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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90/06/04 修正版本
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事者應予撤職: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六、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考核獎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六、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考核獎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8/12/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之「受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擔任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之職務,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者為撤職之原因;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一條
原條文
90/06/04 修正版本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98/12/2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亦定自同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
二、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亦定自同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