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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原條文 59/01/27 修正版本
農田水利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權力機構,由全體會員選舉代表組織之。代表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名額自十五人至五十五人,由省(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會員代表,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任耕作之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遇有特別事故,並得召開臨時會。
69/12/0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本通則第十八條已列有會員代表大會職權,且代表大會為非常設機構,本條第一項自毋須列明「權力機構」字樣,故將「農田水利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權力機構」一語,修正為「農田水利會設會員代表大會」。又本項內「選舉」之上,增訂「分區」二字,以增強會員代表之代表性。
二、第三項「會員代表大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之下文字修正為「如有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認為必要時,均由會長召開臨時會。」俾充分發揮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
第十九條
原條文 59/01/27 修正版本
農田水利會置會長一人,依法令及該會章程綜理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事業機構,並對外代表該會。
農田水利會會長,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中具有第二十條各款資格之一者,投票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罷免時亦由會員代表大會投票決定之。
69/12/02 修正版本
說明
為避免以往會長由會員代表間接選舉,對會長難免有所牽制,時常發生干擾工程及人事等情事,直接影響會務之推行,爰將本條第二項修正為農田水利會會長由省市主管機關遴選二人至三人交由會員代表大會投票選舉之,罷免時,亦由會員代表大會投票決定之。
第二十條
原條文 59/01/27 修正版本
會員年滿二十五歲,已為會員一年以上,無第十七條各款情事,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為會長候選人。
一、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具有二年以上行政或與水利有關工作經驗者。
二、曾任荐任或荐派以上職務,經辦農林水利業務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省(市)級以上民意代表六年以上者。
四、曾任縣(市)長或縣(市)議會議長三年以上,或鄉鎮長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曾任水利會正副主任委員或農田水利會長、總幹事三年以上,或組室主管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六、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農工各科及格。曾任省(市)縣(市)農會總幹事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69/12/02 修正版本
說明
一、會長候選人之資格,應偏重專業學識及經驗,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列經歷年資及專業類別。
二、第三款係將原第六款酌予修訂改列,並增訂經歷年資及專業類別,由於此類會員學歷程度、經驗閱歷多不及前二款之會員,故就其工作單位特別加以規定,以提高素質。
三、第四款係將原第三、四兩款合併修正,審查會認為曾任縣(市)長三年以上者應特予標明,並維持曾任縣(市)議會議長三年以上者之規定爰修正如上。
第二十五條
原條文 59/01/27 修正版本
農田水利會會費,應向享受灌溉或排水利益之會員徵收。
會員請求增加灌溉水量或抽水灌溉利益者,得按受益程度加收會費。
69/12/02 修正版本
說明
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會費之徵收應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性質,由於本通則尚無會費徵收期間之規定,因而實務上有關會費之催收,易致疑義,爰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之例於本條增列第三項,以杜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