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版本
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三十三條
原條文
21/10/08 制定版本
推事及檢察官,非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並實習期滿者。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三、曾任推事或檢察官一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四、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五、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畢業,而有法學上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實習期滿者。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並實習期滿者。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三、曾任推事或檢察官一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四、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五、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畢業,而有法學上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實習期滿者。
24/07/12 修正版本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21/10/08 制定版本
簡任推事或檢察官,應就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簡任推事或檢察官一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二、曾任前條所定兼任院長之推事或首席檢察官推事或檢察官四年以上者。
三、曾任前條所定兼任院長之推事或首席檢察官推事或檢察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官,合計在五年以上者。
四、曾任前條所定兼任院長之推事或首席檢察官推事或檢察官而有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資格者。
一、曾任簡任推事或檢察官一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二、曾任前條所定兼任院長之推事或首席檢察官推事或檢察官四年以上者。
三、曾任前條所定兼任院長之推事或首席檢察官推事或檢察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官,合計在五年以上者。
四、曾任前條所定兼任院長之推事或首席檢察官推事或檢察官而有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資格者。
24/07/12 修正版本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21/10/08 制定版本
最高法院院長,應就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簡任推事或檢察官五年以上者。
二、曾任簡任推事或檢察官二年以上,並任簡任行政官五年以上者。
一、曾任簡任推事或檢察官五年以上者。
二、曾任簡任推事或檢察官二年以上,並任簡任行政官五年以上者。
24/07/12 修正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