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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27/09/16 修正版本
推事及檢察官,非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並實習期滿者。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三、曾任推事或檢察官一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四、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得有畢業證書,並曾任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二年以上者。
五、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六、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畢業,而有法學上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實習期滿者。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並實習期滿者。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三、曾任推事或檢察官一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四、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得有畢業證書,並曾任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二年以上者。
五、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六、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畢業,而有法學上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實習期滿者。
34/03/31 修正版本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27/09/16 修正版本
初任推事或檢察官者,試署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推事或檢察官,如無推事檢察官員缺可署時,暫充候補推事或候補檢察官,分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辦理事務。
前項試署期間為一年,期滿考績合格者,應即補實。
前項試署期間為一年,期滿考績合格者,應即補實。
34/03/31 修正版本
第四十八條
原條文
27/09/16 修正版本
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非經書記官考試及格或曾修習法律學科二年以上,得有畢業證書者,不得任用。
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非曾任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二年以上或具有薦任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任用。
簡任書記官長,非曾任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二年以上或具有簡任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任用。
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非曾任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二年以上或具有薦任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任用。
簡任書記官長,非曾任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二年以上或具有簡任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任用。
34/03/31 修正版本
第五十一條
原條文
27/09/16 修正版本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為檢驗屍傷,除臨時指定專門人員外,得置檢驗員。
34/03/31 修正版本
第五十四條
原條文
27/09/16 修正版本
檢察官得調度司法警察;推事於辦理自訴案件時亦同。
調度司法警察章程以命令定之。
調度司法警察章程以命令定之。
34/03/31 修正版本
第九十一條
原條文
27/09/16 修正版本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34/03/31 修正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