。高等法院書記官長,薦任;書記官,委任。高等法院分院書記官長,書記官,均委任。
地方法院及分院書記官長,書記官,均委任。
地方法院及分院書記官長,書記官,均委任。
34/12/29 修正版本
第五十條
原條文
34/03/31 修正版本
法院為通譯之必要,除臨時指定者外,得置通譯,委任。
34/12/29 修正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