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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原條文
54/06/22 制定版本
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需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
59/01/27 修正版本
說明
查臺灣省內所有水利工程使用之土地,遠自日據時期即大都由農民提供,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原供被徵收土地灌溉排水使用之水源地、井、溝渠等及其他水利設施,於耕地徵收後,依原利用方式繼續利用,所有權人不得拒絕。」並經臺灣省政府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府建水字第五0五0二號令公告農民使用他人之土地為水路者,一律照舊使用在案,因最高法院對此有不同判決,為免影響灌溉發生糾紛,故增列第二項。
第十六條
原條文
54/06/22 制定版本
農田水利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權力機構,由全體會員選舉代表組織之,代表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其名額自十五人至五十五人,由省(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會員代表,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任耕作之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遇有特別事故,並得召開臨時會。
前項會員代表,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任耕作之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遇有特別事故,並得召開臨時會。
59/01/27 修正版本
說明
臺灣省各項選任公職人員及農會漁會選任人員任期均已改為四年,且中央決策單位決定水利會會員代表任期亦應改為四年,故將第一項予以修正。
第十七條
原條文
54/06/22 制定版本
會員年滿二十三歲而無左列情形之一者,均有會員代表候選之資格:
一、受停止會員權利處分尚未復權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曾犯內亂外患或瀆職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曾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刑期未滿者。
五、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六、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任職者。
一、受停止會員權利處分尚未復權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曾犯內亂外患或瀆職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曾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刑期未滿者。
五、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六、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任職者。
59/01/27 修正版本
說明
比照臺灣省各項公職候選人法規規定會員代表之學歷資格,並增列會員代表須具有水利經驗之積極資格,以提高代表素質而利水利業務之推進。
第十九條
原條文
54/06/22 制定版本
農田水利會置會長一人,依法令及該會章程綜理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事業機構,並對外代表該會。
農田水利會會長,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中具有第二十條各款資格之一者,投票選舉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罷免時亦由會員代表大會投票決定之。
農田水利會會長,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中具有第二十條各款資格之一者,投票選舉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罷免時亦由會員代表大會投票決定之。
59/01/27 修正版本
說明
臺灣省各項選任公職人員及農會漁會等選任人員,任期均已改為四年,且中央決策單位決定會長任期亦改為四年,故將第二項予以修正。
第二十條
原條文
54/06/22 制定版本
會員年滿二十五歲,已為會員一年以上,無第十七條各款情事,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為會長候選人:
一、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農工院科畢業或高等考試農工各科及格,具有二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二、曾任薦任或薦派以上職務,經辦農林水利業務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省(市)級以上民意代表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曾任縣(市)長三年以上或鄉鎮長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曾任水利會正副主任委員或農田水利會長、總幹事三年以上,或組室主管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六、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農工各科及格,曾任省(市)縣(市)農會總幹事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一、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農工院科畢業或高等考試農工各科及格,具有二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二、曾任薦任或薦派以上職務,經辦農林水利業務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省(市)級以上民意代表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曾任縣(市)長三年以上或鄉鎮長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曾任水利會正副主任委員或農田水利會長、總幹事三年以上,或組室主管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六、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農工各科及格,曾任省(市)縣(市)農會總幹事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59/01/27 修正版本
說明
會長候選人學歷資格,原僅限於農工院科,似嫌過於嚴格,為廣求人才擬予放寬限制,但因水利會會長負有領導推動一會農田灌溉之重責,故規定應具有行政或水利工作經驗,以資適應。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
54/06/22 制定版本
農田水利會因實際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主管機關指定興建之農田水利工程,得向直接受益會員徵收工程費,自各該土地受益第二年起,分年徵收,以工程費總額為限。
59/01/27 修正版本
說明
查農田水利工程完成後,工程費分擔數額依照原受益土地面積按工程費總額分擔,如原受益業主耕地中途變更用途,其應分擔工程費,無法轉嫁其他受益人,影響水利建設甚大,經參照各級政府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予以修正增列第二項以資適用。
第三十五條
原條文
54/06/22 制定版本
農田水利會之監督輔導事宜,在省(市)責成省水利局(市工務局),在縣責成縣建設局(科)執行之,其監督輔導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監督輔導經費,由省水利局(市工務局),縣建設局(科),分別編列年度預算,依法動用。
前項監督輔導經費,由省水利局(市工務局),縣建設局(科),分別編列年度預算,依法動用。
59/01/27 修正版本
說明
因過去院轄市組織中無建設局之設,今臺北市設有建設局,且有關農田水利會業務隸屬建設局監督指導,故將市工務局修正為市工務局或建設局。
第三十七條
原條文
54/06/22 制定版本
農田水利會會長,違反法令或不服從主管機關監督,影響水利事業,經糾正無效時,省(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撤職處分。農田水利會會員代表,不按規定行使職權或違反法令,影響水利事業,經糾正無效時,省(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會員代表資格。
59/01/27 修正版本
說明
中央決策單位決定對會長及會員代表應加強考核,爰增列第三項,加強對會長及會員代表之管理,以期權力之行使,納入正軌。