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色為新增 紅色為刪除
第十九條之二
原條文 98/12/22 修正版本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
一、受停止會員權利處分,尚未復權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99/04/20 修正版本
說明
一、依法制體例,刪除原條文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者」字。
二、參酌農會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六款前段及第七款關於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之規定,爰增訂第五款及第七款。
三、配合直選制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二違反選舉罷免事項之規定,增訂第六款,將犯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二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列為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
四、原條文第五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款。配合保安處分制度,並參照農會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四款、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五、農田水利會會長及會務委員之素質攸關農田水利業務之推動,將被解除農田水利會選任或遴派職務者,列為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爰增訂第九款。
六、增訂第二項。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明定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避免於辦理選舉期間適逢修法,致產生同一選舉部分適用舊法,另一部分適用新法情事。
第三十八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9/04/20 修正版本
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直選制,並參照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明定違反選舉罷免事項之罰則。
第三十八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9/04/20 修正版本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直選制,並參照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之規定,明定違反選舉罷免事項之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