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五條之一
原條文 103/05/30 修正版本
主管機關為糧食供應之安全穩定,應儲備稻米前一年國內糧食平均消費量不得低於一定期間內之安全存量。稻米一定期間安全存量標準,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108/06/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聯合國糧農組織(FOA)的建議,糧食庫存量佔消費量的不得低於17%至18%。但是由於稻米是台灣民眾的最主要的糧食來源,且台灣在長期面對中國的軍事恐嚇之下,如果面對中國對我對外機場與港口的軍事封鎖,阻絕所有進出口的貨物流通,所以對於糧食的穩定供需更需要採取謹慎的態度面對之,因此訂為不得低於一定期間內之安全存量。
第十四條之一
原條文 103/05/30 修正版本
市場銷售之糧食,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標示之項目及內容,與內容物不相同;或內容物攙偽假冒;或包裝、容器上之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二、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
108/06/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分款列出市場銷售糧食之禁止事項:
(一)第一款係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修正移列,另增訂內容物攙偽或假冒之禁止規定,係指攙雜與品名或內容物不同之物質,或以其他物質假冒品名或內容物。例如:標示品名為白米,但實際內容物攙雜精白之大麥;或以其他澱粉顆粒假冒為白米。
(二)第二款係規範糧商於公開場所對不特定對象販售糧食時,不得有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之情形。至於實務上糧食販售者因消費者之要求,於買賣雙方之約定或買賣契約成立後,將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非屬違反第二款禁止混合銷售行為之範圍。
第十五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8/06/21 修正版本
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影響市場糧食交易價格或主管機關執行糧食產銷、收購公糧計畫之謠言或不實訊息。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之意,而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刑事判決)。因此,關於「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係以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包括相關機關、團體及自然人)將明知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是惡意地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引人陷入錯誤,甚至因而造成公眾或損害個人,即具有法律問責之必要性。鑑於市場糧食交易價格等資訊之正確性,影響民眾生活及市場糧食交易秩序甚鉅,若有故意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之情形,將造成民眾恐慌並影響糧食價格、主管機關執行糧食產銷、收購公糧計畫,爰增訂本條,禁止任何人故意散播相關謠言或不實訊息。
第十七條之一
原條文 103/05/30 修正版本
(刪除)
108/06/21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稻米進口方式改採關稅配額制度後,獲配者未依規定輸入且涉及虛報行為者,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處罰,爰予刪除本條。
第十八條之一
原條文 103/05/30 修正版本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應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但其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應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糧食之資料未予記錄;或從事糧食輸入或加工業務者,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記錄糧食供應來源及流向資料。
二、糧商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記錄資料或抽樣檢查,或不願提供產品供應來源及流向等相關資料。
三、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對市場銷售糧食實施之抽查、檢驗或不願提供糧食來源相關資料。
108/06/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鑑於社會輿論之關切及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依違規情節程度重新檢討罰責輕重,以符合社會期望,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二、第一項配合第十四條之一新增進口稻米不得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增訂罰責。
三、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移列第二項提高罰鍰額度。另按違規情節對消費者權益影響程度較輕者,予以限期改正。例如白米品質規格中異型粒(有色米)或白粉質粒含量,超過其標示之品質規;但書定明違規情節嚴重者,應逕予裁罰,例如:以低成本之進口米,標示為高成本之國產米銷售。
四、至於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後段所定違規情節嚴重影響社會大眾權益者,得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而不採令違規之營利事業「歇業」之理由,乃考量目前業者屬兼營糧食業務情形者相當普遍,且兼營型態複雜,若令違規之營利事業「歇業」,除糧食業務外其他無涉違規之非糧食業務亦將一併歇業,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五、將原條文修正移列第三項,並適度提高罰鍰額度。
六、相關違規行為樣態及其裁罰基準,另依職權於「違反糧食管理法案件裁量作業要點」詳細規定,俾便實務執行,其裁罰原則為按次及按件加重處罰;糧商之產品違規品項愈多或違規累計次數愈多,影響消費者權益面愈廣,罰責愈重。
第十八條之二
原條文 103/05/30 修正版本
經依前二條規定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經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正或第十八條第三項處罰、或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違規糧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違規情節及商品抽樣地點、日期。
前項違規情節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市售產品三日內下架、一個月內回收。
糧商未於前項期限內下架、回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應令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經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並不得依本法申請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108/06/21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第一項、第二項,並增列經命其限期改正之違規廠商,主管機關亦得公告其名稱等相關規定。
三、第三項增列主管機關認為其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者,應令其市售產品三日內下架、一個月內回收之規定。
四、第四項增列未依命令辦理下架、回收者之罰責。
第十八條之三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108/06/21 修正版本
違反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足生損害農民收益或消費者權益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足生損害農民收益或消費者權益者,應予以處罰,爰增訂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