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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原條文
89/05/02 全文修正版本
本通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涉及二省(市)以上者,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其指定之直轄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涉及二縣(市)以上者,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其指定之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
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涉及二省(市)以上者,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其指定之直轄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涉及二縣(市)以上者,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其指定之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
90/06/04 修正版本
說明
為落實政府組織改造精神,簡化層級,統一監督體制,考慮實際業務需要,提昇行政效率,爰將農田水利會主管機關予以統一。
第十六條
原條文
89/05/02 全文修正版本
農田水利會設會務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三十一人,為無給職,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其名額由直轄市主管機關依各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面積大小予以核定;其他各農田水利會,其名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各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面積大小予以核定。
前項會務委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二應具備會員資格,其餘為各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主管機關為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者,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派;主管機關為縣(市)主管機關者,由縣(市)主管機關按名額加倍遴報中央主管機關核派;其遴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會務委員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務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認有必要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各農田水利會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召開臨時會;其他各農田水利會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召開臨時會。會議均由會長召集之。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會議規則,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其他各農田水利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通則修正施行後,原選任之會員代表仍繼續擔任職務至任期屆滿時止。
前項會務委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二應具備會員資格,其餘為各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主管機關為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者,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派;主管機關為縣(市)主管機關者,由縣(市)主管機關按名額加倍遴報中央主管機關核派;其遴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會務委員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務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認有必要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各農田水利會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召開臨時會;其他各農田水利會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召開臨時會。會議均由會長召集之。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會議規則,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其他各農田水利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通則修正施行後,原選任之會員代表仍繼續擔任職務至任期屆滿時止。
90/06/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跨縣市水利會為求會員代表能充份代表地方參與會務,其人數最高名額酌增二名。
二、為落實自治精神,會務委員由會員選舉產生,並明訂會務委員支給項目。
三、為落實自治精神,會務委員會除法定會期外,如有需要召開臨時會應回歸由水利會決定之。
四、為保障本屆會務委員權益,明定本通則修正施行後,原遴派之會務委員仍繼續擔任職務至任期屆滿時止。
二、為落實自治精神,會務委員由會員選舉產生,並明訂會務委員支給項目。
三、為落實自治精神,會務委員會除法定會期外,如有需要召開臨時會應回歸由水利會決定之。
四、為保障本屆會務委員權益,明定本通則修正施行後,原遴派之會務委員仍繼續擔任職務至任期屆滿時止。
第十七條
原條文
89/05/02 全文修正版本
遴派之會務委員年齡須滿二十三歲,任期四年,連派得連任一次。但於任期內有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情事者,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直轄市主管機關得隨時改派之;其他各農田水利會,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改派之。
90/06/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為求具有代表性,規定會務委員候選資格須具會員資格一年以上,以落實自治原則。
二、會務委員代表民意應不受連任一次之限制。
二、會務委員代表民意應不受連任一次之限制。
第十九條
原條文
89/05/02 全文修正版本
農田水利會置會長一人,依法令及該會章程綜理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事業機構,對外代表該會,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其他各農田水利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求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就年齡滿三十歲以上,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派;其遴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並具有三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二、曾在政府機關任薦任、薦派或六職等以上職務,並具有三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三、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或農會十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四、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及一級主管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一、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並具有三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二、曾在政府機關任薦任、薦派或六職等以上職務,並具有三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三、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或農會十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四、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及一級主管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90/06/04 修正版本
說明
農田水利會係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並以服務會員為目的,實際負責綜理業務之會長,如由具備會員資格人士擔任,亦即自己人處理自己團體之業務,當更符實際需求與自治原則。
第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06/04 修正版本
農田水利會會長就年滿三十歲、具有會員資格一年以上,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由會員直接投票選舉之。
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十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及一級主管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會長選舉罷免辦法,由農田水利會聯合會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通則修正施行後,原遴派之會長仍繼續擔任職務至任期屆滿時止。
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十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及一級主管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會長選舉罷免辦法,由農田水利會聯合會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通則修正施行後,原遴派之會長仍繼續擔任職務至任期屆滿時止。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會長須具會員資格一年以上,由會員直接選舉產生,以落實自治原則。
三、修訂會長候選人資格並於第十九條之二增訂排除貪污及黑道條款。
二、規定會長須具會員資格一年以上,由會員直接選舉產生,以落實自治原則。
三、修訂會長候選人資格並於第十九條之二增訂排除貪污及黑道條款。
第十九條之二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90/06/04 修正版本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
一、受停止會員權利處分,尚未復權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一、受停止會員權利處分,尚未復權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之消極資格。
二、明訂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之消極資格。
第二十條
原條文
89/05/02 全文修正版本
農田水利會會長任期四年,連派得連任一次。但於任期內有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情事者,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直轄市主管機關得隨時改派之;其他各農田水利會,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改派之。
90/06/04 修正版本
說明
規定會長任期四年為一任,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89/05/02 全文修正版本
農田水利會會長因故出缺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派員代理其職務;其他各農田水利會,由中央主管機關派員代理其職務,並應於代理之日起六十日內重新遴派;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會長未滿之任期為止,並以一任計算。但原任會長未滿之任期不及一年者,得不遴派。
90/06/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遴派改為補選。
二、規定會長因故出缺,由該會總幹事代理,其原任會長未滿之任期不及一年不補選。
二、規定會長因故出缺,由該會總幹事代理,其原任會長未滿之任期不及一年不補選。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89/05/02 全文修正版本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編制、會務委員會之召開與其議事程序、各級職員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項,除本通則已有規定外,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各農田水利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0/06/04 修正版本
說明
有關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會議事規則已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三十九條明定由聯合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故本項刪除。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
89/05/02 全文修正版本
農田水利會之經費,以下列各款充之:
一、會費收入。
二、事業收入。
三、財務收入。
四、政府補助收入。
五、捐款及贈與收入。
六、其他依法令之收入。
一、會費收入。
二、事業收入。
三、財務收入。
四、政府補助收入。
五、捐款及贈與收入。
六、其他依法令之收入。
90/06/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水利會非營利事業,依組織通則三十一條規定,水利會每年度之全部收入,除用人及管理上必需之費用外,應全部用於水利設施之興建、養護及改善。
二、依前項農田水利會一切之收益悉數用於農田水利事業,無損益計算及盈餘分配問題,及水利會為公法人社團非營利事業,故應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
二、依前項農田水利會一切之收益悉數用於農田水利事業,無損益計算及盈餘分配問題,及水利會為公法人社團非營利事業,故應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89/05/02 全文修正版本
農田水利會會費,應向享受灌溉或排水利益之會員徵收。
會員請求增加灌溉水量或抽水灌溉利益者,得按受益程度加收會費。
水利會會費,自應徵收之日起滿五年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會員請求增加灌溉水量或抽水灌溉利益者,得按受益程度加收會費。
水利會會費,自應徵收之日起滿五年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90/06/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增列第四項。基於受益者付費原則依本條規定應收會費但考量現階段農民收入偏低,及政府為照顧會員減輕負擔之德政,爰明確訂定,其應繳之會費未恢復徵收前,仍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之。
二、原通則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移至本條文內。
二、原通則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移至本條文內。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89/05/02 全文修正版本
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違反法令、章程,影響水利事業,經糾正無效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直轄市主管機關得予撤職處分;其他各農田水利會,中央主管機關得予撤職處分。
農田水利會會長及會務委員之考核、獎懲辦法,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各農田水利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田水利會會長及會務委員之考核、獎懲辦法,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各農田水利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0/06/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明訂會長或會務委員撤職、停職的規定。
二、為統一事權,會長、會務委員考核獎懲辦法,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為統一事權,會長、會務委員考核獎懲辦法,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89/05/02 全文修正版本
農田水利會為促進互助合作共同發展,得設立農田水利會聯合機構;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聯合機構為法人,由中央主管機關輔導、監督。
前項聯合機構為法人,由中央主管機關輔導、監督。
90/06/04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明定農田水利會聯合機構之名稱及屬性。
二、配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六、十七、十九條之一訂定辦法之法源依據。
二、配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六、十七、十九條之一訂定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三十九條之一
原條文
89/05/02 全文修正版本
行政院應於本條修正公布日起二年內依據農田水利會自治原則,修正本通則有關條文,送請立法院審議。
本通則完成修正前,水利會會費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
本通則完成修正前,水利會會費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
90/06/04 修正版本
(刪除)
說明
一、本次組織通則已依自治原則修正,此條文即可刪除。
二、有關會費補助規定,改移至第二十五條一併敘明。
二、有關會費補助規定,改移至第二十五條一併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