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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原條文
80/07/16 修正版本
本通則依水利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制定之。
82/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參照農會法、漁會法第一條、第二條之體例,將現行水利法第十二條所定農田水利會之宗旨及其組織之性質移列於本條。
第四條
原條文
80/07/16 修正版本
本通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82/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農田水利會業務已移由本院農業委員會辦理,中央主管機關配合修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二、對於涉及二省(市)以上及二縣(市)以上者之主管機關未規定,為期明確俾免爭議爰增列第二項以為補充。
二、對於涉及二省(市)以上及二縣(市)以上者之主管機關未規定,為期明確俾免爭議爰增列第二項以為補充。
第九條
原條文
80/07/16 修正版本
農田水利會設立後,遇有自然環境變遷或水資源規劃變更時,省(市)主管機關依職權或經農田水利會之申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對各該農田水利會及其事業區域為合併、分立、變更或撤銷之決定。
農田水利會為前項之申請時,須經會員代表會之決議及會員過半數之同意簽署行之。
農田水利會為前項之申請時,須經會員代表會之決議及會員過半數之同意簽署行之。
82/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十六條會員代表制取消,將「會員代表會」修正為「會務委員會」。
第十三條
原條文
80/07/16 修正版本
農田水利會為緊急搶救洪水災害,得報請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
82/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緊急搶救洪水災害多屬區域性防洪排水措置,應報水利主管機關統籌處理。爰配合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之修正而修正之。
第十五條
原條文
80/07/16 修正版本
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內,有享受水利設施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應享之權利,暨負擔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應盡之義務。
會員不盡前項應盡之義務時,各該農田水利會,應報請水利主管機關核准,停止其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依法辦理。
農田水利會違背法令或該會章程或有其他不當之措施,而致會員蒙受損害時,會員得按實際所受損害,申請補償,如有異議,得報請水利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會員不盡前項應盡之義務時,各該農田水利會,應報請水利主管機關核准,停止其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依法辦理。
農田水利會違背法令或該會章程或有其他不當之措施,而致會員蒙受損害時,會員得按實際所受損害,申請補償,如有異議,得報請水利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82/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第四條,爰將「水利主管機關」修正為省(市)主管機關;又部分文字措詞不具體,易生疑義者,同時予以修正。
第十六條
原條文
80/07/16 修正版本
農田水利會設會員代表大會,由全體會員分區選舉代表組織之。代表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名額自十五人至五十五人,由省(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會員代表,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任耕作之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認為必要時,均由會長召開臨時會。
前項會員代表,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任耕作之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認為必要時,均由會長召開臨時會。
82/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會員代表制取消予以修正,重新規定會務委員會之成員九至十五人,包括有會員資格者及專家學者各半,由省(市)主管機關遴派,明示為無給職,並明確規定會務委員會開會時主席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
二、增列第五項,明定原選任會員代表於本通則修正施行後得繼續擔任職務至任期屆滿。
二、增列第五項,明定原選任會員代表於本通則修正施行後得繼續擔任職務至任期屆滿。
第十七條
原條文
80/07/16 修正版本
會員年滿二十三歲,國民小學畢業,曾任水利會基層工作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或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而無左列情事之一者,均有會員代表候選之資格:
一、受停止會員權利處分,尚未復權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曾犯內亂、外患或瀆職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四、曾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刑期未滿者。
五、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六、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任職者。
一、受停止會員權利處分,尚未復權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曾犯內亂、外患或瀆職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四、曾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刑期未滿者。
五、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六、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任職者。
82/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會員代表制取消,將現行條文刪除,重新規定會務委員之資格、任期及改派條件等。
第十八條
原條文
80/07/16 修正版本
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組織章程與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二、議決工作計劃。
三、議決預算。
四、審核決算。
五、議決借債及捐助事項。
六、議決會長及會員代表提議事項。
七、議決會員請願事項。
八、聽取會長工作報告。
九、其他依法令應行使之職權。
前項各款職權之行使,以會議方式行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屬於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議決事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
本條各款職權之行使,遇有爭議或窒礙難行時,應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決定之。
一、議決組織章程與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二、議決工作計劃。
三、議決預算。
四、審核決算。
五、議決借債及捐助事項。
六、議決會長及會員代表提議事項。
七、議決會員請願事項。
八、聽取會長工作報告。
九、其他依法令應行使之職權。
前項各款職權之行使,以會議方式行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屬於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議決事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
本條各款職權之行使,遇有爭議或窒礙難行時,應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決定之。
82/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會員代表制取消予以修正。
二、現行第一項第一、三、五、七款之「議決」修正為「審議」;第四款之「審核」亦修正為「審議」。
三、增列「審議會有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為第一項第三款。
四、現行第一項第三款改列為第五款;第四款改列為第七款;第五款改列為第四款;第七款改列為第八款。
五、現行第一項第八款「聽取會長工作報告」,既係開會自應有報告事項,爰予刪除。
六、第二項依第一項各款之調整,予以配合修正。
七、增列第四項,規定會務委員會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決議,以防紛爭。
二、現行第一項第一、三、五、七款之「議決」修正為「審議」;第四款之「審核」亦修正為「審議」。
三、增列「審議會有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為第一項第三款。
四、現行第一項第三款改列為第五款;第四款改列為第七款;第五款改列為第四款;第七款改列為第八款。
五、現行第一項第八款「聽取會長工作報告」,既係開會自應有報告事項,爰予刪除。
六、第二項依第一項各款之調整,予以配合修正。
七、增列第四項,規定會務委員會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決議,以防紛爭。
第十九條
原條文
80/07/16 修正版本
農田水利會置會長一人,依法令及該會章程綜理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事業機構,並對外代表該會。
農田水利會會長,就會員中具有第二十條各款資格之一者,由省(市)主管機關遴選二人至三人交由會員代表大會投票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罷免時,亦由會員代表大會投票決定之。
農田水利會會長,就會員中具有第二十條各款資格之一者,由省(市)主管機關遴選二人至三人交由會員代表大會投票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罷免時,亦由會員代表大會投票決定之。
82/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會長改由政府遴派,爰於第一項規定會長之遴派資格、條件。
二、將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移列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並作文字修正。原第一項第二項刪除。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本通則修正施行後,最後一任經選任之會長得繼續擔任職務至任期屆滿,且具有受遴派之資格,不受前項各款資格限制。但年齡仍受第一項規定限制。
二、將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移列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並作文字修正。原第一項第二項刪除。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本通則修正施行後,最後一任經選任之會長得繼續擔任職務至任期屆滿,且具有受遴派之資格,不受前項各款資格限制。但年齡仍受第一項規定限制。
第二十條
原條文
80/07/16 修正版本
會員年滿三十歲,已為會員一年以上,無第十七條各款情事,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為會長候選人:
一、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並具有三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二、曾在政府機關任薦任、薦派或六職等以上職務,並具有三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三、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或農會六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四、曾任縣(市)長或縣(市)議會議長三年以上或省(市)級以上民意代表六年以上者。
五、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或總幹事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一、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並具有三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二、曾在政府機關任薦任、薦派或六職等以上職務,並具有三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三、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或農會六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四、曾任縣(市)長或縣(市)議會議長三年以上或省(市)級以上民意代表六年以上者。
五、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或總幹事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82/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會長改由政府遴派,將原條文刪除,規定會長之任期及改派之條件等。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
80/07/16 修正版本
會長因故出缺時,由省(市)主管機關派員代理其職務,並應即依法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補選會長,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會長未滿之任期為止。但未滿之任期不及一年者,得不補選。
82/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會長改由政府遴派及會員代表制取消,爰將會長出缺時重新遴派辦法及時間,予以修正,並以一任計算,連派得再連任一次。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
80/07/16 修正版本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編制、會員代表及會長之選舉、罷免、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及其議事程序,以及各級職員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項,除本通則已有規定外,均由省(市)主管機關分別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82/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配合會長改由政府遴派及會員代表制取消,爰將有關文字修正。另原條文中之「核備」修正為「核定」。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80/07/16 修正版本
農田水利會之監督、輔導事宜,在省(市)責成省水利局(市工務局或建設局);在縣責成縣建設局(科)執行之;其監督、輔導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監督、輔導經費,由省水利局(市工務局或建設局)、縣建設局(科),分別編列年度預算,依法動用。
前項監督、輔導經費,由省水利局(市工務局或建設局)、縣建設局(科),分別編列年度預算,依法動用。
82/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負責監督、輔導農田水利會之各級主管機關不一或時有變動,爰將原條文予以簡化。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80/07/16 修正版本
農田水利會會長,違反法令,影響水利事業,經糾正無效時,省(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撤職處分。
農田水利會會員代表,不按規定行使職權或違反法令,影響水利事業,經糾正無效時,省(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會員代表資格。
農田水利會會長及會員代表之考核、獎懲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農田水利會會員代表,不按規定行使職權或違反法令,影響水利事業,經糾正無效時,省(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會員代表資格。
農田水利會會長及會員代表之考核、獎懲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82/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會員代表制取消,修正本條並將原第二項併於第一項,另增列違反「章程」之處分。
二、將原第三項之「核備」修正為「核定」。
二、將原第三項之「核備」修正為「核定」。
第三十八條
原條文
80/07/16 修正版本
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員代表及各級員工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直接或間接承包各該會工程或向各該會推銷器材物品。
二、利用職權或公款牟利。
三、洩漏公務上之秘密,使他人獲不法利益。
會長、會員代表及各級員工有前項行為之一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記過、撤職、撤銷資格或解僱之處分。
一、直接或間接承包各該會工程或向各該會推銷器材物品。
二、利用職權或公款牟利。
三、洩漏公務上之秘密,使他人獲不法利益。
會長、會員代表及各級員工有前項行為之一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記過、撤職、撤銷資格或解僱之處分。
82/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一、配合會員代表制取消,爰將有關文字予以修正。
二、原第二項在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中已有規定,故予刪除。
三、增列第四款,以資周廷。
二、原第二項在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中已有規定,故予刪除。
三、增列第四款,以資周廷。
第三十九條
原條文
80/07/16 修正版本
農田水利會為促進互助合作共同發展,得設立省(市)聯合機構,其組織規程,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82/01/18 修正版本
說明
為成立全國性聯合機構,爰將「省(市)聯合機構」修正為「農田水利會聯合機構」,並明定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之一
此條文為新增條文,無原條文可比對。
82/01/18 修正版本
本通則自修正公布施行日起適用三年。
行政院應於三年內,將農田水利會改制為公務機關,分別納入各級主管機關編制內。
在農田水利會改制為公務機關前,水利會會費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
行政院應於三年內,將農田水利會改制為公務機關,分別納入各級主管機關編制內。
在農田水利會改制為公務機關前,水利會會費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
說明
近年來社會變遷及農業比重大幅降低,已使農田水利會營運遭遇極大困境,必須徹底改變其體質,農田水利會改制為公務機關為唯一的方向,惟必須增列一落日條款以為過渡,使農田水利會能順利改變其體質,增訂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